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

日本人发明“公害”一词。日本被认为是“公害大国”。60 年代末日本爆发规模巨大的人民反公害的环境运动;1967 年日本制定《公害对策基本法》;1970 年日本召开关于环境问题的特别国会,修改《公害对策基本法》, 并针对 14 项公害进行立法,从而形成日本环境治理的法律基础。1970 年日本律师联合会第一次提出“环境权”概念,并把环境权(人类居住在舒适愉快的环境中的权利)作为基本人权载人法典 “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

依据“环境权”,从 70 年代初开始,世界各国先后进行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在国际范围内,也先后制定了国际性的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和生物保护的法律、法令。我国除了在宪法中作出有关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规定外,1979 年颁布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后又陆续制定和颁布了有关保护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河流、湖泊、海洋、大气、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国家公园等专项法规和法令,形成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

这样,法律和道德就成为保护环境的双重机制,从两个方面规范人类的环境行为。法律以“诛恶者”出现,它惩治破坏环境的行为,对人类保护环境形成“外在强制”。道德以“劝善者”出现,它宣扬保护环境的美德,使保护环境成为人的一种“内在品格需求”。环境法律,它与环境道德一样, 将作为新文化的组成部分不断发展和完善,加强环境保护的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