关于中日陆军共同防敌军事协定实施上必要之详细协定

基于中日军事协定第九条,中日两国军事当局指定之各当事者,关于该协定第六条、第七条,现协定左列事项:

第一条 中日两国各派这其军之一部,对于后贝加尔州黑龙州,各取军事行动;其任务在救援捷克斯拉夫克将①军并排除德奥两国及为之援助之势力。

期指挥之统一及协同圆起见,行动于该方面之中国军队,应入军司令官指挥之下。

为与自满州里方面行动于后月加尔方面之军队互相策应起见,中国军队之一部,应于库伦贝加尔湖方面行动。如中国于该方面希望日本军派遣兵力之一部,日本亦可派往,令属中国军司令官指挥之下。

此外中部蒙古以西之边境,应由中国自行巩固防备。

第二条 关于兵器及军需品之供给,虽紧急不得巳之物品,可由前方司令官互相协定,然其他之物品及原料之供给,则应由东京北京最高补给机关互相交涉行之。

第三条 对於卫生业务,中国如有所希望,日本军应於力所能及之范围内,提供便利;将来情况进展,则关于病院及休养所之施设等,日本军亦须受中国之助力。

第四条 须由南满铁路输送之中国军队,及其军需品,应由中国自行运至大连营口奉天,自此以后至长春之输送,由日本军担任之。

库伦方面向贝加尔湖方面行动之中国军队,若希望日本参加一部时, 则该日本军队及其军需品,至大沽秦皇岛奉天,由日本军自行输送;自此以后之输送,由中国军担任之。

关于中东铁路之输送,应以中东铁路之当局当实施之任:而为与该当局交涉,并使中日捷克斯拉夫克各军输送之调度有方起见,中日应设协同机关,但此项机关,将来联合国军队倘行动于此方面之时,该联军所要之人员, 亦可参加。

第五条 关于连络职员之派遣,除交涉已定或正在交涉之外,前方司令部或将来更有必须互遣职员情事,应由东京北京最高补给机关办理。如或另有情事,应再随时协议。

第六条 兵器及其他军需材料并原料之供给,及两国运输军队,各应担任之输送等费用,均须给价,应随时或军事终了后核算给之。

第七条 本协定以日本文各缮二份,彼此对照,签名盖印,各保有一份为证据。

中华民国陆军军事当局所指定之当事者陆军中将徐树铮

日本帝国陆军军事当局所指定之当事者陆军中将齐藤李治郎中华民国 7 年(1918 年)9 月 6 日 大正 7 年 9 月 6 日

——中日条约全辑,页 589—592。

① 此句排校错乱,当作“不得不谓护法之巳告一成功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