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退体制度

1955 年 1 月,周总理在一次国务院汇报会上,第一次提出干部退休问题,

他说:争取在 3 年内,有步骤地将政府系统中应该退休的人员进行妥善处理退休。为进行这一工作,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研究,提出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经 1955 年 12 月国务院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实行。同时还通过了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暂行办法等。

周总理在签署命令颁发上述规定和办法的时候,又仔细地审核了规定和办法中的内容并作了多处重要修改。

工作人员退休办法,经过一年多的实行,根据实际执行中的经验,1957 年 11 月重新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这个“暂行规定”,经国务院第六十次全体会议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 国务院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组织职工进行讨论,征求意见。在此期间,周总理还在天津市召集 7 个工厂的负责人,进行座谈讨论, 征求对退休规定的意见。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1958 年 2 月国务院第七十次全体会议正式通过,周总理签署命令颁发实行。

这个规定指出: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工人、职员年满 60 周岁,连续工龄满 5 年,一般工龄满 20 年

的;女工人年满 50 周岁、女职员年满 55 周岁,连续工龄 5 年,一般工龄满

15 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

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男满 55 周岁、女满 45 周岁,其连续工龄和一般工龄又符合(一)项条件的;

(三)男年满 50 周岁、女年满 45 周岁的工人、职员,连续工龄满 3 年,

一般工龄满 15 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

(四)连续工龄 5 年,一般工龄 25 年的工人、职员,身体衰弱丧失劳动不能继续工作的;

(五)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 20 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

这个规定还对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标准作了详细规定,按月发给,直至本人去世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