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为什么要修改经济合同法

我国的经济合同法是 1981 年 12 月制定,1982 年 7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

1993 年 9 月 2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对经济合同法中多处内容做了重要修改。

为什么在这部法律实施了 10 多年后要对它进行修改呢?主要原因有: 一、原有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经济合同法是在我国实

行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当时,国家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制度,社会经济的运行还基本上没有脱离传统体制的轨道,该法中的许多规定都带有依重的计划经济色彩。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该法中的有些规定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甚至与现行的经济政策有明显的冲突和矛盾,必须加以修改。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后,主张修改经济合同法的呼声更为强烈,对它做必要的修改也就势在必行了。

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在第一条中就明确规定了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是“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在第四条中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并且在其他条文中具体规定: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这样的规定,是出于把经济合同视为使国家计划具体化并得到贯彻执行的重要形式为指导思想,这种认识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格格不入的。因而,这次修改删去了这方面的规定内容。

再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者至少一方必须是法人;对可以签订经济合同的非法人资格也只限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社员。显然,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主体的多元化趋势的出现和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原来规定的经济合同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已不能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因而也作了修改。

二、原有的一些规定与后来制定的一些法律中有关规定存在着不协调或不一致的情况。随着我国经济立法步伐的加快,继经济合同法制定之后,国家又相继制定了一大批重要的经济方面的法律,包括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这些法律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与经济合同法

的许多内容都有交叉或联系。由于后来制定的这些法律是在改革开放逐步深化的新形势下制定的,反映了经济体制方面的一些新特点和国家管理方面的一些新政策和新做法,这就在一些问题上与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有不协调、不一致现象。为了理顺各方面的关系,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修改经济合同法也就势在必行。

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具体规定了 10 种有名合同,其中包括科技协

作合同。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 1987 年制定了技术合同法,有关科技协作合同的订立、履行等事宜已经适用于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而不再适用经济合同法,这就需要对原规定作出修改。

再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对解决经济合同纠纷规定了既裁又审的制度,十分烦琐,往往使一场经济合同纠纷久拖不决,带来许多不利后果,后来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规定的对合同纠纷实行或裁或审的制度则比较简便,实践效果也比较好,也符合处理合同纠纷的国际惯例。因此,对这一内容这次也作了相应修改。

三、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现自身有些规定是不适宜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一经制定就十全十美,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经济合同法在 10 多年的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法律规定自身的一些缺点和问题,这也需要及时加以修改和完善,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性。

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许多部门和专家对这一规定有异议。因为按照民法原则,企业关闭、转产、停产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如果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上不应将这种情况与不可抗力并列,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实际上,这样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传统的计划体制中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直接行政干预的管理特点,也是企业并不真正具有市场主体地位的特征之一。因此,这次修改删去了这一不合理的规定。

再比如,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但实施经验证明,同时赋予合同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确认无效合同的权力,有者多弊端。因为合同的有效或者无效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判定合同的效力是司法机关的职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就使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当事人如果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决定而提起诉讼时,程序十分繁复,造成一案多审,也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所以,这次修改重新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