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欧洲的几种社会关系形式
为了正确地理解随后发生的篡夺,首先必须弄清楚什么是克兰。克兰是社会生活的这样一种形式,它在历史发展的整个过程中比封建制度低一整个阶段。换言之,它是属于家长制社会制度的。《Klaen》按盖尔语的意思就是“子女”。苏格兰盖尔人的一切风俗和传统都基于一个前提,即克兰的所有成员都属于同一亲系。“大人”——克兰的首领,一方面握有无上的权力, 而另一方面他只限于在血缘亲属之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一个氏族
[family]的只首领都是如此。某一克兰,即氏族,所居住的地区就属于该氏族,正如俄国的农民公社所占用的土地不属于个别农民而属于整个公社一样。可见,所在地区是氏族的公有财产。在这种制度下,现代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是谈不上的,同样,克兰成员的社会地位同生活在我们现代社会条件下的个人的地位也是无法相比的。土地是按克兰各个成员的军事职能来划分和分配的。首领依据各个人的军事能力赐给他们一定的份地,他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或削减族长的封地,而这些族长也可以在自己的大小家臣之间分配地段。但是,整个地区永远是克兰的财产,无论个人的奢望多么容易起变化, 封地的条件是固定不变的;同样,战争贡税或向首领缴纳的贡税同样也是永不增加的,首领是战时的指挥官,同时又是平时的最高统治者。一般说来, 每一块地段是由交纳固定贡税的同一个家族世世代代耕种的。这种贡税不大,这与其说是现代意义上的地租或一般的收入来源,还不如说是表示承认“大人”和从属于他的族长的最高权力而缴纳的贡物。直接从属于“大人” 的族长称为“塔克斯缅”[《taksmen》],委托他们管理的土地叫“塔克” [《tak》]。“塔克斯缅”则管辖充当各村头目人的下级仆役,而这些仆役又管辖农民。
由此可见,克兰不外是按军队方式组织起来的氏族,同任何氏族一样,
它很少用法律来规定什么,而是受着各种传统的强烈约束。在任何情况下, 土地都是氏族的财产,在氏族内部,尽管有血缘关系,但是人们之间也有地位上的差别,正象所有古代亚洲的氏族公社一样。
马克思:《选举。——财政困难。——萨特伦德公爵夫人和奴隶制》(18 53 年 1 月 21 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8 卷第 571—572 页。
马尔克制度,直到中世纪末,依然是日耳曼民族几乎全部生活的基础。这种制度在存在了 1500 年之后,终于由于纯粹的经济原因而逐渐没落下去
了。它之所以瓦解,是因为它再也不能继续适应经济上的进步。我们将在下面探讨它的衰败以及最终的灭亡。我们将会看到,这一制度的残余在今日还继续存在。
但是,马尔克制度能够维持这么久,是靠了它的政治意义。它在数百年间曾经是体现各日耳曼部落的自由的形式。后来它却变成了上千年之久的人民受奴役的基础。
恩格斯:《法兰克时代》(1881—1882 年)。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9 卷第 539 页。
马尔克社员除了拥有平等的土地份额和平等的使用权以外,当初他们在马尔克内部在参加立法、管理和裁判方面,都拥有同等的机会。他们定期地或经常地(如有必要)举行露天集会,商定马尔克的事务,审判马尔克中的不法行为和纷争。这是古老的但是小规模的日耳曼人的民众大会,而所谓民众大会,当初也不过是一个大规模的马尔克集会罢了。也制定法律(虽然只是在少有的十分必要的情况下),也推举公职人员,也检查公职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形,但主要还是宣判。主席只能提出问题,判决由到会的全体社员决定。
马尔克制度,在古代,在那些没有酋长的日耳曼部落里,几乎是唯一的制度。
恩格斯:《马尔克》(1882 年 9 月中—12 月上半月)。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9 卷第 359—360 页。
有两个自发产生的事实,支配着一切或者几乎一切民族的古代历史:民族按亲属关系的划分和土地公有制。日耳曼人的情况也是如此。他们从亚洲带来了这种按部落、亲族和氏族的划分,他们在罗马时代编制战斗队时就使有近亲关系的人总是并肩作战,所以,当他们占领莱茵河以东和多瑙河以北这一带新领土的时候,也受到了这种划分的支配。各个部落在这个新地区里定居下来,但这不是任意的或偶然的,而是象凯撒所明白指出的那样,以部落成员的亲属关系为依据的。亲属关系较近的较大集团,分配到一定的地区, 在这个地区里面,一些包括若干家庭的氏族,又按村的形式定居下来。几个有亲属关系的村,构成一个百户(古代高地德意志语为 huntari,古代斯堪的那维亚语为 heradh),几个百户构成一个区[Gau]。区的总和便是民族自身了。村没有留用的土地,成都归百户支配。没有分配给百户的土地,都归区管辖。如果还有可以使用的土地(大多面积极大),则归全民族直接掌管。例如,我们在瑞典,就可以看到上述各种层次的公社占有制同时并存着。每一个村都有村公有地(bys alm&a&nningar)。此外,还有百户公有地
(h&a&rads)、区公有地或州(lands)公有地;最后,还有归全民族的代表
者国王支配的民族公有地,在这里叫做konungs alm&a&nningar〔王有地〕。
不过,所有这些,连王有地在内,都可以统称为alm&a&n - ningar或Allmenden,
即公有地。
古代瑞典的这种公有地制度,就其精确的划分来看,无论如何是属于较晚的发展阶段的。如果它曾经以这种形态在德国存在过,那也是很快就消灭了的。由于人口的激增,在划归每一个村的极其广阔的土地上,也就是在马尔克里面,产生了一批女儿村,它们作为权利平等或者权利较小的村,跟母村一起,构成一个统一的马尔克公社。因此,我们在德国,在史料所能追溯
的范围内,到处可以看到,有或多或少的村联合成一个马尔克公社。但在这种团体之上,至少在初期,还有百户或区这种较大的马尔克团体。最后,为了管理归民族直接占有的土地和监督在它领土以内的下级马尔克,整个民族在最初阶段构成一个统一的大马尔克公社。
恩格斯:《马尔克》(1882 年 9 月中—12 月上半月)。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9 卷第 353—354 页。
采邑,也就是我们现在打算比较详细研究的这一种新制度,还不就是以后的封地,但已经是它的萌芽。采邑的授予,一开始就以封主和受封者双方共同的生存时间为限。双方有一方死亡,它便归还所有人或其继承人。旧有关系的更新,必须重新履行一次授予受封者或其继承人的手续。可见,按照以后的说法,采邑在封主死亡时,要归还封主[Thronfall],在受封者死亡时,也要归还封主[Heimfall]。封主死亡归还封主这一办法,不久便取消了;大的受采邑者甚至比国王还强大。至于受封者死亡归还封主这一办法, 往往早已改为授予原受采邑者的继承人了。在奥顿附近的一个帕特里西阿克庄园(佩西),由查理·马尔泰尔作为采邑授予希尔德布兰,在他这一家里, 父子相传,经过四代,直到 839 年,国王方才把这个庄园的全部所有权赐给第四代受采邑者的一个弟兄。象这样的例子,在八世纪中叶以后并不少。
恩格斯:《法兰克时代》(1881—1882 年)。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9 卷第 5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