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贞观玉镜统》的主要内容

西夏文残本《贞观玉镜统》全文除序言外,尚有一至四篇。其序言, 因残缺太多,难以窥其全豹。从其残页谈到过去的军律(如“赏罚律”)

② 该书的名称,过去译作《贞观玉镜统》或《贞观玉镜鉴》,近来有的学者为它正名,认为应当译作《贞观玉镜将》,其实,译作统也是可以的。因为:第一,书名西夏文第 5 个字可译为‘将’或‘统’;第二, 统的含义有统理、统论、统制、统领、统军 等等;第三,西夏文将军二字也可以译为“统军”。因此, 将书名译为“贞观圣明的将兵法”与译为“贞观圣明的统兵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差别。

③ 关于该书的性质,过去一些中外学者都认为是军事法典,但近来有的学者却认为它是兵书,不能叫做军事法典。其实,称它为军事法典也是可以的。因为第一,何谓法典?《辞海》云:“搜集同一性质之法规所成之制定法,谓之法典。”也就说,只要将同属军事方面的一些成文规定汇集在一起,就可叫法典;第二,该书的内容既有军政方面的规定,也有赏罚方面的规定,而且大部分内容是后者,主要内容决定性质, 因此,认为它是一本军事法典,似乎也是无可非议的。

虽“轻重分明”,难以适应今天已经变化了的国情和军情,“如今,□ 性忠奸不同,行军不易,功难明□⋯⋯ ①”来看,显然是在解释编纂《贞观玉镜统》的原因和目的。第一篇《军政篇》是有关军政制度的规定。第二篇《功篇》是关于各种军功奖赏的规定。第三篇《罪篇》是关于各级军官和士兵触犯各种律条处罚的规定。第四篇《进胜篇》是关于各级军官和士兵立大功奇功奖赏的规定。

从第一篇至第四篇现存的目录和正文看,该书的内容,大体上可以分为军政制度和军律两个部份,下面就这两个部份的主要内容分述于后。

  1. 关于军政制度

该书第一篇集中谈了军政制度,其他几篇也有谈军政制度的。其内容大体上有如下几项:

甲、关于如何选将任职。第一篇目录云: “共命将职,有诏旨,行文书”。(第 1 条)

“统印信,主律令者”(第 2 条)

也就是说,选任诸如正副将军、正副行将、正副佐将等一类的军职,必须由上一级几个方面的统兵官,共同研究决定,然后上报中央经皇帝批准,颁布诏旨、印章、符牌,下达正式文书,才算完成选任将职的全过程。

乙、关于军队人员的构成和军官职级

在元昊定兵制之时,见诸汉文史籍的军队人员的构成比较单纯,只有正军和负瞻两种。正军是冲锋陷阵的战斗员,负瞻是随军杂役,其任务是负责筹备粮食和供战马食用的饲料,并负责将这些粮料运到军中,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情、民情和军情的变化,到乾顺时,军队人员的构成,逐渐复杂起来。据该书第二章记载:

“将处役[人]、辅军、私人杀[敌]人”。(第 28 条目录)

“虞人[获]官赏赐”。(第 64 条目录)

“刑徒、苦役减刺[字]”。(第 75 条目录)

说明西夏军队最迟到乾顺之时,其人员的构成,除正军、负瞻外, 还有“私人”(指军职人员的亲友子弟及民间有材勇者)、“役人”(指仆役)、“虞人”(向导)、“刑徒”、“苦役”,等等。这些人员以“私人”地位较高,“役人”次之,“刑徒”、“苦役”又次之。这些人员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西夏封建社会尊卑贵贱等级关系在军队中的反映。

按照规定,上述成员中的“私人”、“役人”必须紧紧跟随将军参加战斗,如果在战斗中立有奇功(指俘获敌人的人、马、甲、胄、旗、鼓、金在 1500 件以上者),不仅可以得到大量的赏赐,而且可以晋升为

军卒,至于“刑徒”和“苦役”,也可以立功减轻刑期(第二篇第 75—

77 条)。这些规定显然有利于调动上述人员的积极性,从而从整体上提高军队的战斗力。

关于军官职级,该书第三篇第 3 条规定: “将军等在敌地域里,没有分头行进,而是去自己想去之处;

① 陈炳应译:《贞观玉镜将·序言》,载《贞观玉镜将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 1995 年 7 月版。

