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专利权的保护
专利权的保护,就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和制裁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所谓侵权行为就是第三人非法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利用已获得专利权的发明。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主要有两方面:
-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有效的专利发明
指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即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产品,或使用、销售依专利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对此的认定,首先要确定法律所提供的专利保护的范围。在大多数国家里,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是按发明的请求权项来判断的。联邦德国、奥地利和其他一些国家,除权项外,说明书也被用于判断专利的有效范围。实践中,侵犯专利权很少完全原样照抄、照搬,侵权者往往为伪装自己的非法行为面对发明加以改变、简化或复杂化。所以,多数国家在确定侵权行为时,并不要求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有关特征完全一致,即非本质的东西被人为地改变了,或为专利产品添加了某些虚假的东西, 也不应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 未经专利人许可,违背专利权人的主观意愿,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当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后,专利权人可请求法律予以保护,通过行政程序
或诉讼程序,或以协商、调解、裁决、仲裁等方式,获得赔偿。其中诉讼程序是保护专利权的主要方法,专利权人可根据案情事实提出要求,使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各国专利法一般都规定由法院处理专利侵权诉讼,有的国家还设有专门的专利法院。对侵权行为,法院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侵犯专利权的当事人,有的国家只罚款不判刑,有的国家罚款与判刑并用。
由于专利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发明人为了使自己的发明在其他一些国家也能得到保护,就必须在这些国家申请专利。为了解决跨国申请专利及有关的其他问题,从 19 世纪末以来一些国家就缔结了保护专利的公约,并设立了一些国际性和区域性的国际专利组织。属于国际性的公约有 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和 1970 年的《专利合作公约》。此外,还有一些区域性的专利公约,如《欧洲专利公约》、《非洲——马尔加什工业产权协定》等。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现有参加国 90 多个,是国际上影响较大的
公约。我国已于 1984 年 11 月 14 日加入该公约,公约的保护范围除发明专利、实施新型、工业品式样外,还对商标、服务商标等予以保护。根据公约规定, 参加国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并设立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1967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建立后,巴黎同盟改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该同盟的国际局也并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公约还规定:成员国应该对其他成员国的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同样的专利保护,即所谓“国民待遇” 原则;凡已在一个成员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人,如向其他成员国也提出同样的申请,可享有 12 个月(发明和实用新型)或 6 个月(外观设计)期限的优先权,即自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次日算起,如果他在这个期限内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就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从而可保持发明的新颖性和对抗其他人就同一发明申请专利。但公约未解决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问题,某个成员国核准的专利,如果要受到其他成员国的同样保护,还必须到其他国家去申请。
《专利合作公约》于 1970 年签订,1978 年 1 月生效,至 1980 年已有三十多个国家加入。专利合作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确定专利国际申请的程序,规定某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只要向该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说明要求提供保护的其他国家的名称,即可由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统一办理申请、检索、公布和初步审查;然后将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转送被指定要求提供保护的国家的专利局,由指定国按本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最后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这样就大大简化了一项发明向多国分别申请专利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