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老秀斯的政治思想

胡果·格老秀斯(1583—1645 年)是资产阶级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 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的奠基者。

格老秀斯生于荷兰德佛特城的一个富裕律师和议员的家庭。从小受过良好的教育,9 岁时就能用拉丁文写诗。11 岁入来登大学文学院学习哲学和法律。15 岁赴法国继续学习法律,两年后获法学博士学位。18 岁时,他受共和国指派,任官方的拉丁文编年史官。1604 年做律师。1607 年任荷兰律师公会主席。1613 年任荷兰驻英大使,并以荷兰代表身份同英国政府商谈关于荷兰在英国沿海的捕鱼权问题。1615 年又参加英荷关于东印度贸易问题的谈判。这些政治活动,对格老秀斯国际法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618 年荷兰发生宗教政治内讧,格老秀斯由于反对奥兰治派,而被奥兰治家族的执政摩里斯投进监狱。3 年后,在妻子的营救下出狱,逃到法国,受到路易十三的厚待。1625 年发表了法学名著《战争与和平法》。1631 年返回荷兰,原想长期定居,但由于有被捕危险,又出逃德国和瑞典。1634 年,瑞典政府任命他为驻法大使。1644 年,格老秀斯应邀到达瑞典,获准成为瑞典国务会议的成员。但是他拒绝在瑞典定居。1645 年,格老秀斯在德意志的洛斯托克因船沉而丧生。

格老秀斯是西方著名的政治思想家。他的政治法律著作主要有:《捕获法》(1604 年),实际上是后来《战争与和平法》的提纲,《论海上自由》

(1609 年)。而《战争与和平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完整而又系统地论述国际法理论的著作。格老秀斯正是因为这部著作而被西方学者称为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之父。

格老秀斯政治学说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理论。格老秀斯认为,各国之间存在着“某种共同的法律”,这种法律是由各国共同签订和承认而产生的。这种“共同的法律”在各个国家和政府之间是有效的, 必须共同遵守之,以保障人类社会公众的和平、安全和幸福,维护世界各国之间正常的国际秩序。关于国际法的分类,格老秀斯认为可分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自然法是制定国际法的依据,当自然国际法与意志国际法相抵触时,应该按照自然法的原则处理国家的关系。

对于国与国之间的争端,格老秀斯认为不应诉诸武力,而应按照国际法的准则,即举行谈判、仲裁、抽签,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国际法的最终目的就是寻求和平,但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战争的方式解决争端。所以战争有正当战争与非正当战争之分。为了自卫和自救,就可以使用武力,这是正当战争。侵略、掠夺就是非正当战争。格老秀斯要求人们要以最大努力防止战争。一旦爆发战争,各国都要恪守人道主义的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学者和商人,保护反战者和无辜生灵等等。

格老秀斯还就公海航行、自卫权、保护财产权、战争赔偿、罪犯惩罚、条约的签订与效力,以及大使馆的设置等方面的国际法理论提出自己的见解。

格老秀斯在研究国际法理论的过程中,对国家主权问题也进行了阐述。关于国家起源问题,格老秀斯认为,在国家产生以前,人类有过一个“自

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中,没有财产,没有阶级,人人平等自由;人们只受自然法的约束,享受着“自然权利”。人类的发展造成财产的分割,人们体

会到孤立的家庭无力抵抗外来侵略和保证安全,人们本能地要求联合起来, 订立契约,组建国家。有了国家,人们就有安全自由的保障,所以“国家是自由人为了享受法律的利益和求得共同福利而组成起来的最完善的联盟”①。

在格老秀斯政治学说中,主权问题有重要位置。他说,所谓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它的行动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也不是其他任何人类意志可以任意视为无效的。主权包括颁布法律,司法,任命公职人员,征收赋税,决定战争与和平,缔结条约等权力。格老秀斯对主权的分析,是从国际法的角度出发,通过探讨国际关系的活动来考虑主权问题的。所以,在格老秀斯眼里,主权是至高无上和不受其他法律限制的国家主权,国际活动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在格老秀斯以前,布丹只是从加强君主专制的需要出发, 认为主权最高、永久、不可分割,格老秀斯则认为主权是暂时的,是可以分割的。而格老秀斯的主权国家对外独立则发展和补充了布丹的主权理论。

由于格老秀斯是从国际法角度来研究主权问题。因此,他往往把主权的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两种特性交错在一起,其中有不少自相矛盾的地方。表现在他一方面说,主权由社会全体,即国家掌握,一方面又主张由一国的习惯或法律所派定的一人或少数人掌握;一方面主张主权经过社会契约产生, 另一方面又认为征服者经过正当的战争,可以对被征服者拥有完全的主权; 一方面承认主权本身是统一的,另一方面又承认主权是可以在几个君主或君主与人民之间分掌的;一方面承认主权不受另一个权力支配,另一方面又认为被保护国、附属国、纳贡国的君主有地位低一些的主权;一方面主张主权是至高无上的,一方面又承认它受某种限制。格老秀斯主权学说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坚决拥护君主论,反对人民主权说。格老秀斯既反对最高权力永远无例外地属于人民,也反对君主与人民互相服从。在格老秀斯看来,如果把主权交给人民掌管,并允许他们滥用主权,公共和平与良好的社会秩序就会混乱,国将不国,国家成为一盘散沙。由此可见,格老秀斯是一个典型的君主主权说者。

格老秀斯的政治思想是建立在以人性论为基础的自然法理论上的。他说,自然法是正确的理论原则,它指明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本性相合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就是说,衡量人们行为的善恶,要以人的理性为依据。行为的善恶一经理性准则断定,人们就能在理性的指导下,区分合法与非法,正义与非正义。自然法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们过着和平与安定的生活。

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来源于人类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动。自然法不会存在于人类的自然状态时期,而且流行于人类社会建立之后。在自然法之外,格老秀斯认为还存在神法,但自然法比神法更具有合理性、永恒性和普遍性。

格老秀斯把法分为两大类,自然法和意定法。意定法又可分为神意法和人为法。人为法又分为民法、国内法和国际法等。国内法又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在所有这些法律中,自然法是最基本的,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格老秀斯说自然法是固定不变的,甚至神本身也不能更改,就像 2+2 必须等于 4,不能有其他可能。由于“正义”和“公正”是自然法最根本的体现,而社会最普遍适用的原则也是“正义”和“公正”,所以,无论是战

①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第 1 卷,第 1 章,ⅪⅤ。

争时期或者是和平时期,自然法都是普遍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