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中国市、镇建制标准和统计口径一、中国市、镇建制标准

我国的市、镇建制标准前后经历过好几次变动。1955 年公布的第一个标准,基本上规定聚居人口 10 万以上的城镇可以设市。若聚居人口不足 10 万, 必须是重要工矿基地、省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规模较大的物资集散地或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确有必要时,也可设市。规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或常住人口 2 000 以上、居民 50%以上为非农业人口的居民

区可以设置镇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标准从宽。当时还把常住人口不足 2 000,但在 1000 以上,非农业人口超过 75%的地区以及休疗养人数超过当地常住人口 50%的疗养区列为城镇型居民区。

1963 年国务院对上述标准作了较大修改。设镇的下限标准提高到聚居人

口 3 000 以上,非农业人口 70%以上或聚居人口 2 500—3 000,非农业人口 85%以上。设市的基本标准虽然没有变,但基于几年大跃进期间城镇人口增加过猛,市镇建制增加过多,城市郊区偏大的倾向,对设市标准从严掌握。经逐个审查,撤销了一批市建制,并且缩小了城市郊区范围,规定城市人口

中农业人口所占比重一般不应超过 20%。

现行的设镇标准是 1984 年正式颁布的。这一年撤销人民公社,恢复乡作

为县以下的乡村基层行政单位。规定 20 000 人以下的乡,假如乡政府驻地非

农业人口超过 2 000 人的,可以撤乡建镇;总人口在 20 000 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 10%以上的,也可以撤乡建镇。县政府所在地均应设镇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区、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 2 000,如确有必要,也可设镇。

1986 年设市标准也作了较大调整,规定非农业人口 6 万人以上,年国民

生产总值 2 亿元以上,已成为该地经济中心的镇,可以设置市的建制。虽不

足此标准,但确有必要的地方,也可设市。总人口 50 万以下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的非农业人口 10 万以上,常住人口中农业人口不超过 40%, 年国民生产总值 3 亿元以上;或者总人口 50 万以上的县,县府所在镇的非

农业人口一般在 12 万以上,年国民生产总值 4 亿元以上,可以撤县设市。市

区非农业人口 25 万以上,市国民生产总值 10 亿元以上的中等城市,可以实行市领导县的体制。

1993 年国务院对 1986 年的设市标准又作了调整,调整的要点是采取了分类指导的原则和增加了考察的指标(表 2-1)。

由于市镇标准变化较多,各次变动不能衔接,使得标准日趋复杂化,特别是引入了产值指标和在地域上整县设市、整乡设镇,使中国的城乡划分同其他国家明显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