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论封建主义在土地权力上的品级结构

封建主义和国家法律规定的等级制 研究封建主义的历史规律,在政治经济学、历史科学中,存在着便利的条件,也存在着比较困难的条件。

马克思说:“古代社会的生产有机体,比资产阶级的生产有机体,是更简单得多,更容易理解得多”(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八年版, 页六三),但同时也指出,奴隶制和封建制时代的阶级矛盾却不象资产阶级时代那样单纯而明显。如在上面所指出的,封建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权、例外权的类存在”,这一点反映在经院哲学上是这样的一种幻想的虚构,即自然现象的所谓“地上、天上、超天上”的品类存在;而通过法律的折射时, 则表现为品级或等级的上下虚构。从基础到上层建筑的一系列的虚构,便给人一种荣誉式的假象。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指出,近代革命的“古典自然科学”就从打破自然现象的品类虚构入手,哥白尼以至牛顿批判经院自然哲学的颠倒意识就从这里入手。

封建制社会不同于资产阶级社会:后者无实际上的平等权利而有形式上的平等权利;前者的权利不但没有实质上的平等,而且还有形式上的不平等。列宁说:

“大家知道,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阶级的差别也是用居民的等级划分而固定下来的,同时还为每个阶级确定了在国家中的特殊法律地位。所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及农奴制社会)的阶级同时也是一些特别的等级。”(列宁全集第六卷,页九三注①,重点是原有的。)

因此,封建生产关系既受着军事编制的影响,也和法律以及政治的特权等寻常联结在一起。这种形式上不平等的等级的法律划分,即“由各种不同的社会地位构成的整个阶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六六),乃是按照封建主特权阶级的阶级利益制订出来的一种阶级支配方式。与这种等级制结合的便是封建主土地权力的品级结构,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思想体系中所指出的:“土地占有权的教阶式的结构以及同它相联系着的武装侍卫制度,提供了贵族以统治农奴的权力。”(马克思、思格斯德意志思想体系,德文第兹一九五三年版,页二○)这里,“教阶”一词是指基督教封建国家而说的,在中国相当于礼教的爵服制度。

封建土地所有权与法律虚构 封建的土地所有权所媒介出来的方式便是一种“法律的虚构”。关于这种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虚构,马克思谈到“非运动的所有权”时就说它是“愚蠢的所有权底神秘所媒介的方式”(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八),在谈到地租形态时更明白地指出土地所有权和法律虚构的关系:

“地租不管属于何种特殊的形态,它的一切类型,总有这个共通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由以实现的经济形态;并且地租又总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个别的人对于地球某些部分有所有权这一个事实,作为假定。⋯⋯不同各种地租形态的这种共同性——都是土地所有权即不同各个人所凭以排他地占有土地一定部分的法律虚构的经济实现——叫人们忽略了区别性。”(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版,页八 二八,重点是引者加的。)

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虚构”是马克思论述前资本主义社会时常用的术语,

这里指的是:在古代,在中世纪,统治者总是企图借法律的规定,从实际的占有中描绘出有利于那一时代支配阶级的合法占有或所有权的神圣性。中国封建制社会的政权、族权、神权、夫权四条绳索也是“愚蠢的所有权底神秘所媒介的方式”或土地权力的法律虚构。应该指出,这种“法律的虚构” 同样是历史的范畴,德意志思想体系中说:“随着封建制社会向资产阶级社会的过渡,一切立法越来越多地抛弃了这个法律虚构(例如,请比较拿破仑法典)。”(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思想体系,德文第兹一九五三年版,页三七九)

了解了这种“法律虚构”的涵义,我们再来进一步考察封建主义土地权力的品级结构。为了便于具体的理解,我们在下面略举中国的史实作为按证。

封建主义土地权力的“阶梯”是有层次与结构的。从最高的皇权(最高的君主或主权者),即上面引文中所指的“国家财产”、王权所隐藏的权力, 经过一层降似一层的“荣誉婚姻”,形成了把土地占有人格化的各种等级, 到了末层的直接生产者,就只有占有权、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了。

封建的品级结构和倒行逆施的土地权力 封建的法权对土地占有者赋以主人的名分,这即是合法的占有——所有;越出了主人的名分而分外侵夺逾制,便成为实际的占有,甚至是非法的占有。所以层层的地主阶级是占有者,而却有相对合法的与不合法的区别;通过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他们的占有的相对合法的程度,又可以看出他们的占有的非法的程度。封建财产, 如上引文所说的,应该是主权者或国家财产,在封建专制主义国家则更不隐藏地表现出“主权是皇帝的私有财产”,这就是我们说的封建的土地国有制形式。大土地占有者之所以获得可靠的土地权力,是依据了名分的传统以及荣誉的恩赐。名分和荣誉来自门第和“勋格”,而不是来自财货的商品关系。这即是马克思说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权象君主国授与名义给君主一样,授与名义给他的主人。“(参看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译本,页四六)

根据上述的理论来看,中国的封建土地所有权,依法律的虚构而受命于天的君主的名器,是所谓传统式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最高主权;作为最高地主(即主权者)的皇权,在政治上即表现为封建专制主义。中国封建专制主义的历史不仅表现出土地所有权和主权不分,而且更表现出国家对全国范围内的居民有极大的强施职役的权力。学者间曾怀疑过万里长城的修筑,如果不是使用奴隶劳动,很难设想能够役使这样大规模的劳动力,因而论证中国奴隶制社会的终结不会早于秦代。我认为,大规模劳役的事实,不但见于秦代之北筑长城,南戍五岭,汉代之兴修水渠,移民屯垦,而且还见于以后历朝的屯田、营田、开运河、设驿站、建都、造陵苑等等工程以及对外战争。这就是马克思、恩格斯所一再指出的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公共职能或中央政府管辖的公共事业。在经历内战破坏而重建统一王朝时,这一适应于封建的土地所有权与主权不分的政权形式就愈显得突出。秦、汉、隋、唐帝国是这样,宋、元、明帝国也是这样。但在欧洲,如上引文所指出的,这样“国家财产”,却表现为隐蔽的权力。这里存在的只是表现形式的不同, 而不是社会构成的不同。

