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封建主义的土地占有权与私有财产的实质

中世纪的私有财产 必须指出,以上我们是从严格意义去论证私有权和与之相适应的土地所有权的历史性质,这样的论证丝毫也不妨碍我们同时对私有权作一般的更宽广的理解。

从一般的更宽广的涵义来说,在人类社会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原始社会是公有制,继此而来的阶级社会——奴隶制的、封建制的、资本主义的社会

——可说是对原始社会的否定,是私有制对公有制的否定,共产主义社会则又是对阶级社会的否定、是更高阶段的公有制对私有制的否定。因此,马克思和恩格斯一方面(如在资本论和德意志思想体系中所论证的)在严格的意义上把私有权或私有制只看作是古代的与近代的历史范畴,而另一方面(如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反杜林论中所论证的)又以私有制概括迄今存在过的一切阶级社会,其中包括封建制社会。

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写道:“所有文明的各族人民都是从土地的公社所有制开始的。各族人民经过了原始状态的一定阶段之后,土地的公社所有制在农业的发展进程中变成为生产的桎梏,它被废除、被否定,并且经过了较长或较短的中间阶段之后转变为私有制。可是当农业由于土地的私有制而达到较高的发展阶段时,私有制又反过来成为生产的桎梏,象目前在小土地占有制和大土地占有制方面所看到的那样。由此就必然会提出否定现在已经是私有的土地占有制并把它重新变为公有制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并不是指恢复原始的土地的公社所有制,而是指建立远为高级的、发达的公有制形式,它不仅不成为生产的障碍,而且相反地第一次使生产从阻碍它发展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并使生产有可能充分利用近代化学上的发现和力学上的发明。”(反杜林论,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六年版,页一四二)

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还详细地谈到了中世纪的私有财产(包括地产):“凡是我们看到长子继承制具有古典形式的地方(在德意志的各邦人民中),整个国家制度都建立在私有财产(Privateigentum)的基础上。在那里,私有财产是一个普遍的范畴,是一种普遍的国家联系。就连普遍的职能也时而成为某一同业公会的私有财产,时而成为某一等级的私有财产。”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三八一;德文第兹一九五八年版,页三一四)

我们决不可以把这里的论证和前面的论证看成是有矛盾的。因为,(一) 阶级社会的共同性之一即私有财产,(二)共同性之外有各时代的区别性, 马克思常指示我们不要忘记了区别性,(三)在中世纪社会的某些国家也有残存着“古典的形式的地方”,那就必须具体分析,(四)中世纪的私有财产或私有权是一个特殊的形态,连并不属于经济范畴的普遍的职能还可以看作私有权,这一点是特别应该注意的。

土地占有、法律规定与私有财产 首先,我们要论述的是经典著作中的这一原理:占有权取得了法律的规定,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写道:

“私有财产(Privateigentum)的真正基础,即占有(Besitz), 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 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

的性质。”(同上,页三八二)在这种合法占有的涵义之下,作为中世纪私有财产,应和古代的以及近代的私有财产区别开来看待。按中世纪的财产形态,如经典著作中常见的“地产”和“土地占有”,本来是一个词, 即 Grund-besitz。同古代的和近代的有严格的区别,这种土地占有(Grundbe

-sitz),是和土地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因而它在外观上显出或表现出私有权的样子,而在内容上却是一种霸权式的统治。这一点正是封建的土地占有的特征

马克思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这种封建的土地占有的特征作了极其精辟的描述:

“在封建的土地占有(Feudalgrundbesitz)之下已经存在着一种作为对人的外在力量的土地的统治。农奴是土地的附属品(Akzidenz)。土地属于宗子(Majoratsherr),即属于长子。土地是归他继承的。

