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租佃关系

一、旗地和佃仆制中的主佃关系

旗地是满族社会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的过渡时期所特有的土地占有形

式。包括皇庄在内的旗地,在清王朝入关以前,就已经通过战争和其他掠夺土地的方法,在辽东开始建立。清王朝定都北京以后,又在京畿地区,通过政治暴力,先后进行三次大规模的圈地。在清初全国五百五十万顷耕地中, 旗地占十七万顷到二十万顷左右,约当全国耕地的三十分之一。

关于旗地的发展变化,前节已有论述(见本书第九册)。这里再就旗地的租佃关系,略作说明。

旗地上的直接生产者,主要是被称为“壮丁”①的农奴。他们或者是战争中的俘虏,或者是被迫充当满洲贵族奴仆的劳动人民。在属于皇室私产的皇庄中,它的组织形式是:每十名壮丁为一庄,设庄头一人,领地七百二十亩,牛六至八头,并量给房屋、器皿、衣服、口粮和田种。各庄应交租额, 由庄头负责承总。在顺治初年的盛京皇庄中,每庄一年纳粮三百六十仓石, 此外,还要上交大量饲草、猪、鸭、鹅、蛋等物。单是饲草,一个头等粮庄, 一年要交一万四千束,折价合粮二百八十仓石,几乎相当正粮的百分之八十。实物之外,还有各种繁重的劳役,既有临时的劳役,又有长年的劳役;既有庄田的生产劳役,又有地主的家内劳役,所有这些,无一不落在壮丁的身上。

编制在皇庄和一般旗地上的壮丁,在法律上和实际生活中,都处于奴仆的地位。皇庄的壮丁,是皇室的世袭奴仆。一般旗地上的壮丁,则被称为“屯居旗下家奴”,也就是庄田地主的奴仆。清律中有关奴婢的律文,对他们统统有效。这些奴隶们,可以任意鞭打捶辱,可以转移赠送,甚至出卖,而且壮丁的买卖,和土地的买卖无关,他们不是随土地的出卖一同转让,而且作为主人的财产单独出卖。他们的身份,具有浓厚的奴隶色彩。他们没有人身的自由,没有脱籍的自由,甚至根本没有独立户藉,只能附属在主人户下。

(《清朝文献通考》卷二十)他们虽然被分配到一些土地,但这些土地的典卖,“悉由本主自便”,壮丁无权出典出卖(《大清会典事例》卷一六○)。

由此可见,皇庄和一般旗地上的壮丁,虽然有一点独立的经济,但他们所受的剥削和奴役,他们的身份和社会地位,同奴隶制下的奴隶所差无几。从明王朝遗留下来的佃仆制,存在于安徽、河南、江西、浙江、福建、

广东、湖南、湖北以及云南、贵州等省的一些地区,而以安徽南部的徽州、宁国、池州,较为突出。

佃仆大抵都是一无所有的劳动者。这些被称为“种主田、住主屋、葬主山”的世袭奴仆,在佃仆关系建立之初,就要向地主出具两张文约:一张是佃种田亩、山场,交纳地租数量的“租佃文约”;一张则是明确隶属关系、保证子孙永远服役的“应主文约”。他不但“种主地”、“住主屋”,而且包括耕畜、农具、种籽以及口粮在内的全部“工本”,也要向地主告贷。他耕种田地、山场,要自负盈亏,但却无权过问耕作的安排。山上种什么树, 什么时候砍伐;地里种什么粮食,各种多少,都得听地主指挥监督。他在纳租之外,还得向地主服应各种劳役。地主家中遇有冠、婚、葬、祭,科贡选官,以及迁坟造宅,搭桥撑船,升旗竖匾,立碑建坊等等大事,佃仆都要到场服役。至于日常巡更守夜,看家护院,拨路扯草,作乐嚎丧等等,都是佃仆分内差使。“一有使唤,即赴听用”,“永远应付,不得抗拒”。

佃仆没有独立的人格。地主可以把佃仆一家随同土地、房屋出卖给任何人。佃仆可以把自己的儿女当给东家,作为借款之抵押。他没有自由的人身。只能居住在地主给予居住的地方,不能私自迁居。他的儿子,不能过房,不能卖与他姓。他的女儿,在向地主交纳若干银两,得到地主允许以前,不能