要会战,聚处地名、时日已著明令,各自约齐[届][时]都去,其中一将军准时到达;另一将军懈怠迟[到],至会[合]地点时日,没有去时,先时到达的将军与敌军遭遇、战斗,[有]胜[或]败时,功罪在于将,由将承担。损失兵马时,损失大小多少⋯⋯,一律乃迟到将军之罪,[其]官、职、军皆具失去,列入不主事官之列。若先到将军未遇战事,则迟到将军的官减去一半,司位、职等具丢失。” 这段规定告诉我们:第一,至迟在乾顺时,西夏军队中的军官职级,

有官、职、军和司位。这里的“军”似乎应指军籍或军中职衔、“司位” 可能相当于宋朝的差遣。这四种职衔,在宋朝军队中早已存在,说明西夏的军官职衔深受宋朝的影响;第二,存在主事官与不主事官两种不同类型的官。所谓“不主事官”,应指大小统兵等主事官以外的杂官和幕僚等,这在宋朝军队中早就存在;第三,文中的官,应指官资。因为西夏文官字,其义为官,音为资,两者通用。在宋朝资作为考察官员,以备升迁的依据,差遣官任满一期便可以加一资。一个官阶分为若干级, 每一级就是一资。宋军军功赏官分为“转官”和“转阶级”两种,因军功而升官的称为“转官”,因军功而升军职的称为“转阶级”,西夏将两者合而为一,均为“加官”,也就是转官,即转资。西夏军官们的升降,往往以官为主,如步骑佐将立奇功(指俘获人、马、甲、胄、旗、鼓、金等 1500 种以上),可加官 10 级,正首领立奇功,可加官 12 级,

军卒立奇功,可加官 15 级。反之,因罪过受罚则要降官。如将军“因未

往相助,具减 10 官”(第 3 篇第 4 条)。正副将军虚报俘获数量自 1 件

至 500 件减 3 官,500 件至 1000 件减五官,虚报数量越大减官越多,当

虚报至 2000 件以上至 2500 件时,“则官具减半”,2500 件至 3000 件时,

“官、军、职皆免掉,贬为“底(层)官”。(第四篇第 9 条)

西夏官阶级数究竟有多少?史无明文记载,但西夏为小国寡民,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其官阶级数,肯定比宋、金要少。宋的武官官阶最多时高达 50 以上。如徽宗政和年间,“自太尉至下班祇应,凡五十二

阶”①,金朝官阶据《金史·百官志》记载,文官为 42 阶,武官为 36 阶。除了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大问题做了相当详细的规定之外,还对作为

军队指挥信号的旗、鼓、金以及行使统兵权的将军与最高统治者派来进行监督的察军(即监军)作了种种规定。由于该书有关这两个问题,仅存目录,正文荡然无存,详细内容无从知晓,只好暂付阙如了。

  1. 关于军律

西夏军律可分为赏赐律与罚罪律两大门类。现将其主要内容分述于后。

赏赐律。该书关于赏赐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二篇和第四篇。从这两篇的存目和正文看,其内容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其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有如下三点:

(一)关于立大功奇功的标准。其律令规定凡能“挫敌军锋”,大败敌军,俘获人、马、甲、胄、旗、鼓、金 1500 件以上者,才算立了大

功奇功,得到一份相当丰厚的赏赐。反之,凡是俘获数量在 1500 件以下者只能算立了一般军功,按照其“[俘获]、[的]物品、数量领取官赏”

① 《宋史》卷 169,《职官志》。

(第 4 篇第 1 条)。

(二)对军官如何论功行赏。有两种情况:其一,在战斗中,人、马、甲、胄、旗、鼓、金各有得失时,原则上可以互相抵销。“将军等行进到敌地域中去,⋯⋯(与敌)战斗时不能相挫败,兵马各自撤退时, 得失人、马、甲、胄、旗、鼓、金等者,功罪可相抵”(第 2 篇第 5 条); 若得超过失,可以得赏,但必须超过“一百种以上”方能领取。反之, “[若]功超[过][罪]一百种以下到一百种的,勿得功”(第二篇第 2 条),即不能论功行赏。当失多于得时,一般来说,要受到应有的处罚。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将军经过殊死战(斗),或能深入敌境,尽管得不偿失,仍可以按其俘获之物的种类及数量计功给赏。

其二,当正副将军并肩战斗,若能既挫敌军锋,又能俘获敌之人、马、甲、胄、旗、鼓、金,两功相等时,“当取最高那种”,即按赏赐最多的那项领赏,不能两赏俱得。但如果将军亲手杀死敌人,“则获前功外,上述杀敌功亦可得”(第 2 篇第 7 条),即两赏可同时领取。

