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证 14-1

合 同

编号 CJC76—88

买卖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条标签订合同

第一条 本合同的商品品名、数量、规格、单价、总值、包装、装船时间、装船口岸等均按照本合同附件的规定,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付款办法:买方应于本合同规定装运月份开始的 25 天以前,通过双方同意的银行直接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单到开证行付

款的即期信用证。信用证的有效期延至装船后十五天在中国到期。信用证中装船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可以允许由卖方选择增减 5%。信用证受益人在合同附件列明。

第三条 装船条件:

  1. 如以 FOB 成交,买方租船时,买方应按合同规定装船时间于船只抵达装达装货口岸两星期以前,将船只的名称、国籍和抵港日期以电报通知卖方, 并经卖方同意后确定。

  2. 卖方有权多交或少交相当于每批准备装船数量的 5%,其差额按合同价格结算。

  3. 卖方于出口货物装妥后 48 小时内,将合同号码、品名、数量、发票金额、船名以电报通知买方。如因卖方未按期通知,使买方未能及时投保所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卖方负担。

第四条 保险:买方自理。

第五条 单据:卖方应向议付银行提供下列单据,发票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清洁装船提单正本三份、副本四份,输出商品品质检验证明书及重量鉴定证明书各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如以 CIF 成交应提供保险单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第六条 商品检验:货物的品质及重量鉴定均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和重量检验证书为交货依据,但买方有权在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予以复验,复验费用由买方负担。

第七条 异议与索赔:货到目的港后,如果买方对货物品质重量有异议时,可以凭日本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费用由买方负担)在船到日本口岸 30 天内向卖方提出(如系冻品、易腐品须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后五日内进行复验)。但一切凡由自然原因或属于保险或属于船责任范围的损失,卖方不负责任。

第八条 赔偿:如因买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开来信用证或在 FOB 成交条件下未按照合同规定派船只以致本合同全部或一部分不能如期执行,卖方因此所遭受之损失,应由买方负责赔偿。如因卖方未能按期备妥货物致使合同全部或一部分未能履行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抿拒外,买方因此遭受之损失,应由卖方负责赔偿。

上述赔偿总额以最高不超过本合同全部或未履约部分金额的 3%为限。第九条 人办不可抗拒: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不能按时交货,卖

方得延期交货,或部分延期交货,或全部取消本合同,但卖方应向买方提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开具的发生事故情由的证明文件。第十条 仲裁: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签订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放。如经协商不能解放,应提交仲裁。不向一般法院申诉。

仲裁在被诉人所在国进行。

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在日本,由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根据该协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签订合同双方都应执行。本合同于 1976 年 9 月

14 日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日文书就,双方各持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卖方: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安门大街 82 号买方:××珠式会社 地址:日本 东京

CJC-76-88 号合同第 1 号附件

1976 年 9 月 14 日于北京

一、品名:栗子

二、规格:1976 年北京产,每公斤平均不超过 175 粒。三、数量:88 公吨。

四、单价:FOB 秦皇岛 每公吨 RMB¥2,208.00

五、总值:人民币壹拾玖万肆千叁百零肆圆整(RMB¥194,304)。六、包装:单层麻袋装,外捆绳,每袋净重约 85 公斤。

七、装船口岸:中国秦皇岛。八、到货口岸:日本东京。

九、装船时间:1976 年 10 月。十、唛头:由卖方决定

十一、信用证受益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十二、附注:

卖方 买方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株式会社二、成交通知单:

成 交 通 知 单

年 月 日

凭证 14-2

字号 总编号

品类号 日报号

对外名义

成交凭证

合同号

成交国别

国外厂商名称

交货期限

包装

品名

价格条件

结算方式

规定格

佣金

数量

单价

外币总值

备注

折合美元

分国别:年成交累计

数量

美元

规格

数量

科 长 复 核 制 表

出口交货统计和实际出口统计的原始凭证 按照不同的运输方式,出口交货统计和实际出口统计的原始凭证,主要有下列各种:一、海洋江河运输出口

按照口岸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在货物装船后提供的装船提单所列的日期和出口发票所列的商品数量、金额等进行统计。其格式如下:(一)提单:第

一中央汽船株式会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