出嫁。甚至他死了以后,他的妻子只能招赘夫婿来家,不能改嫁外出。总之, 妻子儿女都不能自由脱离佃仆家庭。

佃仆对地主的人身隶属和地主对佃仆的人身支配,在法律上表现为严格的封建等级关系。佃仆在法律上和“奴婢”的地位相当,地主则和“家长” 的地位相等。顺治年间,安徽的一个佃仆因击杀一个不法地主,被坐以凌迟处死,就是按照奴婢冒犯家长,加等治罪的刑律判处的。

旗地、皇庄上的壮丁和佃仆制下的佃仆,在全国数以亿计的佃农当中, 究竟属于少数,这两种制度,在清王朝统治时期,一个处于转化的过程中, 一个处于没落的状态。

旗地本来是满族社会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的产物。在清王朝征服全国以后,继续推行这种制度,必然会和汉族地区比较先进的经济状况不相适应而遇到强烈的反抗。大批土地被圈占的农民,失去了原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如果不迁徙流亡,便只有留在被圈的土地上,成为旗地上的壮丁,降为与农奴相等的地位。至于原有的过着非人生活的壮丁,更是无时无刻不在盼望脱离旗地,要求解除旗地对他们的束缚。因此,在旗地圈占的过程中, 不但土地被圈占的农民进行激烈的反抗,而且旗地上的壮丁,也大批出走逃亡。尽管清王朝设下了许多惨无人道的禁例,逃亡的风暴,仍然席卷整个旗地。顺治中期,“一年之内,逃人至于数万”,造成旗地上劳动力的严重缺乏。与此同时,壮丁中也开始发生分化。一部分条件较好的壮丁,通过改进耕作,扩大副业等方式,增加收入。在上交额租之外,逐渐积累起一定数量的财产。他们也要求解除壮丁的身份。采取的方式,则是典买旗地,“赎身为民”。康熙以后,所谓“奴典旗地”已十分普遍,在畿辅一般旗地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

壮丁的逃亡或赎身,动摇了旗地剥削方式的基础。农奴式的耕作,事实上已经无法维持。资佃耕种,收取租息,逐渐取代了原来的“藉家仆资生”; 庄头招民佃种,逐渐取代了原来的“签拨壮丁,立庄耕种”。这个过程,在皇庄的庄田中,至十八世纪中期,有显著的发展,而在一般旗地中,则早在十七世纪末和十八世纪初,封建租佃已经占居主导的地位。

至于佃仆制度,在有清一代,也处在没落的过程中。

佃仆制之所以产生,直接生产者之所以沦为佃仆,有的固然是迫于饥寒, 有的则是迫于权势而投献投靠。在明末农民起义中,这些迫于饥寒和权势而沦为农奴地位的佃仆,大批地参加了斗争的行列,争取自身的解放。一直到顺治年间,大规模的农民起义受到镇压以后,佃仆的暴动,在有些地区,仍然没有停止。处在这种形势之下,清王朝不得不一度严禁“地方势豪受人投献”之风。顺治十七年(一六六○)和康熙二十年(一六八一),又两次禁止“将佃户随田转卖”。但是前一条例,对解放佃仆,并不发生直接的作用, 而后一条例,只是不许将佃仆随田转卖,至未转卖而不随田,则未见禁止。显然,对于佃仆制的废止而言,这是很不彻底的。

雍正五年(一七二七),清廷进一步规定:在佃仆之中,凡是“年代久远,文契无存,不受主家豢养者”,就不再具有佃仆的身份。但是“不受主家豢养”,涵义模糊。因为种主之田,居主之屋,乃至葬主之山,三者居一, 都可视为受田主豢养,所以这个法令,徒具空文。一直到嘉庆十四年(一八

○九),清廷才正式明确:“世仆名分统以现在是否服役为断”,“若年远文契无可考据,并非现在服役豢养者,虽曾葬田主之山,佃田主之田”,都

一律“开豁为良”,不再具有佃仆身份。据说由于这一条规定,皖南一地佃仆之开豁者,一时达数万之多。(其后道光五年,又有同样的规定,见祝庆祺《刑案汇览·良贱相殴》。)事实上,佃仆之“出户”斗争,在这一规定之前百年,便已不断发生。从现存有关史料中,可以看出:清代前期,佃仆自动离庄或抗拒应役的斗争,愈演愈烈。清王朝的法令,着眼点固然是在防止土地抛荒,保证封建国家收入,另一方面,它也是现实斗争结果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