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借钱不还由谁承担责任

王祥珍

1997 年 11 月,蔡某(15 岁,在校学生)为帮助同学黄某,背着父母, 向小杂货店老板余某借钱。余某因与蔡某是邻居,并且跟其父关系较好的缘故,遂将现金 800 元借给蔡某。蔡某出具一张欠条给余某,欠条写明三个月

内归还,遂将 800 元交给同学黄某。三个月以后,余某多次索款,蔡某均说黄某尚未还钱,无款可还,余某转而向蔡父要钱,蔡父则以儿子借钱时未征得他同意为由而拒付。余某遂于 1998 年 8 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讨回欠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某明知蔡某是未成年人,而借钱给他,具有一定的过错, 应负相应的责任;蔡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向人借钱,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最后作出判决:欠款 800 元,由

余某自行负担 300 元;其余 500 元,蔡某应于 1998 年 10 月 30 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某,蔡某无力偿还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未成年人蔡某向成年人余某借钱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这种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通常而言, 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一些与本人生活相关,本人智力能够理解并预见其行为的后果或者行为标的额不大的民事行为。如果实施其他民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蔡某实施借贷行为时年龄为 15 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他向余某借 800 元,转手交给黄某,虽然与其生活无关,而且依据蔡某当时的年龄与智力状况,他不能理解这种行为, 也不能预见这种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可见蔡某实施的借贷行为与其能力不相适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本案的借贷行为被确认无效后, 蔡某应将其无效借货行为取得的 800 元现金全部返还给余某,但余某明知蔡

某是个未成年人,且是为黄某借钱,也有过错。因此,余某的 800 元损失应由蔡某和余某双方共同分担。

(摘自《少年与法》199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