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业雇佣的性质
清代农业中,虽然有了相当数量的长工和短工,但是雇佣的性质,雇工与雇主在生产过程中的关系,就雇工的大多数而言,仍然是封建主义的。这主要表现在雇主剥削的性质和雇工的人身隶属关系两个方面。
从剥削的性质看,清代的农业雇工中,长工所出卖的,无疑不是作为商品的劳动力。长工的绝大部分可以称得上是自由得一无所有的“无产者”, 但是,正是长工在雇佣期间,除了吃饭睡觉以外,全部时间,几乎都为雇主所占有,由雇主来支配。长工已经睡觉,雇主可以把他从床上拉起来,长工正在吃饭,雇主可以要他把碗筷放下去。总之,一经雇佣,长工的整个时间, 都受雇主支配。不仅如此,雇主通过长工的雇佣,甚至可以支配长工的全家劳动。也就是说,有的长工的工价,甚至包括了长工全家劳动的“报酬”。乾隆二十一年(一七五六),河南唐河一个雇工的遭遇,就是例证。这个名叫吕魁元的长工,先是出雇于同邑的郑天禄家,工价每年二千五百文。后来
吕魁元的妻子王氏带同幼子,也来郑家佣工,雇主并不给价,只是拨地五亩给王氏“管锄”,“分收籽粒,增作工价”。显然,王氏加上她幼子的劳动, 只能为她的丈夫“增作工价”,她自己和她的幼子是无独立的工价可言的。而雇主郑天禄所增付的工价,又是在把王氏母子沦为他的佃户以后,用“分收籽粒”的办法,从封建的剥削收入中支付的。也就是说,从一个长工的雇佣中,体现了双重的封建剥削关系。至于长工一家为雇主劳动,而他本人工价分文未见增加的,也是常见的事。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处于长工地位的长工家属,既未能为长工本人增补工价,而他们自己从雇主那里得到的,是“只管衣食,并无工钱”。
其次,关于短工,他在雇佣的自由程度上,比长工似乎要优越一些。他可以到短工集市上自由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自由选择出价最高的雇主。但是, 实际的情形,却并非如此。生活的现实是:短工在农忙季节也许在人市中能找到相宜的雇主,然而,一过农忙,就往往变为失业者和流浪汉,在“行乞”、“偷盗”、“抢劫”中补充自己的衣食来源。在清代刑部档案的审案记录中, 大量出现“佣工度日,先不为匪”的供辞。可见这些为“匪”的人,原来都是“佣工度日”的短工。当其无工可佣,就有被迫为“匪”之可能,这正好说明短工工价的低下,除了“度日”以外,别无储备。在清代的档案材料中所发现的乾隆、嘉庆时期的短工工价,每天不过十文上下,最低的一个月才一百三十文,平均每天不过几文,连一升米也买不到。而短工的劳动时间, 则可以由雇主任意延长。平时如此,在农忙季节,尤其如此。
短工虽然可以比较自由地受雇佣,但他所得的,同样不是他的劳动力的价格。在短工的集市上,他们往往是“荷锄于市以受雇”,这说明在他们所得的工价中,除了自己的劳动的报酬以外,还有自备生产工具的折旧费用。此外,许多短工除了自有农具以外,还多少有一点土地,为的是保证自己在无工可佣之时,不致立即流而为“匪”。这些事实,更加说明短工所得的“工价”,不足以维持自己的最低生活。
事实上,要说明农业雇工的真正处境,还必须结合其他的社会经济条件, 作进一步的分析,特别是要注意到雇工在法律政治上的地位。
首先,农业雇工既是封建雇佣剥削的对象,同时又是封建高利贷剥削的对象。
在封建社会中,高利贷是地主阶级盘剥劳动者的重要经济杠杆。劳动者一经陷入高利贷的罗网,便不得不忍受高利贷主的摆布。如果高利贷主需要雇工,那么,等候着债务人的,就是盘剥性、奴役性的雇佣关系。
通过高利贷而形成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在实际生活中是怎样受剥削和奴役的,这里引一个具体的事例。
康熙五年(一六六六),山西长子县农民王伏起向王三枝借银二两九钱, 三分行息。次年六月,王三枝向王伏起逼债,王伏起无力偿还,便被迫成为王三枝的雇工,言定一年为期,工价作谷九石五斗,以工抵债。王伏起从一个单纯的债务人变成债务雇工以后,如约为王三枝劳动了一年,除以全部工价偿还债务而外,又凑足银子,补充不足之数。但是,雇主王三枝并不退还借约,又让王伏起继续佣工一年,工价照旧。这时,王伏起又从债务雇工变成单纯的雇工。约定佣工一年的王伏起,实际作了一年又四个月,到期结账, 王伏起除支取工价外,又欠下了雇主一两银子,并迫于生计,不得不再借银二两一钱一分,立写三两一钱一分的借约一纸,继续当王三枝的雇工。于是,
