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标转让

商标权所有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把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他人。商标转让一般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合同、继承和行政命令。

各国商标法一般都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合同,对商标权进行有偿转让。这种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通常,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向具有法人身份并从事生产或贸易活动的企业、组织和联合企业发放许可证或出让商标专用权,或出让在国外注册商标的权利。

对商标转让的原则,各国立法体例不同,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连同转让。商标是与经营一定商品的企业相联系而存在的。所以,要求商标转让时必须连同企业一起转让,而不能单独转让。商标全部转让,企业也全部转让;商标部分转让,企业也部分转让。采用这种转让方式的国家,有联邦德国、美国、瑞典等。连同转让还有两种形式,一是商标与企业一起转让; 二是商标与企业信誉一起转让。从商标使用角度看,两者没有什么区别。它们的区别在于,从有形财产转移角度看,连同企业一道的转让,意味着转让人企业中的动产、不动产也随商标一齐转让给受让人;而连同企业信誉一道的转让,则意味着仅仅转移了无形财产权(说明书、商号、商品式样等的利用权),转让人的有形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依然保留在自己手中。英联邦国家法律规定:靠使用获得了专用权的商标,转让时必须连同企业信誉一起;靠注册获得或确认取得了专用权的商标,则不一定连同企业信誉一起转让,在不连同企业信誉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只得到商标专用权,原所

有人则保留着经营信誉。

第二种是自由转让。商标转让时,法律并不要求企业必须与商标一起转让,企业是否与商标一起转让取决于当事人。但许多国家又同时强调受让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采用这一方式的国家有日本、罗马尼亚、法国等。近年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也开始允许商标不连同企业、企业信誉一起转让,如修订后的奥地利商标法。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对商标的转让采取折衷办法。公约规定,如果按照某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的营业同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把坐落在该国的那一部分企业或营业同时转让就为有效,毋须把设立在该国以外的那些企业或营业全部同时转让。但公约同时又规定,这样的转让应以不会使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的来源、性质或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对商标的转让,多数国家还规定了一些形式要求或作了某种限制,如要求采取书面形式;要求得到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准或登记并公告;要求转让后的使用范围不得超过商标注册限定的商品种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