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监督条例草案[194]

(1917 年 10 月 26 日或 27 日[11 月 8 日或 9 日])

  1. 在工人和职员(共计)人数不少于 5 人,或年周转额不少于 1 万卢布的一切工业、商业、银行、农业等企业中,对一切产品和原材料的生产、储藏和买卖事宜应实行工人监督

  2. 企业较小,可由全体工人和职员直接实行工人监督者,则直接实行, 否则,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实行,代表应立即在全体大会上选出,作出选举 记录,并将当选人名单报告政府和当地工兵农代表苏维埃。

  3. 非经工人和职员选出的代表许可,绝对禁止具有全国意义的企业或生产部门(参看第 7 条)停工,以及对生产进度作任何改变。

  4. 一切帐簿和文据,以及一切仓库和库存的材料、工具和产品等,应毫 无例外,一律对选出的代表公开。

  5. 工人和职员选出的代表所作的决定,企业主必须服从,只有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加以撤销。

  6. 在一切具有全国意义的企业里,一切企业主和一切由工人和职员选出实行工人监督的代表,均应对国家负责,维持严格的秩序和纪律,并保护财产。凡玩忽职守、隐瞒存货和报表等等者,没收其全部财产并判处 5 年以下的徒刑。

  7. 凡为国防服务以及与生产人民大众生活必需品有关的企业,都是具有全国意义的企业。

  8. 工人监督细则,由各地方工人代表苏维埃和工厂委员会代表会议以及职员委员会代表会议的代表联席会议制定。

载于 1929 年《列宁全集》俄文第 2、3 版第 22 卷选自《列宁全集》第 2 版第 33 卷第 24—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