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过错方承担经济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哪些
承担经济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指违约当事人,依照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受的制裁方式。一般来说,承担经济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应付给对方当事人的由法律规走或经济合同约定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这是我国经济合同违约责任中最常见的一种责任方式。
违约金具有两种性质。一是惩罚的性质,即违约金的偿付不以违约是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而改变,只要发生违约行为,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也要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二是赔偿的性质,即违约金是作为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由此可见,同是违约金,在不同的情况下具有不同的性质。法律这样规定违约金的不同性质,有着不同的作用:惩罚性主要用于惩罚违约方的过错,使其受到教育; 赔偿性则还有补偿对方损失,从财产上切实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的意义。
违约金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凡法律和法规法定的违约金就是法定违约金。我国的一些经济合同实施条例就对违约金作了具体规定。法定违约金又分为两类。一类是固定比率的违约金。对这类法规规定的违约金固定比率,经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照此签订;如果不签订或不照此签订违约金的,有关部门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时也要根据这个固定标准计算违约金的金额。由于这种违约金是强制性的,所以也可称为强制违约金:另一类是浮动比率的违约金,即法规规定了违约金百分比的上下限, 经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在有关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一个具体的支付违约金的比率。由于这类法定的违约金有一个可以上下浮动的幅度,所以也称法定浮动违约金。以上两种法定违约金,是在总结了大量违约现象在一般情况下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其违约金的支付一般可以补偿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
约定违约金是指法律和法规没有具体规定,而由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的违约金。当事人自行约定违约金,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国法律责任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在数额和比例上要适当。如果太高,会损害违约方的利益;如果太低,就起不到督促当事人履行经济合同的作用。
二、赔偿金
赔偿金是当事人过错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在没有规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时,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赔偿金责任的成立有四个必要条件:一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的违约事实;二是当事人对违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三是违约已造成实际损失;四是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这四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赔偿金的偿付,以补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支付数额为“违约已给对方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所谓“明确责任”,就是对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确定,包括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方式和金额。关于支付日
期的起算时间,如果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就是达成协议的日期; 如果是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的,就是裁决书、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的日期。违约一方应在起算日起十天内向受害方自行支付应付的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按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加收一定金额作为对受害方的补偿。
三、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经济合同的责任,是在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后,根据对方要求,在对方指定或双方重新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违反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是解决对违约方的经济惩罚和对受害方损失的补偿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继续履行经济合同的责任。按照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这样规定是因为,订立经济合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一方过错违约时,受害方得到了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只能补偿受害方实际损失的经济利益,而继续履行合同则可以实现受害方订立经济合同时所要达到的实际目的。因此,根据实际履行的原则和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是过错方违约后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当然,继续履行合同与否,是由受害方决定的。如果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过错方就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受害方不要求继续履行,过错方就不必履行了。
四、单方解除合同
单方有权解除合同,是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律赋予受害方的一种特殊权利。
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的规定:“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这是因为,另一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这已经给受害方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受害方有权解除经济合同,首先就可以避免使受害方因对方继续拖延或不履行合同而遭受更大的损失。
受害方有权解除经济合同,是由于违约方到期不履行经济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一项权利。这种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作为消灭合同的效力,只能是指向将来,而不能溯及既往,即被解除的合同不是自始无效,而是从解除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受害方行使这项权利后,自己可以不再受经济合同的约束,同时又可以追究违约方的有关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单方有权解除经济合同,是我国经济合同违约责任方式中一种十分严厉的经济制裁方式。
五、定金制裁
定金作为经济合同成立的证明和履行的保证,在合同履行后,应将定金收回,或者抵作价款。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则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 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加倍返还定金。” 这是《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对违约一方在定金方面的制裁制度。这种经济制裁对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
由于定金和违约金是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方式,定金不能代替违约金,
违约方不能因为有了定金而不向对方偿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和定金两种违约责任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
除了以上这几种违约责任形式之外,还有一些适用于特定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如处置财物、信贷制裁、价格制裁等。
处置财物是指当事人依照经济合同或法律规定,保管对方的财物或者接受来料加工,在对方不按期或不如数给付保管费或加工费时,有权处置对方的财物。处置财物的制裁方式,在我国经济合同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等经济合同。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中规定: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 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信贷制裁是贷款方对借款方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政策性贷款所实施的经济制裁措施。由于借款方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政策性贷款,属于借款方的严重违约行为,为了促使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规定:“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价格制裁是对执行国家订价的经济合同当事人,由于逾期履行合同遇到价格调整时,在原价格和新价格中执行对违约方不利的价格。这一制裁措施的目的,在于促使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中规定:“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