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反倾销是欧盟的市场保护手段

关贸总协定第 6 条,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守则、乌拉圭回合的倾销与反倾销协议以及欧洲共同体关于反倾销的一系列法规,都表明了这样一种立场, 即倾销扭曲了市场竞争,应当通过一系列反倾销措施予以纠正,以保证贸易与竞争的公平以及秩序的正常。正是在这样一种基本立场上,国际上对所谓倾销产品的态度愈益严厉。然而凡事均有一个度,超越了这个度,事物就将走向其反面。从欧洲共同体的反倾销规则及其执行观察,反倾销已日益成为其保护共同体市场,排除外来商品竞争的一种手段。成为 90 年代贸易保护主义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

(一)以保护欧共体市场为第一要旨

本章开头我们即指出欧共体市场是一外部保护之下的开放市场。要害就是此市场是受保护的。保护的手段自然多种多样。在关税日益降低的今日, 非关税壁垒的重要意义日益突出。在诸多手段中,挥舞反倾销这根大棒对于市场保护。效果非常显著,而又不易察觉其大棒性质。反倾销的理由是十分“充足”的,且又有多边贸易体制的有关协议作坚强后盾,自然有利而又有理。然而从一些貌似公正客观的规定中,却也能看到不公正的标准,并且被利用来保护市场。

  1. 不公正的倾销界定

无论是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还是欧共体的反倾销规则,都将倾销界定为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正如前面所价绍,正常价值的含义是难以确定的。我们简单回顾一下关于认定“正常价值”的方法与顺序:一是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售价,二是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三是生产成本加合理利润(关于这一问题容后再作分析)。

首先,认定方法相互间本身缺乏可比性。不同市场存在着不同的供给与需求,定价水平不能不受当地市场需求的影响,A 国市场的价格与 B 国市场的价格因此就缺乏可比性。

其次,以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确定是否倾销是简单而不合理 的。如前述,不同市场上的定价受当地市场需求的影响。因此,在某一市场的售价低于国内市场就不是不合理的,就不能称之为价格歧视,也就不应该作为倾销而受到制裁。

在另一种情况下,即低于成本销售是否合理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应以边际成本作为短期内决定有效产量与制定价格的基础;在固定成本已确定而市场却表现为疲软的情况下,低于成本销售以维持生产可能是一明智的选择,也是正当的竞争。然而倾销与反倾销协议已将此种情况列为倾销, 欧共体作为一重要缔约方,必定将其列入反倾销规则之中,无疑为其市场保护提供了更锐利的武器。

  1. 反倾销政策的实质是反对外部竞争

对所谓“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其目的是“消除损害”,保证竞争秩序的正常。反倾销政策(规则)与竞争政策可以说从不同方面来达到同一目的,而针对的对象是不同的。以竞争政策看,共同体反对的影响成员国间贸易、限制或破坏竞争的商业行为,或者是滥用支配性市场地位的商业行为,也就是削弱竞争的商业行为。企业在市场上的操作只要不违背“合理原则”,就是合法的。竞争政策是要维持共同市场上的竞争。而不考虑竞争的强度、烈度。与竞争政策不一样,反倾销政策(规则)是针对共同体外部厂商的,是为了防止来自外部的竞争者击败内部的竞争者。因此,反倾销政策是尽可能排除外部竞争者,不让外部竞争强化共同体内部竞争,是保证内部竞争秩序不被外部竞争干挠。这不是贸易保护主义又是什么呢?

“倾销”的实现,从理论上考察是需要一定的先决条件的。例如进口国市场对该产品的价格变动敏感;该产品在进口国拥有一定的支配性市场地 位。对前一条件,产品售价的变化实质是适应需求价格弹性变动的要求;就后一条件来讲,不能满足此条件,其售价只能是个别的、偶然的,而不能影响整个市场价格,自然更不会对共同体同类产品工业造成损害了。按照一位英国学者的看法,倾销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上更有可能发生,因而产生一个反论,在不完全竞争的市场上,倾销实际上加剧了竞争。