(三)对立了军功的刑徒、苦役如何行赏。律令规定: “刑徒、苦役减刺[字][之]功”。(第 2 篇 75 条目录)

“刑徒等功作半减[刑]期”。(第 2 篇 76 条目录)

也就是说,凡刑徒、苦役立了军功,其功应按常人一半计算,减刺字或减刑期。

赏赐律的具体规定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凡符合这五个方面条件之一者均可论功行赏。

(一)克敌制胜者。包括挫敌军锋,大败敌人者。“将军、行将(私人)等⋯⋯挫敌军锋,私人[可][成][为]军卒,挫敌军锋□□当得官、军赏赐”。(第 4 篇第 8 条);攻城战斗中首先登上敌人城头陷城者。

“登[敌]城上[者],初为杂官,若无官等,顺次加官”。(第 2 篇第

63 条);在战斗中杀死敌军一人以上者。“杀一人以上,一律加一官, 当得二十两银碗,衣服一袭七带,五两银腰带一条,茶、绢五十[份], 等等”(第 2 篇第 3 条);将军在战斗中将敌将打下马,让别人将其杀

死者。“将、行将亲手[击]倒[敌]人,又令杀之”(第 2 篇第 17 条目录)也可论功行赏。

(二)打败仗时能立军功者。包括英勇断后,使全军撤退者;在战斗中将领败阵,但护卫、队人能挫敌军锋者,前者从将军到私人都可得到奖赏,后者仅限于护卫和队人。

(三)俘获各类战利品者。第 2 篇第 12 条规定: “与敌战斗中,获铠甲、马、旗、鼓、金,俘虏首级、小孩、

妇女等者,计将军、行将、佐将等之一应功数中”。

表明战利品有两类,一类为军用物资——铠甲、马、旗、鼓、金等;另一类为人,包括首级(死口)、妇女和儿童(活口)。

(四)揭露弄虚作假者。第 3 篇第 29 条规定: “正副将被诸人所告属实时⋯⋯告者可加二官,前所纳首[级]

的赏赐与首[级]价等数若干,告者具得。”

即用加官和给予赏赐的手段,鼓励人们去揭发虚报俘获物、杀敌数量、以及买卖首级等腐败现象,从而达到澄清军队吏治的目的。

(五)虞人有功者。凡虞人带路有功,可“[获]官赏赐”(第 2 篇

第 64 条目录)。

其奖赏之物,大体上有如下几类:(一)提升官资。其具体升官办法是按功劳的大小和原有官职官资情况,升 1—15 级。凡立有同样的军功,原来没有官资或官资少者升的资级就多,反之,就少。如立同样的军功,将军只加 7 级,士兵则可加 15 级;(二)为物质奖。包括银锭和生活用品——银碗、衣服、茶叶、丝绸等物。前者如佐将以上立大功奇功者赏银一锭,后者如立一般军功者可得茶 8 斤—400 斤,丝绸 7 匹—

400 匹,银碗 7 两—100 两,等等。凡立大功的军官,其职务较高者,可得金碗、金腰带、银鞍鞯和高级纺织品,等等;(三)为特殊奖。即对立大功奇功者赏给军直。所谓军直,即军中服杂役之人。而且官级越高赏赐的数量越多,相同的军功,将军可赏赐 70 名,而一般军卒只能赏赐

30 名;(四)为精神奖。即给予某种荣誉称号。如第 4 篇第 10 条规定, 对立有军功,未能加官的“正副行将、游监、佐〔将〕、正首领、应监、小首领、帐主、押队、军卒等,当获勇捷[称][号]等。”

罚罪律。该律也同赏赐律一样,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具体的规定。其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如何处罚败军之将。有两种情况:其一,正副将军一同参加战斗,因虞人引导失误,造成人、马、甲、胄、旗、鼓、金等损失,应根据最后落实的功罪情况,“一应计算,按正副高下承担”(第 3 篇第 7 条),即分别处罚,正重副轻;其二,将军虽然杀了敌人,但军马战败, 其功罪又不能相抵,应根据“所犯何罪,按律承担”(第 2 篇第 8 条)。

(二)如何处罚阵亡将领的随行人员。如第三篇第 21 条规定: “正副将军阵亡时,护卫、首领、押队、亲随等四人具杀,满

门充牧、农人。队人一律杖二十,面上刺字,终身监[禁]”。 也就是说将军阵亡,其随行人员要分担全部责任,受到严厉的处罚。但这指的是一般情况,如遇特殊情况,诸如“因树倒、石迸、中飞箭、路坏等而坠死时,所部护卫不计罪”(第 3 篇第 15 条),即免于处罚。

