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

现在我们再来考察作为耕作者的农民只有占有权、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这一问题。这里,我们应该注意列宁所经常指出的,农民的土地占有必须和地主的土地占有严格地区分开来的论点,决不能用近代资本主义时代的法权, 也不能用中国明、清之际以后以至半封建社会的历史情况来进行考察。

马克思曾这样描述封建主义的特征:

“在那里〔指欧洲的中世纪〕,我们看不见独立的人,却看见每个人都是互相依赖的——农奴与领主,家臣与封建诸侯,俗人与僧侣。物质生产的社会关系及建立在其上的各个生活领域,都是以人身的依赖性为特征。”(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八年版,页六○)

农奴的人身依附于土地主人,他们固然是“土地的附属品”,即作为土地耕作者的农民也还是部分地作为土地占有者的财产,即上引文所指的贡纳形态,“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活动就是别人的私有财产”。马克思说:

“土地占有制底耕作者们⋯⋯本身一部分是占有者底财产,象农奴一样,一部分他们对他有尊敬、臣从和义务底关系。所以占有者对待他们的态度直接是政治的,并且也同样有一个情感的方面。”(经济学— 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六)

对依附农民说来,从农奴到不完全地享有人身权利的农民,都被强加了一种程度不等的人身依赖关系。因此,封建所有权是和对劳动力的不完全占有形式相联系着的。所谓有些财富的小农生产者的土地占有,就其人身依附关系而言,常发生变动,即随着他的人身之被不完全地占有,得而复失。农民出卖或典质土地,并不意味着行使“私有权”,反而意味着连合法“编户”的地位也失掉了。在豪族利用特权进行“巧取”或“豪夺”的情况之下,或在封建专制主义国家为了公共职能而强加劳役的时候,农民就随着人身依附的关系,不得不将土地占有权丧失。正因为这样,用强力把农民从他们使用或占有的土地上赶走的事实,是作为统治者对农民严重的封建剥夺来看待的。在中国历史上,那些遗弃土地使用权或占有权而失籍脱散的流民或逃户,便成为震撼封建制度的严重问题。反过来说,例如把逃户寻找到,“括户”若干万的时候,于是相应于“括户”的劳动力,也就查出了官田,如唐代宇文融“括户”后,即记载“田亦称是”。因此,对农民划定户籍,正是把他们束缚在土地上的武力法律,它意味着对他们人身权的不完全占有的固定化的形式,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对户婚律有很严密的规定,以及封建的财政部之名为户部,即具有这样的性质。而当农民一旦非法脱离原来的土地而逃散,这就意味着统治阶级对他们的人身的不完全的占有发生了严重的问题。

为什么说农民只有土地占有权而没有土地所有权呢?如上所述,这是由于他们处于封建的依附性和隶属性的政治条件之下。马克思强调地说:“直接生产者不是所有者(Eigentumer 英译为 owner)而只是占有者(Besitzer, 英译为 possessor),从法理说他的剩余劳动必须全部属于地主,所以有些历史家,看见在这种关系下,在负有徭役义务和农奴义务的人方面,也能够有财产(相对地说就是财富)的独立发展,曾经表示惊异。”(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八年版,页一○三五)惊异是可以允许的,然而我们不同意由惊异而作出这样的结论:居然封建制度下的农民是土地所有者,甚

至是自由的土地私有者。

农民对土地的占有,在中国历史上有所谓“名田”和“占田”的法律规定,而所谓“名”、所谓“占”,反而是封建土地所有权在法权上的不平等形式的规定。应该着重指出,在中国的中世纪历史中,封建所有权的“法律虚构”、封建主义的品级结构,是以温情脉脉的、宗法的、伦理的、说教的以及反对豪族占有的“平均”或“平等”的“限田”道理掩盖起来的(从董仲舒、师丹到陆贽、苏洵,都是这样)。这里同样有一种拜物教。正如资本主义的商品等价交换关系这一拜物教掩盖了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对抗形式,中国封建主义的均田、均产、均税和均役的外观也是一种拜物教,为了适应农民要求“财产普遍化”的幻想,利用“小土地所有制形式”的说教, 掩盖着封建统治阶级和依附农民的对抗形式,并用来粉饰特权法律之下的超经济的强制、横夺或剥削。这样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记载,曾经使孙中山也迷惑起来,有时他宣称中国只有大贫小贫,而看不见阶级的对立。要知道,揭开商品的拜物教的秘密,是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必要步骤,同样,揭开“限田”、“占田”这种土地所有关系的情感式的拜物教,也是分析封建制社会秘密的首要工作。从商鞅变法的“名田宅,以家次”起,历史记载中就充满着神秘的说教,好象从农村公社分解出来的农民已享有法律的保障,好象“民得买卖”土地的所谓让渡已具有自由私有权的性质。其实就在商鞅变法的条款之下,据通典注:“名田,占田也,各立限,不使过制”,可见,在名义上“自耕农民小土地所有制”的均产形式,早就包括着连形式上也不平等的占有权的规定了。所谓“不使过制”的“制”,就是等级性的占有形式的“法律虚构”。因为农民有最小限度占有的“制”,在份地上也还允许包括着隶属的奴婢;而大地主却有最高限度的“制”,可以领地若干万顷并领户若干万户。在这样等级制法律的虚构中,我们丝毫也看不出什么“自由的私有权” 来。

