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愈益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立法就显得好象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中, 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从“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法学在其进一步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的体系互相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本身包含有自己根据的体系。比较都是以具有某种共同点为前提的:这种共同点表现在法学家把这些法学体系中一切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和什么又不算自然法的标准,则是法本身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

从此以后,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的发展只在于力求使获得法律表现的人类生活条件愈益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恩格斯:《论住宅问题》(1872 年 5 月—1873 年 1 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2 卷第 538—539 页。

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末不言而喻,私法也是这样, 因为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但是,这种确认所采取的形式可以是很不相同的。人们可以把旧的封建法的形式的很大一部分保存下来,并且赋予这种形式以资产阶级的内容, 甚至直接给封建的名称加上资产阶级的含意,就象在英国与民族的全部发展相一致而发生的那样;但是人们也可以象在西欧大陆上那样,把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即罗马法以及它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作为基础。这样做时,为了仍然是小资产阶级的和半封建的社会的利益,人们可以或者是简单地通过审判的实践贬低这个法律,使它适合于这个社会的状况(普通法),或者是依靠所谓开明的满口道德说教的法学家的帮助把它改造为一种适应于这种社会状况的特殊法典;这个法典,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从法学观点看来也是不好的(普鲁士国家法);但是这样做时,人们也可以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以同一个罗马法为基础,创造象法兰西民法典这样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因此,如果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那末这种准则就可以依情况的不同而把这些条件有时表现得好,有时表现得坏。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18 86 年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 卷第 248—249 页。

但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现在我手里拿着的这本 Code Napoléon[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18 世纪并在 19 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象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

旧法律是从这些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不顾社会发展的新的需要而保存旧法律,实质上不是别的,只是用冠冕堂皇的词句作掩护,维护那些与时代不相适应的私人利益,反对成熟了的共同利益。这种保存法制基础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使那些现在已经不占统治地位的私人利益成为占统治地位的利益;其目的在于强迫社会接受那些已被这一社会的生活条件、获取生活资料的方式、交换以及物质生产本身宣判无效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使那些专门维护私人利益的立法者继续掌握政权;其结果会导致滥用国家权力去强迫大多数人的利益服从少数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做法时刻与现存的需要发生矛盾,它阻碍交换和工业的发展,它准备着以政治革命方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危机。

马克思:《对民主主义者莱茵区域委员会的审判》(1849 年 2 月 8 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6 卷第 291—292 页。

罗马继承法不象黑格尔所说的是从“意志”中发展而来的,而是从罗马的 gens 即氏族家庭公社的历史中发展而来的,关于氏族家庭公社,大部分法学家也都知道得不多。

恩格斯:《致爱·伯恩施坦(1882 年 11 月 2—3

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35 卷第 383 页。

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共产党宣言》(1847 年 12 月—18 48 年 1 月)。《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1 卷第 268 页。

法的相对独立性,它具有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的特殊能力但是国家一旦成了对社会的独立力量,马上就产生了新的意识形态。这就是说,在职业政治家那里,在公法理论家和私法法学家那里,同经济事实的联系就完全消失了。因为经济事实要取得法律上的承认,必须在每一个别场合下采取法律动机的形式,而且,因为在这里,不言而喻地要考虑到现行的整个法律体系, 所以,现在法律形式就是一切,而经济内容则什么也不是。公法和私法被看做两个独立的领域,两者各有自己的独立的历史发展,本身都可以系统地加以描述,并要求彻底根除一切内部矛盾,以便作出这种描述。

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

(1886 年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 卷第 249 页。

法也是如此:产生了职业法律家的新分工一旦成为必要,立刻就又开辟了一个新的独立部门,这个部门虽然一般地是完全依赖于生产和贸易的,但是它仍然具有反过来影响这两个部门的特殊能力。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而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法典愈是很少把一个阶级的统治鲜明地、不加缓和地、不加歪曲地表现出来,这种现象就愈是常见:这或许已经违反了“法观念”。1792—1796 年时期革命资产阶级的纯粹而彻底的法观念,在许多方面已经在拿破仑法典①中被歪曲了,而就这个法典所体现的这种法观念来说,它必然要由于无产阶级的不断增长的力量而日益得到各种缓和。但是这并不妨碍拿破仑法典成为世界各地编纂新法典时当做基础来使用的法典。这样,“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

① 恩格斯在这里和下面提到的拿破仑法典,不仅仅是指在拿破仑统治时期于 1804 年通过并以《拿破仑法典》著称的民法典,而是广义地指整个资产阶级法体系,即 1804—1810 年拿破仑统治时期通过的五部法典

(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业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这些法典曾沿用于拿破仑法国所占领的德国西部和西南部,在莱茵省于 1815 年合并于普鲁士以后仍继续在该省生效。恩格斯称法国的民法典(《拿破仑法典》本身)为“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原编者注

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也同样必然使这种关系倒置过来。这种反映的

发生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 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这样一来,一切都倒置过来了。而这种颠倒——它在被认清以前是构成我们称之为思想观点的东西的——又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它,我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以家庭的同一发展阶段为前提的继承权的基础就是经济的。尽管如此,也很难证明:例如在英国立遗嘱的绝对自由,在法国对这种自由的严格限制,在一切细节上都只是出于经济的原因。但是二者都反过来对经济起着很大的作用, 因为二者都对财产的分配有影响。

恩格斯:《致康·施米特(1890 年 10 月 27 日)》。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 卷第 483—484 页。

如果说把哪一种财产称为盗窃更确切的话,那末不列颠贵族的财产就是名副其实的盗窃。掠夺教会的财产,掠夺公社的土地,通过欺诈和消灭兼施的办法把封建的宗法的财产变为私人财产,——这就是不列颠贵族占有领地的法律根据。在这不久以前发生的过程中,奴颜婢膝的法学家阶级为贵族卖了多大力气,这从上世纪一位英国法学家达尔林普尔那儿就可以看到,他在自己的著作《封建所有制》中以极其坦率的态度证明:在为所有权进行的诉讼中,在资产阶级大发横财时期的英国,法学家对于有关财产的每一条法律和每一份文件就作有利于资产阶级的解释;在贵族阶级发财致富的苏格兰, 则作有利于贵族阶级的解释,而在两种场合下,都充满着敌视人民的精神。

马克思:《选举。——财政困难。——萨特伦德公爵夫人和奴隶制》

(1853 年 1 月 21 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8 卷第 5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