王伏起又从一个单纯的雇工,再次变成了债务雇工。又过了一年半,王伏起计算工价,足以抵债而有余,而结算结果,全部工价,都被雇主抵折债务, 本利分文不剩。不仅如此,王三枝还扣留了前后两次借约,随时都可向作为债务人的王伏起进行讹诈。
广西连州农民萧成生于康熙五十五年(一七一六)向谢祁借银五两四钱, 言明作为本银六两起息,利率每月八分,过了三年,萧成生即因无力偿付本利,被迫到谢家做工,以工偿债。但是月息八分的高利贷,把萧成生滚剥得始终逃不脱谢祁的手掌。一年以后,他的债务不但没有减轻,反而增加到十七两六钱。萧成生无力还债,只得连同妻子黄氏一起出卖给谢祁家“准折为奴”。按照谢祁的折算,萧成生夫妻两人身价只合银十二两,还积欠本利银五两六钱。对于这笔结余债务,谢祁强迫萧成生之弟萧辉生承担。到了康熙六十一年(一七二二),又滚成为十八两。于是谢祁通过索债,又将萧辉生夫妇连同他们的儿子三人“准折为奴”,并且以价银二十一两,将萧辉生一家三口出卖,除抵充债务本息外,还净赚三两额外收入!马克思说:以劳动抵债的人“不但终生是债务人,即债权人的被强迫的劳动者,而且这种关系还得要传到家庭和后代子孙的身上。”对萧成生来说,这种关系,不但传到他的家庭和后代子孙身上,而且使他们的遭遇比他更加悲惨和黑暗。
和债务雇佣相类似的,还有所谓“典当雇工”。它的内容,可以用典当契约中的八个字加以概括,即“银无利息”,“人无工价”。在这里,代表典价的“银”,是雇工进入雇佣关系之前向雇主息借的高利贷,雇佣期间的“工价”,抵作高利贷的“利息”,而雇工的人身,则成为高利贷的抵押品。所谓“银无利息”,是以“人无工价”为前提的。雇工一天偿付不清本银, 就得作为债务抵押品为雇主进行无偿劳动。显而易见,这是高利贷与雇佣关系结合得最紧密的一种奴役制度。这种形式的奴役,有的甚至耗尽被奴役者一生的劳动时间。乾隆元年(一七三六),在黑龙江一对农民夫妻的典当契约中,规定出典时间,竟达二十年之久。
和典当雇工相类似的,又有所谓“年限女婿”。他是被雇主配以婢女的雇工。其所以称为“年限女婿”,就是在做了“女婿”以后,还要为雇主工作一定的年限,亦即所谓“议有年限,为之力作”。显然,雇主配雇工以婢女,是以雇工无偿为雇主力作一定年限为代价的。在这一点上,年限女婿和典当雇工是相同的。不同的仅只是:这个无偿的力作,在典当雇工那里是为了支付高利贷的利息,而在年限女婿这里,则是为了支付他的妻子的身价。当然,也有连身价还要在无偿力作之外,另行支付的。康熙年间,在江西抚州出现的一张年限女婿契约就规定,这个年限女婿在无偿力作之外,还要“备礼金二十两”,为他的妻子“异日赎身”之用。
不论债务雇佣、典当雇工或者年限女婿,他们都是没有自由可言的。他们的身份地位,都是低人一等的。债务雇佣下的雇工,在债务清偿以前,子子孙孙都脱离不了债主的奴役。同样,典当雇工在契约规定的典当期内,也没有辞工的自由。如果限内逃匿,抓住以后,要挨三十大板。一直到清王朝的末年,典当雇工的身份,还被认为“界在奴、雇之间”。至于年限女婿, 那更是等而下之。他不但在规定“力作”的年限以内没有自由可言,即使年限已满,也并不能保证享有“自由劳动”的权利。往往是工限满后,“仍行羁縻,乃或絜妇言归,辄指为逃仆”。
事实上,不但这种特殊的债务雇佣、典当雇工和年限女婿是处于低人一
等的地位,就是一般所谓雇工人,他们的身份地位,也与平民不同。在明清两朝的法典中,凡是被称为“雇工人”的,他们和雇主之间的关系,就具有“主仆名分”的关系。而一旦套上了这种关系,雇主和雇工在法律面前就表现出极端的不平等。譬如雇主打死“雇工人”,罪止徒刑三年;而“雇工人” 哪怕只是打伤雇主,就要受到绞监候的判决。不仅如此,在这种主仆关系中, 雇主被赋与“家长”的地位,“雇工人”的劳动报酬,被看作是雇主对他的“恩养”。“雇工人”除了遵守“国法”以外,还必须遵守雇主的“家法”。雇主对“雇工人”施行“家长”的权力,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明清法典中关于“雇工人”的范围,是在不断变化的。总的趋势是“雇工人”的范围,在逐渐缩小,而脱离人身隶属关系的雇佣在逐渐增加。在万历十六年(一五八八)明律的新题例中,对“雇工人”的范围,第一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属于“雇工人”这个范畴的,是“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长工,至于“短雇月日,受值不多”的短工,则不再属于“雇工人”的范畴,获得了在法律上与雇主平等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 短工得到了人身隶属关系的解放。
