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应查处的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哪些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下各种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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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假经济合同。签订假经济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或进行其也违法活动,签订表面上真实合法、实质上弄虚作假并违法的经济合同。如,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签订根本不打算履行的经济合同;或在标的、数量等方面弄虚作假,隐瞒非法内容,订立与实际履行不相符合的经济合同;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编造假当事人名称签订经济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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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即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收入,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标的转卖给第三方。这种将经济合同文书作为有价物转手倒卖的行为,既是一种欺骗也是一种投机违法活动。倒卖经济合同的标的,一般都是紧俏物资或控制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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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是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承包某项业务后,自己不实际从事该项业务,而以低于原合同规定的价金转包给第三方履行,自己从中渔利;或者按原合同规定的价金转包给第三方履行,以收取“管理费”或“提成”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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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经济合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特许在一定主体之间流通而签订的购销合同,擅自转让给第三者履行;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的经济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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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与他人勾结,在经济合同标的质量和数量上弄虚作假,以提高或降低物资价格、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受到损失,而自身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等名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即为利用经济合同受贿。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承办人,为达成某项交易,如推销产品、购进原料、承包工程等,在经济合同规定的价金以外,以“酬谢费”等名义收买国家工
作人员的,即为利用经济合同行贿。
- 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除了上述几种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外,凡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投机活动的,都可以归入最后一类,如,利用经济合同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的;以签订经济合同方法骗取财物的;为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账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等等。
认真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是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也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一定要依法进行。
首先,要分清经济合同纠纷、经济违法行为和经济犯罪行为的界限。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是要解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问题,一般经济违法行为的处理是行政处罚问题,经济犯罪行为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要以有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其次,对一般经济违法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包括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或本金的一部或全部、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属于单位进行的,处理单位;属于个人进行的,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分别处理;主管人员有责任的,还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再次,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在处理时要考虑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还有,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法行为时,要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发给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查处违法行为的罚款,应按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者的过程中,发现有行贿受贿、投机倒把、诈骗财物等,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经济犯罪的,要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