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量条款的订定

合同中的数量条款(Quantity Clause)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和处理争议的根据,因此,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数量条款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在买卖合同的数量条款中,一般须订明数量和计算单位。以重量计量的, 还须明确计量的办法,如“中国蚕豆五百公吨,麻袋装,净重”。但有时在某些合同中也规定交货数量的机动幅度和作价办法。为了订好数量条款,在磋商交易和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必须正确掌握进出口商品的数量

在进出口商品数量掌握上,必须体现政策和符合计划的要求。此外,还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来确定成交的数量。具体地说,在出口商品数量的掌握上,既要考虑国外市场的需求量、市场趋势、季节因素、保证及时和合理供应,以便巩固和扩大销售市场,使我出口商品卖得适当的价格;又要考虑货源情况和适应国内的生产能力,以免造成交货困难。同时, 还要根据国外商人的资信情况及其经营能力来确定成交的数量,以防发生货款落空的风险。在进口商品数量的掌握上,主要应服从国内建设和调剂市场的需要,同时应考虑外汇支付能力与运输能力。此外,还应根据当时市场行情的变化情况,决定购买的数量。

  1. 合理地规定溢短装条款

在农副产品和工矿产品的交易中,往往由于商品的特性、生产能力、船舶舱位、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原因,比较难以准确地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因此,买卖双方在商订交货数量时应订有一定的机动幅度,即应在合同中明

确规定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Clause)。按照这一规定,卖方在交货时可以溢交或短交合同数量的百分之几。例如,中国大米 10 万公吨,卖方可溢交或短交 2%(China Rice, 100 000 metric tons with 2%morc or less atSellers’ option)。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如凭信用证付款方式进行的买卖,除非 L/C 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 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 L/C 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卖方交货数量的伸缩幅度为 5%,但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体计算时,此项伸缩则不适用。

合同数量的溢短装,一般由卖方决定,也有由买方决定(AtBuyer’s option)的。在合同数量大,商品价格波动激烈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卖方或买方利用溢短装条款,故意多装或少装,因此,有的合同在规定溢短装条款时,还规定只有在为了适应船舱的需要时,才能适用。

在国际贸易中,粮食、化肥、矿砂、食糖等大宗商品,一般都用整船装运。由于船舶结构、积载因素和装载技术上的差异,所以在实际装船时,往往会出现多装或少装的情况。按照国际航运惯例,船舶的实际装载量应由船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船长决定的实际装载量与卖方提出的交货量往往会有差异,这就有必要对每批装船的数量规定一个机动的幅度。在大宗交易的情况下,对合同全部数量如需订立溢短装条款,则对每批装船数量的溢短装, 最好也应同时加以规定。这样,责任明确,不易引起争议。

鉴于某些国家法律规定,如卖方所交货物的数量大于或小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都有权拒收全部货物。因此,对于某些难以准确地按合同规定数量交货的出口商品,一般都应在合同中订立溢短装条款,以免买方利用卖方在交货数量上的某些难免的差异,挑起争端。

合同中对数量的机动幅度的计价,一般有两种不同的计价办法。一种是短交或溢交的数量均按合同价值计算。但有的合同为了防止买方或卖方在市场价格变动时,利用溢短装条款钻空子,对溢交或短交部分,规定按装船时或按到货时的市价计算。在合同中没有规定溢短装部分的计价办法时,通常按合同价格计算。

  1. 应注意用词明确、具体、避免使用笼统含糊字眼

在规定商品数量条款时,应尽可能使用明确、具体的字眼,以免在合同执行时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有时在合同数量条款中只规定“约量”(About or Approximate or Circa),即在合同规定的数量前加上“约”字,意思是卖方交货的数量可以有一定范围的灵活性。由于“约量”的字眼笼统含糊, 国际上对其涵义有各种不同的解释,有的解释为 2%,有的解释为 5%,也有的解释为 10%。为了明确责任和便于合同的执行,最好在合同数量条款中不采用“约量”,而规定明确的溢短装幅度。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 这种约数,可解释为交货数量有不超过 10%的增减幅度。

如确需采用时,当事人双方也应就“约量”的涵义作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