万历十六年以后,“雇工人”的涵义,又有一些变化。到乾隆五十三年
(一七八八)纂修律例,对“雇工人”条例作了新的规定以后,就不再有大的变动。五十三年的新条例规定:凡受雇服役之人,“素有主仆名分者,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均以‘雇工〔人〕’论;若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人,并店铺小郎之类,平日共坐共食,彼此平等相称,不为使唤服役,素无主仆名分者,亦无论其有无文契、年限,俱依凡人科断。”这个条例虽然把有主仆名分的雇工,一律定为“雇工人”,但只要是农民佃户所雇的耕种工作之人,则不论其是否立有文契、议有年限,亦即不论是短工或长工,均一律当作“凡人”看待。至于在有主仆名分的那一部份雇工中,基本上又是受雇于地主、议有年限、立有文契的长工。至于短工,一般并无主仆名分, 因此,这个条例,实际上是在短工之外,又解放了一部分长工的“雇工人” 身份。当然,那一部分受雇于地主、素有主仆名分的长工,是连法律上的解放也谈不上的。
法律条文上的变化,无疑是实际生活中雇佣关系变化的反映。现存的清代档案文件表明:在乾隆初期,有的农业雇工在受雇时,明确声称:“止做种田生活”,不做杂役。(乾隆六年六月初三日广西巡抚杨锡绂题)至迟在乾隆中期以后,民间的农业雇佣中,雇主与雇工同坐共食,平等相称,并无主仆名分的雇佣关系,已经普遍存在。这些雇佣绝大部分出现在“农民佃户雇倩耕种工作”之中。这些雇佣中的雇主,主要是前面提到的那些只雇工一、二人,同时自己也与雇工“一同力作”的富裕农民或佃农。他们虽然“耕耨收获,均倩人力”,但自己也是“终岁勤劳”。(李象鹍:《平价禁囤议》) 他门和雇工之间的关系,虽然比较“自由”、“平等”,但是他们手中还没有建立资本关系所必需的“最低限额的单个资本”。他们和雇工之间的关系还不可能建立真正的资本关系。而那些雇工较多的地主,根据乾隆五十三年的条例规定,则反有可能与雇工继续保持封建的“主仆名分”和封建奴役。因此,整个说来,在清代的农业中,封建的雇佣关系,仍然居于统治的地位。
当然,随着封建社会内部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清代的农业中,也像在手工业中一样,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在某些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特别是在经济作物比较集中的地区,出现了雇工经营规模较大的租地富农。前述
四川、广东甘蔗产区,山东、广西产烟区和安徽、福建产茶区的农业雇佣, 基本上属于这一类型。其中如福建茶山的租种者,大多是外来的商人,他们“既出山租,又费资本”(《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卷一),一家的资本达二、三十万两,雇工多至百余人,其地位和租地农场主颇相类似。乾隆时期,在粮食作物的土地上,也出现了类似的情景。乾隆中期以降,皖南徽州地区在新引进的包谷的种植上,就出现雇工租地的富农经营。其中有的雇工达十余人,有的预租一二十年,交租银数百两。(乾隆四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安徽巡抚萨载题,明清档案馆藏刑科题本;道光《徽州府志》卷四之二,
《道宪杨懋怡查禁棚民案稿》)。有些租地经营者还兼具手工业主的身份。如广东合浦就出现过租佃土地雇工种植甘蔗,同时又设置糖坊,熬糖发卖的租地经营者。(乾隆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刑部尚书阿克敦题,明清档案馆藏刑科题本)在这些经营中,可以察觉到资本主义萌芽的破土。但在整个农业中,它所占的比重还是微不足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