(三)将军阵亡,其子弟能否继承其职衔和赏赐。一般来说,将军、行将、佐将在战斗中阵亡,其子弟应继承其“官、军之职”和所得战功赏赐,但如果是由于“不敢战而逃,因而被杀的”,其子弟在本军,则不准继承其官、军之职和所得战功赏赐。如果其子弟“在别军,刚健可用,挫敌军锋,大败敌军,又先越过城头陷城者,则具得官、军”(第 3

篇第 16 条),即可继承其官、军之职。

(四)严惩弄虚作假者。所谓弄虚作假,即指虚报斩获敌军首级, 或买卖首级。第 3 篇第 29 条规定:正副将军“若[虚][报]一个首级以上的,则一律减二官,罚三匹马。卖与首级者有官者减一官,罚一匹马。军卒杖十三”。

罚罪律的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如下五个方面,现分述之。

(一)在战争中不战而逃者,包括正副将军及其跟随者——役人、辅军、私人等都要受到严厉的惩处。如第 3 篇第 2 条第 22 条规定,对于不战而逃的副将军,首先让正将军代行其职。然后捉拿归案,并及时将其罪行报告“世界”(朝廷),听候处置。至于其跟随者役人、辅军、私人等“丢下将军,逃避战斗败北时,具杀”。即要处斩。

(二)将军懈怠迟到,延误战机者。有两种情况:其一,将军不能按规定时间到达事先确定的会合地点,如果先到的将军,已经与敌遭遇战斗,那么,迟到者“[其]官、职、军具失”,如果未发生战斗,则迟到者“官减去一半,司位、职等具失”(第 3 篇第 3 条);其二,两将军相约,于同一天分头行动,“但其中一将军懈怠,到其日不行动, 则降三官,罚五匹马”(第 3 篇第 8 条)。

(三)各级统兵官在战争中丧失人、马、甲、胄、旗、鼓、金者, 只要亡失一分以上,就要受到降官罚马的处分,亡失越多,处罚越重。“亡失五分以上,则正将军一律处以极刑,副将军的[官]、[军]、[职][具] 失,贬入低层官”(第 3 篇第 6 条)。

(四)虚报战功、徇私舞弊者。包括虚报俘获数量者。如正副将军虚报俘获人、马、甲、胄、旗、鼓、金等一种以上,便要受到惩处,而且数量越大,所受处罚越重,虚报 2500 种至 3000 种的,“官、军、职

皆免掉,贬为底〔层〕官”,虚报 3000 种以上的,“一律处以极刑”(第

3 篇第 9 条);察军,司吏徇私舞弊及检查不严者,按规定,在战斗中所斩获的敌军首级,要经过察军、司吏等“共同看验加封”,如果察军司吏等不验实便对虚报的首级加封,“一首以上,一律[处][置]。察军司吏等有官而无军卒的,处以极刑”(第 3 篇第 27 条),即判处死刑。

(五)察军擅自离开将军者。按规定察军在行军战斗时应当紧紧跟随将军,形影不离。如果在战斗中擅自离开将军,又对战事不了解者, “则处以极刑,满门充军”(第 3 篇第 28 条)。

其处罚手段,由轻到重大体有以下七种:

  1. 罚马。将军、行将、佐将等在战争中触犯多种刑律时,一般都要罚马,最少要罚 2 匹,最多时要罚 10 匹。

  2. 减免官、职、军、司位。将军、行将,佐将在战斗中因为犯有诸如会合迟到、亡失兵马等罪行,则要根据情节轻重、官职高低,部份或全部减免其官、职、军、司位等职衔。

  3. 逮捕、夺军权。如正副将军不战而逃,便要收其兵权,逮捕监禁, 听候发落。

  4. 杖刑和刺字。察军、护卫、主旗鼓者、司吏、军卒等因触犯刑律, 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往往要判答杖和刺字(面上、前额、后额)之刑。

  5. 罚作苦役。根据所犯罪行情节的轻重,决定罚作苦役的时间,情况轻的罚作苦役的时间较短,反之,则较长。其刑期 1—6 年不等,6 年以上者极少。

  6. 终身监禁。如正副将主旗、鼓、金者阵亡,旗鼓各亡失一件,其护卫便要判处杖 20,面上刺字和终身监禁。

  7. 死刑。凡属情节严重者一般都要判处死刑。如主旗、鼓、金者, 在战斗中丢失旗、鼓、金,自己跑回来的,便要处死。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