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份制以外的商业性企业组织
在现代商业性企业组织中,除股份制企业形式外,还存在着许多其它形式的商业组织。其中较有影响并与股份制企业有密切关系的主要是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两大类。
- 个人企业(又称独资企业)
个人企业的资本出自一人,出资者就是企业主。企业主对企业的财务、业务、人事等重大问题都具有决定性的控制权。企业主独享企业的利润,独自承担所有的风险。但由于独资企业主的才能和资金有限,通常只经营有限的小额生意。业主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即企业一旦发生亏损甚至倒闭, 企业主对债务赔偿责任不以企业资本为限,而要以自己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抵债。如果业主犯有侵权行为,就得承担个人责任;如果其雇员在受雇期间和授权范围内发生侵权行为,业主应代为负责,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但在我国创办的独资企业一般都采用有限责任的形从法律上来说,个人企业不是法人,而是一个独立的小商号,或者是一个自然人企业。它完全以企业王个人的资信对外进行业务往来。这种企业在当代商业性企业组织中为数不少, 但规模一般较小,其在国民经济中也不起主要作用,但其影响是不可低估的。
对个人企业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对其所从事业务活动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它们的设立必须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取得营业许可证。
个人企业的优点是成立简单,经营灵活方便,行动迅速,而且出让其产权比较自由。其不足之处在于其取得贷款的能力要受到本身偿付债务能力的限制。
- 合伙企业
合伙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自然人或法人)所组成 的,为了营利目的而共同从事业务活动的企业组织。合伙的最大特点,就是强调合伙人的联合,这样形成的联合体一般是合同式的。即在各合伙人保持其独立性条件下的松散的联合。合伙人在加入合伙之后,还可以独立对外。一般来说, 合伙企业不是独立的法人,法律上也不要求这种企业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通常是合伙人共同负责管理企业的业务。
一般来说,凡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者都有权充当台伙人。合伙中的“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台伙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一个“人” 要加入某个合伙企业时,必须经全体台伙人的同意。每个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都承担信托责任,即必须把足以影响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所有事项通知其他台伙人,不得以合伙的财产及其经营活动为本人的营利活动服务,不得与合伙企业展开业务上的竞争。每个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老板,同时又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所有的台伙人对合伙的一切债务都负有连带责任,对民
事侵权责任也同样负有连带责任。
台伙企业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形式相比较,各有长处和不足。首先,从它们各自的创立方式及其法律地位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是依照公司法设立, 由政府批准授予法人资格的一种企业组织,它享有法人应享有的一切民事权利并承担其相应的全部民事义务;而合伙是根据各国的民法或合伙条例规定而成立的,台伙人之间仅仅是契约关系,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次,从各自财产的所属关系及其债务所负的责任分析,合伙的财产是由合伙人各自直接拥有,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是由公司独立拥有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仅具有间接的拥有权。合伙人对合伙所负的债务属于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的部分。再次,从他们的行政管理机构分析,在合伙中,合伙人一般都是其它合伙人的代理人,任何合伙人都可以在合伙营业时支配合伙的财产。因此,合伙人的财产权发生转移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上无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由公司的董事会及其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因而公司的股权也可以自由转让,股票可以公开向公众发行。最后,从两者存在期限分析, 合伙成员中任何一人发生变化,如死亡、迁移等,都可以导致解散合伙的后果,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一般不会导致解散公司。
综上所述,合伙相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长处是,创立及解散比较容易,合伙人有相对的灵活性和独立性,因而合伙人能更多地保持其原有的特性。但合伙人的个人责任大,风险也大,缺乏交易活动所必须的持续性,难于筹集大量资本,所有权转移困难等等,这又是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弱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