其次,宝塔式的地主对土地的占有是通过各种名分的赐予才取得相对合法的权力,而这种相对合法的权力又基于家族、门第、身分、勋爵等等。在

中国,我们称他们为身分性地主或品级性地主①。一般说来,他们依据名分而有免役免课的特权,因而他们占有的土地具有相对的合法占有的性质。但在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形态之下,即使是世袭的封建主或勋贵那样的特权等级,他们的物权的范围和程度,在法理上和制度上都受到限制;甚至其物权也受皇权的一定的支配,其土地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皇帝追回或追赐以至夺爵、抄没,这就和欧洲领主的不纳不课(immunitas)不同。汉代七国之反,晋代八王之乱,都和这点有关系。我们可以说,在中国封建制社会,物权关系比较薄弱,而债权关系(如经典作家指出的贡纳形态)显得更重要, 因而这样地主阶级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特别是从法律意义上看来,是缺乏条件的。

有的土地占有者只有所有权的基础,占有一定的土地,却还没有在名分上取得所有权而使这种占有具有完全合法的性质;或者在取得相对合法性质的同时,又被封建国家规定的赋役法在贡纳形态上剥夺了地租的一部分从至大部分。这样的土地占有者常被特权者所排斥,被繁重的职役所困扰。唐、宋时代的那些无免役权的地主或“富民”便是这样。唐代九等户与宋代五等户中的“高户”都负担着很重的职役,在实际的占有中依然没有合法的完整的地租权。我们称这样的土地占有者为带有“非品级性”或“非身分性”色彩的庶族地主。因此,依照法定的名分所具有的身分、品级、门第而取得的土地权力,是具有远近亲疏的“婚姻关系”的,因而也是具有政治的臣属性的。依照特权而分封到的土地,其性质是比较稳定的;不依照特权而自己占有的土地,其性质则为实际的占有,其对农民的臣属的关系就没有领户若干户或“实封”若干户的法律的规定了,而逾法所荫庇的农户在法律上是被认为有罪的。马克思说:“封建的生产,都以土地分给尽可能多数的臣属这件事作为特征。同其他一切主权者一样,封建领主的极力,不是依存于他的地 租折的大小,而是依存于他的臣属的人数。后者又依存于自耕农民的人数。”

(资本论第一卷,页九○六)中国封建统治者,对于臣属的人数,历代一直存在着争攘的问题。

① “这四种权力——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是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毛泽东选集,第一卷,第二版,页三三)中国的封建法权从白虎通义以来, 历代统治阶级都费尽心血对这四种权力从事法律的虚构。这里的“政权”一词相当于马克思说的主权一词。

① 列宁在十九世纪末期俄国的土地问题一文中把“身分性”和“非身分性”两个概念对立起来,指出资本主义土地私有权的发展,“即在于由身分性之转变为非身分性”。该文译者曾有一个注,把“身分”解释为“品级”。按сословность和бессослов-ность是从сослвие孳乳而来的,后者一般译为“等级”,因此,身分性与非身分性可以直译为等级性和无等级性,但这样译法也难令人理解其所指的意义。用中国的传统习惯,译为品级性和非品级性似比较合适些。因为品级指特权者的身分,是特别的与国家联系的职能,而非品级的寒族或细族是不入于品官或品题的等级。我们从前曾沿用了身分性和非身分性的译语,是权宜的处理。至于庶族地主的“庶”,与凡人良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身分, 他们是和有品级地位的豪族或士族以至官品贵族有区别的。我们采用非身分性或改译非品级性,不是说庶族地主等于具有农村资本主义富农的概念,而仅仅说他们带有非身分性或带有非品级性的色彩,也可以说是半“非身分性”,或半“非品级性”的地主。这即是说,他们既有区别于封建的身分性地主的性质,然而又有不能转变为非身分性的性质,因而,这个阶级集团便有其两面性,他们似相当于“把农业底重心由份地转移到非份地上去”的富裕农民(参看列宁文集第三册,页四五),而又在历史条件限制之下,没有完全取得非身分性地主的资格。至于身分性和非身分性的译语,我建议改译作品级性和非品级性。

我们认为,品级性地主阶级在法律上规定着有臣属的特权,其政治权力是和土地的占有联结在一起的(虽然也有但书的规定);而一般庶族地主则既无合法的臣属的特权,又无免役权,同时其所占有的土地要分割出一部分地租,以贡纳形态或以债款形态交给最高土地所有者。应该记住,不可以把这种贡纳形态和近代的财产税混为一谈。

封建土地所有制的贵族和臣属的关系,是一般的规律,而在历史的形态中也具有着一定的特点。

这里还应该指出:封建的土地权力的这种品级结构,在亚洲,土地所有权属于主权者的国家,丝毫不意味着否定地主阶级的存在。相反地,在各个时代,虽然都可以有“公田”、“官田”的形式,但其背后的秘密都刻上各别时代的支配阶级的烙印,例如,奴隶制与封建制时代的土地“公有”或“官有”,依然是贵族、地主阶级(作为整个阶级而言)的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形式;关于这一点,马克思这样说:“国家的主要所得,是在地租形态上归到地主、君主等等手里的国家,例如亚细亚的国家,也是这样。”(剩余阶值学说史第一卷,三联书店版,页三五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