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制度

仲裁,又称“公断”。当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无意协商或协商不成,且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又生反悔时,如双方当事人同意, 可由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仲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有关规定, 由仲裁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执,在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仲裁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一种行政手段。但它与解决民事纠纷的调解方式和诉讼方式不同。

仲裁与调解的区别,首先表现在,调解自始至终要求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来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虽然也有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努力达成协议的一面,但同时又有强制性的一面,也可以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由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其次,调解活动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谅解、让步乃致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活动则相对更多地表现为第三者(仲裁机关)的行为。

仲裁也不同于诉讼,因为仲裁机构不是司法机构,而是以辅助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为目的的行政事务机构,其仲裁行为与经济审判(诉讼)有原则性区别,具体表现在:

  1. 提起仲裁一般要有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提起诉讼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就必须应诉。

  2. 仲裁机关的仲裁员不是由国家任命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己选定;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员是由国家任命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审判员的权利。

  3. 仲裁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仲裁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进行的。当然,仲裁手段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手段,不是靠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和行政命令来运行的,而是有一套专门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但仲裁没有陪审、上诉等制度,也不公开进行。而民事审判程序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

  4. 仲裁机关的裁决书,是法律文书性质,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不同于审判机关的法律文书,仲裁机关对裁决没有执行权,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济仲裁方法的起源有着久远的历史,并且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交往、合作的加强,经济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也得到了逐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性法规(如《经济合同仲裁条例》) 明确了经济仲裁是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并且对仲裁的原则、管辖、组织、程序等内容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为仲裁手段的运用提供了保障。

用仲裁方法解决经济合同纠纷,是经济合问当事人双方经常共同同意选用的一种处理方式。与向人民法院起诉相比,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解决经济合同争议,程序简便,方法灵活,处理及时,也易于为当事人接受,有利于执行。因此,我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具体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其组成人员必须具有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进行经济合同纠纷仲裁,有这样几条重要原则:

  1. 分级管辖、一次裁决。分级管辖是指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仲裁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在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仲裁权力,开展仲裁工作。这里所说的“职权范围”,包括地域管辖界限的划分,

    合同纠纷所涉及人民币金额数量的划分,以及合同类别上的划分,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就此有较明确规定。所谓一次裁决,是指无论哪一级合同仲裁机关,也无论所仲裁的经济合同归属哪一类别,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即为最终裁决。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也必须履行裁决,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仲裁机关不做重新裁决,也无须由上一级合同管理机关的仲裁机构干预。

  2. 先行调解。仲裁机关在接受仲裁申请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在仲裁之前先行调解,并不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而是仲裁机关必须履行的程序。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坚持不让步,调解不成时,由仲裁机关做出裁决。

  3. 重事实,重证据。查清事实、掌握证据是正确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前提,仲裁机关在案件处理中必须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是非,分清责任,正确运用法律,保证仲裁工作的质量,切忌以行政决定代替法律。

  4. 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无论是什么样的合同纠纷,也无论裁决结果会如何,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地位是平等的,在仲裁过程中也享有同等的权利。仲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一视同仁,按照法律、法规精神办事,切实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益,并敦促它们承担相应的义务。

  5. 回避。是指办案人员遇某些案件与自己有某种关系,特别是有利害关系时,不得参与该案的办理活动。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如果发现仲裁庭成员中有与本案有关联的人员,有权用口头的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行仲裁职务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由仲裁机关做出。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回避决定应当采用口头的或书面的方式告知当事人。规定仲裁的回避制度,既是对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权利的承认和保障,也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仲裁工作的质量。

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第三次会议修改的《经济合同法》, 将原来规定的对经济合同纠纷既裁又审的制度,改为对经济合同纠纷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即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在协商或调解行不通时, 只能在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两种办法中选择一种,这使仲裁方法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中的作用比过去更重要了,其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也比过去增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