私有权的统治主要随着土地占有而开始,土地占有是私有权的基

础。

然而在封建的土地占有之下 ,主人至少表现得象地产

第二节 封建主义的土地占有权与私有财产的实质 - 图1(Grundbesitz,直译为土地占有)的君主。甚至在占有者(Besitzer) 和土地之间,还存在着一种比仅仅货物的财富更深密的关系的外观。块块土地随着它的主人个人化了,它有主人的品级,和主人一起成为男爵的或伯爵的,有着主人的诸特权、主人的审判权、主人的政治关系等等。土地显得象它的主人的非有机的躯体。所以成语有所谓Nulleterresansma tre(没有无主的土地),这句话就表明领主权和土地占有的结合。”(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学短篇论文集,德文第兹一九五五年版,页九一;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六;重点是引者加的。)

此段分三节,前后二节和中间一节是特殊和普遍的关系。我们在这里应该注意“然而在封建的土地占有之下”的论述,那是和一般的合法的占有即私有权不同的。封建的土地占有者,即领主或特权的品级地主,在他的土地上, 表现得象君主一样,是作为对人的外在力量的统治者,他的占有权是和他的政治的、社会的权力结合在一起的。因此,普遍的职能也可以作为私有财产来看待。

另一方面,我们决不能因这种私有财产的表现形式,而忽略了所有权

(Eigentum)与占有权(Besitz)的区别。

第一,这样的封建的土地占有权之成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是通过法律而授予的,而这种所授予的权力不是财产平权的法律形式,而是一种基于名分和传统的地位的特权形式。在中国历史用语叫做“唯名与器,不可假人” 的名器,君主有最高的名与器,同样地主也有其名与器。马克思在描述了封建的土地占有之后,接着就指出:“⋯⋯封建的土地所有权( feudale Grundeigentum),象君主国授与名义给君主一样,授与名义给他的主人〔指土地占有者,如领主〕。他的家庭底历史,他的门第底历史等等,这一切给他把土地占有权个性化起来,并且把土地占有权正式地弄成他的门第,弄成一个人格”(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译本,页四六,重点是引者加的)。因此,土地占有权通过了封建的权力授受,才“正式地”成为特殊的土地权力。

第二,合法的占有与不合法的占有必须严格地区别开来,前者具有封建

的“私有财产的性质”,后者则不过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我在别的论文中提到,法律上的占有权或所有权是一回事,实际上的占有又是另一回事, 即依据此处所讲的原理而言,提法上并没有矛盾。)二者在封建制社会经常引起统治阶级的内讧。

第三,在一般涵义上,“所有”和“占有”是有联系的,占有是私有财产的基础,是土地所有机的前提,但经典著作对这两个概念的运用总是异常审慎的,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资本主义生产以前各形态、资本论中,马克思往往往“所有”、“占有”、“所有者”、“占有者”等字的下面加重点号,以提示人们应注意其间的区别;在社会民主党在一九○五至一九○七年第一次俄国革命中的土地纲领中,列宁更指出,“不了解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诸概念间的区别”,就会发生误会(参看此书莫斯科一九五

○年中文版,页一四四)。特别对于如中国这样封建专制主义的国家,更须对这些概念作审慎的研究。企图否定这些概念的区别,不会在科学分析上带来益处。

第四,在所有和占有相统一的地方,马克思有时用“享有”(Aneignung)一词,如“对自然的享有”(AneignungderNatur)(政治经济学批判,德文第兹一九五八年版,页二四一,参看人民出版社版,页一五○,有人译为“利用”,有人译为“占有”)

中世经“私有时产”的实质 我们已经探索了封建的土地占有在法律规定下之“私有财产的性质”,它是在一般意义之下的私有财产。但还须进一步明辨:它是一种什么样的私有财产?问题不在于抽象地论证在封建制度之下私有财产的存在,而在于具体地揭示其实质。

在这里,我们需要对中世纪私有财产的实质作辩证的理解。一方面,从一般的广泛的意义而言,封建私有财产是作为所有权的表现形式来看待的。马克思谈到中世纪的私有财产时,曾用讽刺式的语气描写它的特征,曾把私有财产的涵义扩展到这样的程度,以至精神、法权、人的活动都列入私有财产的对象之内。然而中世纪的私有财产之成为“一个普遍的范畴”,反而是这样的特定的权力所表现的所有权:

