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隶制的变化及隶农制的产生

奴隶是帝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劳动者。但是,随着大规模对外扩张的停止,补充奴隶困难,造成奴隶劳动力越来越昂贵。因此,在意大利农业中, 特别是在大地产中,奴隶生产开始变得无利可图。在中等奴隶主的田庄里, 则从多方面寻求剥削奴隶的有效办法。奴隶主开始把土地分成小块,交给奴隶耕作,然后收取地租,用这种给奴隶一定自由的办法,来刺激奴隶劳动的积极性,增加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公元 2 世纪,被释奴隶日益增多。奴隶主们认为被释奴隶不仅能够节省奴隶生活费的开支,而且被释奴隶还有义务奉养主人,死后还要把财产的一半献给主人或主人的子孙后代。罗马皇帝还颁布许多法令,把奴隶主及其子女享有被释奴隶的劳动和财产的权利用法律固定下来。与此同时,共和国末期产生的“特许析产”制度也开始流行起来。奴隶主试图用这种办法来保证自己得到一定的收入。在手工业中,授与奴隶以特有产的现象日益增多。特有产可以是工具、作坊或金钱等,名义上仍属主人,但奴隶可以保有并使用。奴隶主把特有产交给奴隶经营,只定期收取定额利润。奴隶的经营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并且可以积累金钱为己有,和主人订立契约等,俨然取得了财产权。

在大地产中除奴隶劳动之外,隶农制发展起来。隶农制产生于罗马共和国末期,正式形成于早期帝国时期。隶农,拉丁文称科洛尼,在共和国时期它最初是指以自由劳动耕种自己土地的农民或移民,即小土地所有者或自耕农,并不带有隶属性。此时隶农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罗马公民殖民地的成员; 一是指佃农。后一种意义上的隶农大约出现于公元前 2 世纪。他们是些自由佃农,其中又有大、小佃农之分。小佃农大多是失地或土地不足的小农。大佃农则拥有相当数量的资金和奴隶,有能力耕种更多的土地。不论哪一种, 隶农起初都是拥有公民权和法律权利的自由公民。他们通过契约从土地所有者手中租得土地,向后者缴纳地租,一般支付货币地租,租期约为 5 年,他们对地主没有人身隶属关系,对土地也没有固定的依附关系。如果土地出租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隶农,破坏契约,隶农可以起诉。隶农身份不是终身的,也不是世代相传的。隶农的这种关系,既可由耕种者本人提出断绝,也可由土地所有者提出继续,如果到期经双方同意,可以延期。公元前 2 世纪

末 1 世纪初,奴隶制经济受到大规模奴隶起义的冲击,一些大地主鉴于集中使用奴隶劳动的危险,转而出租一部分土地给隶农,或者把一部分土地作为“特许析产”交由奴隶经营。隶农日渐增多。文献中开始出现关于隶农的直接记载。

帝国初年隶农制正式形成。小普林尼和科鲁麦拉都认为剥削隶农比较有利,因而主张把不适于应用奴隶劳动的土地交给隶农耕种,即以隶农制部分地取代奴隶制。隶农制和隶农阶层就是在这种经济条件和阶级矛盾的形势下形成和发展起来。

隶农制包括土地租佃关系和一系列有关隶农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从这一时期意大利和各行省的铭文和埃及纸草文书中可见,土地租佃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出租的土地中有国有地、皇室土地、城市公地、私人大地产、城市议员和老兵的中小地产等。土地种类有谷田、葡萄园、橄榄园、牧场、荒地等。承租人有大租户、小佃农、析产奴等类别。

大租户又叫承租户,他们依靠手中的资金、生产资料、奴隶,承租大片土地, 往往把其中一部分土地划为自营地交管庄管理并利用奴隶劳动,而把其余部分转租给佃农分散经营。地租由大租户统一收缴并上交地主。小佃农以自力耕种土地,也有兼具自耕农和佃农二重身份者。析产奴租种地主土地者在经营方式上虽与隶农相似,但不具备完全的人身自由而仍属奴隶范畴。隶农主要是以佃农为主体形成的。隶农的身份,在帝国初期仍然是自由民。他们拥有公民权、财产权(继承、转让、出售等),有法律上的诉讼权,可以拥有自己的生产资料,可以从军。

租佃关系以及隶农与地主、承租户、管庄之间的相互关系,原则上是由契约而非由强制确定的。后来颁布的曼切乌斯法,则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隶农的义务:隶农必须如实向承租户和管庄报告每种作物产量,得到认可后, 将应得之份留给自己,其余以库存粮和成品粮的形式交给承租户和管庄。按惯例,小麦上交入库粮之 1/3,大麦 1/3,豌豆 1/4,桶装酒 1/3,采集的橄榄 1/3,蜂蜜每房一塞克斯塔里。哈德良法规定,地产内的隶农每年要向地主或承租户、管庄提供 6 天的劳役,从事耕地、收割、除草等劳作。地租在共和国末年和帝国初期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后来由于隶农负担日重,债务增加,经常欠缴租税,劳动兴趣与生产率随之降低,地主便逐步以实物租取代货币租。

公元 1—2 世纪是隶农和隶农制的形成和发展时期。隶农与隶农制在意大利、高卢的南部和东部、阿非利加的南部、特别是努米底亚、毛里塔尼亚、埃及、多瑙河诸行省(麦西亚、潘诺尼亚)、色雷斯、小亚细亚诸行省城市郊区,以及希腊各地逐步流行。在这一时期,隶农仍保持着自由佃农的身份, 隶农制也保持着自由租佃关系的性质。但是,隶农人身依附的增强和世袭化的倾向,在此时期已见端倪。隶农因贫穷而不得不由地主提供生产资料或因负债而将财产抵押给地主,隶农的财物在某些情况下被包括于地主的遗嘱之中,以及强制出租和承袭父业的现象,都表明了隶农的依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