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名称的废弃

凡符合命名法规所发表的植物名称,不能随意予以废弃和变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同属于一分类群而早已有正确名称,以后所作多余的发表者,在命名上是个多余名(superfluous name),应予废弃。

  2. 同属于一分类群并早已有正确名称,以后由另一学者发表相同的名称,此名称为晚出同名(later homonym),必须予以废弃。

  3. 将已废弃的属名,采用作种加词时,此名必须废弃。

  4. 在同一属内的两个次级区分或在同一种内的两个种下分类群,具有相同的名称,即使它们基于不同模式,又非同一等级,都是不合法的,要作为同名处理。

属名如有下述情形,如名称与现时使用的形态术语相同,种的模式标本未加指定,名称为由两个词组成,中间未用连字符号相连等时,均属不合格, 必须废弃。

种加词如有下述情形时,即用简单的语言作为名称而不能表达意义的; 丝毫不差地重复属名者;所发表的种名不能充分显示其为双名法的,均属无效,必须废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