“各种类型的商业和工业是各种特殊的同业公会的私有财产。宫廷官职和审判权等等是各个特殊等级的私有财产。各个省是各别的诸侯等等的私有财产。掌管国家大事的权利等是统治者的私有财产。精神是僧侣的私有财产。我履行自己义务的活动是别人的私有财产,同样,我的权利也是特殊的私有财产。主权——这里指民族──是皇帝的私有财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三八一;德文第兹版,页三一四)

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单看封建的私有财产所表现的外观,既然什么也是私有财产,那就好象没有问题了。其实不然,马克思已经在上文反复地强调这种私有财产的等级的、特权的实质,指出它是“某等级的私有财产”、“各个特殊等级的私有财产”、甚至最后指出“主权是皇帝的私有财产”等等。马克思还这样写道:

“人们常常说,在中世纪,权利、自由和社会存在的每一种形式都表现为一种特权,一种脱离常规的例外。在这里不能不指出这样一个经验事实,就是这些特权都以私有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吻合的一般基础是什么呢?就是: 私有财产特权即例外权的类存在

(Gattungdasein)。

凡是在国王(如法国)侵犯私有财产的独立性的地方,国王总是在 侵犯个人财产以前先侵犯同业公会的财产。但是,侵犯同业公会的私有财产,同时也就是侵犯作为同业公会、作为社会联系的私有财产。

封建制度中正好显示出王权就是私有财产的权力,显示出王权中既隐藏着一般权力的秘密,也隐藏着各个国家集团的权力的秘密。”

(同上,重点是引者加的。)

从这些经典的论断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世纪的私有财产或所有权, 跟严格意义的近代的私有财产和所有权比较起来,其实质是如何的不同。在近代,是“真正的私有权”、“自由的土地私有权”,这是说,它在法权上有形式的自由和平等,而在中世纪,私有财产就不具有这种“真正的私有权” 性质,而实质上是特权、例外权的同义语,不过从经验的事实看来,以私有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已。科学的分析不能满足于经验的事实,所谓私有财产的封建形式——“特权、例外权的类存在”即是特权、例外权的品级存在。中世纪经院哲学把自然分别成若干“类”,这便是形而上学的幻想的虚构,把居民分别成若干“品类”,这便是所谓“法律虚构”的人格划分(顺便提一下,冯友兰先生的四种境界说,即是这个古老的传统)。例外权表现得最明显的是所谓宗法的长子继承制、封建国家的职官制,以至最高的君权或国家主权,即上引文说的王权所隐藏着的权力,或作为皇帝的私有权的所谓主权。因此,马克思又这样写道:

“在长子继承制中,私有财产是对国家官职的关系这一事实竟使国家的存在成了直接的私有财产即地产(Grundbesitz,即土地占有)的属性、偶性。这样一来,国家就在自己的顶峰上表现为私有财产,其实在这里本来应当是私有财产成为国家财产。”(同上,页三八三;德文第兹版,页三一六)

可见在封建制社会的“私有财产”本来应该是“国家财产”,在有些国家如封建专制主义表现得突出,而在有些国家表现得隐藏罢了。研究封建主义,能够离开王权的隐藏的权力形式和王权的公开的权力形式么?为什么要把封建的主权作为所有权来规定的形式否定了呢?

这里已涉及封建主义在土地权力上的法律虚构与品级结构问题,这些问题将在下面作进一步的探讨。

土地买卖的现象在中世纪怎样理解 把握了这些总的原理,我们再探索中世纪土地买卖的历史意义。

在封建制社会,有土地买卖,在资产阶级社会,也有土地买卖。其买卖的形式都体现着法权的形式。前者以形式的不平等(超经济的)为依据;后者以形式的平等(商品形态)为依据。然而在二者,法权形式都是骗局。结果是:土地在买卖的名义之下为支配阶级所垄断。在封建制社会是“安定的垄断”,在资产阶级社会是“不安定的垄断”。所谓“安定的垄断”,即是如马克思所说的缺乏“自由的私有权”的表现,同时又是土地所有权依于军事的以及行政的特权的表现。