就按董仲舒的后来的说明来讲,所谓“民得买卖”不但不能证明“自由的私有权”的建立,反而意味着在封建制社会的农民是以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而换取使用权为其特征,至于因了所谓“民得买卖”使“富者田连阡陌,而贫者无立锥之地”,反而证明恩格斯的历史分析在中国也是适合的。

因为中世纪农民之取得对土地使用权,不但不意味着他们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权,而相反地,这种对土地的使用权的取得,却以土地所有权的丧失为前提。恩格斯谈到中世纪农奴制的起源和第九及第十世纪的特权时曾不止一次指出:古代的自由的小农,在人身依附关系形成的同时,以被迫放弃土地所有权作为代价而取得使用权:

“我们所有的材料,以关于高卢的为最多。在这里,与隶农并列, 还有自由的小农。为了避免官吏、审判官及高利贷者底暴行,以谋自己的安全起见,他们往往所求某一势者的保护;不仅个别的农民如此做, 即整个公社,也是如此,致使第四世纪的皇帝们屡次发布命令,禁止此种行为。但这对于寻求保护之人究有什么好处呢?保护者对他们所提出的条件是:他们须把他们的土地所有权 ( das Eigentum ihrer Grundstück )转让给他,而他保证他们终身使用这块土地( die Nutzniessung auf Lebenszeit)。神圣的教会采取了这个诡计,并在第九及第十世纪,很热心地利用这个诡计来扩张神底统治和他们自己的地产。”(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一九五五年版,页一

四五)

“象以前的高卢农民一样,他们须将自己的土地所有权( Das Eigentum an ihrem Grundstück)交给保护人,再以种种不同的条件把这块土地向他租来,不过总离不开服役和纳贡。”(同上,页一四八)

很明显,中世纪农民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他们丧失土地所有权是联结在一起的,而他们所取得的对土地的使用权,即使是终身使用权,也还是以很高的代价才换取得来的。

在中国,或者如封建主义前期的农民,放弃份地而“依托豪强,以为私属”,或者如五等户(宋代)的农民,丧失土地占有权而依附“官户”或“形势户”以为佃客,或者如明代农民,“以有田为害”,求豪强荫庇以为佃农, 都和这种情况相近似。

其次,中世纪农民对份地的使用权,在法律形式上最初是和占有权统一的,而经过事实上的变化,二者则不一定统一。因为事实上有这样的情况: 份地被买卖与典质、抵押了,经过买卖、典质或抵押之后,农民对份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就不再表现为统一的形态,而表现为分离的形态。在这里,占有权和使用权就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两种涵义而有了区别:对于典质、抵押土地的一方来说,在法律上也仍有占有权,但事实上已丧失使用权;对于借典质、抵押而取得土地的一方来说,在事实上已有使用权,而在法律上仍未取得占有权,甚至通过买卖而取得的土地,在法律上可以不承认其合法,如唐代诏令中所指的“贼买”。于是土地的占有与土地的使用就有了出入,这种出入在封建制社会后期表现得更为显著,列宁谈到俄国十九世纪末叶的土地情况时曾指出:

“上面所引证的关于农民份地、租地、购买地及出租的统计资料, 总结起来,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农民底真正的土地使用,日益成为与农民底正式的官方的份〔地〕的**土地占有制〔占有〕**不大适应了。⋯⋯

“在事实上,就最低一类的农民说来,全部土地使用跟份地的土地使用比较起来,是相对地——有时且为绝对地——少些(土地底出租, 租地底微少);就最高一类农民说来,全部的土地使用,由于购买地及租入地底集中在他们手里,跟份地占有比较起来,要相对地且绝对地高些。”(十九世纪末期俄国底土地问题,列宁文集第三册,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四年版,页四二——四三)

这是说,有些农民,因了出卖特别是因租典份地,他们事实上所使用的土地较他们所应占有的份地为少;有些农民,因购买或租入土地,因而他们事实上所使用的土地较他们所应占有的份地为多。在中国均田制破坏以后,也有这种相似的情况,唐代九等户和宋代五等户中的农民,就程度不等地表现出占有和使用之不大适应。然而,如列宁所论证的,在这种情况之下,也只是土地使用土地占有的比较,而并不标明着土地的所有权的任何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