因此,在封建制社会,土地也曾通过买卖或让渡的形式。然而自耕农民的小土地买卖或他的份地的出卖,正是大土地垄断的温床。最使人困惑不解的是:封建国家的法令还时常反对这种土地所有权的某些“运动的”倾向, 责骂“民得买卖”是一种反常现象,好象造成土地兼并的原因不是由于封建

“特权、例外权的类存在”,而是由于土地买卖。

但问题是可以理解的。在“安定的垄断”之下,是被法律所限制的土地买卖,这就有别于“不安定的垄断”之下的商品式的土地买卖。

在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写道: “浪漫派关于这种情形流着伤感的眼泪,我们不去参预。浪漫

派经常把潜存在土地之诡诈买卖(Verschacherung derErde)中的可耻情形,和包含在土地私有权之诡诈买卖 ( Ver - schacherung des Privateigentums an der Erde)中的完全合理的、在私有制里面必然的并且被期望着的后果,混淆起来。首先封建土地所有权在本质上已经是由诡诈买卖得来的土地(die verschacherte Erde),这种土地是对人异化了的(dem Menschen entfremdete 指例行逆施了的)、并且是以少数大主人公的姿态站在人的对面的土地。”(马克思、恩格斯经济学短篇论文集,德文第兹一九五五年版,页九一;参看经济学—哲学手稿, 人民出版社版,页四五——四六)

这里,马克思指的是:“在衰落的中世纪和兴旺的资本主义生产时期, 产业资本家的富的急速增加,都有一部分要由他们直接诈欺地主的事情来说明”(剩余价值学说史,第一卷,三联书店版,页三五三),在这种土地的诡诈买卖和土地私有权的诡诈买卖中,则包含着必然的、合理的后果,即土地所有权转化为商品、旧贵族的复灭、货币量族底最后完成。马克思讥笑浪漫派的西斯蒙第只看见土地之诡诈买卖的可耻情形而伤感主义地批评资本主义(参看列宁评经济浪漫主义,中译本,页七六——七七),并把这种可耻情形和其合理后果混淆起来。在这里同时指出了,在中世纪,土地已经在本质上是由诡诈买卖,即巧取豪夺得来的土地,而不是商品交易的土地。

这一论断向我们所提示的是:(一)在衰落的中世纪,土地的买卖是诡诈性的,而中世纪的土地买卖更在本质上早已就是诡诈的,它决不能和资本主义土地买卖的商品形式相类比。(二)在衰落的中世纪,土地买卖的诡诈性是暴露到表面上来了,但它却由土地私有权的诡诈交易而导致出了所谓合理的后果;至于中世纪,土地买卖的诡诈性是“本质”的,它虽然隐藏在道德的、荣誉的外观之中,但如俄译本所正确意译的,封建土地所有权已经是“对土地进行卑劣阴谋之结果”。

即使是这样,中世纪的土地买卖还是在不同程度上和各种形式上受到法律的限制。土地和特权联结在一起,领地被禁止出卖,因此,如恩格斯所指出的,“资产阶级废除了长子继承权或不许出卖领地的禁令,取消了贵族的一切特权,这样便消灭了特权贵族、土地贵族的权力”(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版,页三六二)。和欧洲的情况不同,买卖的诡诈性, 在封建社会还可以看出另一种迷人的情况。例如在中国宋代,一方面国家的土地可以出卖;另一方面,则通过职役的收夺,实际上又把土地权力收回到国家手中。“普遍的职能”也可以出卖。国家主权者通过出卖“官告”让渡了一种“官户”的特权,或通过出卖“度牒”让渡出另一种属于假相的僧道的特权,因而把全国性的徭役转嫁于表面上已经取得了土地权利的占有者。这样的土地买卖表明,如果没有同时以高价取得“官户”特权的地位,实质上没有土地的权力。我们不能从表面上的现象,就渲染宋代已经在人民中间确立了所谓土地私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