  1. 反倾销税征收的标准是市场保护

按照欧洲共同体反倾销规则的规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

(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就是所谓的倾销幅度。如果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应当以此为最高额,并以消除损害为限。但是,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要消除所谓“损害或损害威胁”,因此在实践中往往设法高估损害。反倾销税税率或税额的确定,是通过对损害的测定计算出为消除损害倾销产品应作的提价获得的。提价计算常用方法有:(1)计算倾销产品在共同体的售价对共同体同类产品售价构成的价格压制加上必要调整后得出的提价幅度;(2) 共同体同类产品生产成本加合理利润后的价格与倾销产品价格的差额为提价幅度。

这种提价幅度的计算,从表面看并没有什么不公正。然而由于前提的错误,结论自然也无正确性可言。

首先,确定损害或损害威胁存在的考察因素并不一定与倾销有直接的联系。例如共同体同类产品生产者的产量、开工率、库存、销售额、市场份额、价格、利润、投资收益率、资金周转、就业等等经济指标的变动,受多种复杂的环境因素变动的影响。而在确定损害时却仅同倾销联系起来,这是有失公允的。

其次,确定损害取证的不确定性。例如“倾销在共同体内可能产生的贸易影响”,就是难以确定的。另一典型的取证不确定性,表现在数据取证方面。共同体反倾销规则,对数据取证强调的是数据的“可获得性”而不是数据的代表性。这种以可获得的数据为依据测定出的倾销与损害,究意有多少

客观与公平呢?

由此可见,判断倾销的存在及其产生的损害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主观性、随意性,其实质是对欧共体市场进行保护。

(二)反倾销程序显失公平

如前所述,按照欧洲共同体反倾销规则的规定,反倾销程序一般要经过起诉立案、调查取证、裁决执行等环节。在这整个过程中,充满了对出口国厂商的不公平做法。一些显失公平的做法,我们在前面已述及,此处就另外一些做法作一番阐述。

  1. 以正常价值为基础判断倾销并不公平

确定倾销是否成立最重要的参照就是正常价值。正如前面所指出,相互分割的市场的产品售价因受不同需求弹性影响而不具可比性。

不可比还表现在关于正常价值的其它方面。

首先是以同类产品作为测定正常价值的基础是不公平的。同类产品是与“受审议产品相同的,即在所有的方面均相像的产品”,或“与受审议产品具有密切相似特性的另一产品”。这里的“相像”或“相似”就给反倾销当局随意建立所谓“正常价值”提供了合法的依据,而它对出口厂商带来的不利影响则是不言而喻的。

其次,以结构价格方式确定正常价值并不合理。当欧共体反倾销当局认为同类产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售价并不真实时,可以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利润计算正常价值。这种生产成本数据的获得同样是以“可获得”为依据的,自然难以表达其真实性。同时“合理利润”也是共同体单方面规定的, 与实际情况往往大相径庭。

再次,使用“类比国”概念进一步使“正常价值”丧失真实性。欧共体在对待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国营贸易国家”的产品时,要求以类比国的同类产品的价值作为认定正常价值的依据。这一规定是十分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平主要表现在绝对化、武断和没有可比性等方面。

关贸总协定附件九关于第 6 条的解释指出,“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

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 1 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此项规定的关键之处均使用了一种较灵活的措词:可能、可能性、不一定,等等。也就是说并不都如此、全部如此。但欧共体的规定却绝对化了,根本不承认这类国家中产品价值与价格之间必然存在的联系。强行割断此种联系的结果,就是武断地以共同体意志任意指定某一国家或地区为所谓“类比国”,甚至以共同体成员国为“类比国”。且不说世界上存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这样两类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家,即使是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也是十分显著的。在这种情况下任意选定一个国家为类比国所测定出来的“正常价值”又有多少是“正常”的呢?例如,中

国输欧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测定,往往以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奥地利、挪威等发达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售价或成本为依据,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欧共体的许多内部政策是十分注意区别不同情况,制订相应规定的。例如在竞争政策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国家援助,但是对给于落后地区的国家援助却是允许的。而在国际竞争中却又是另一种态度,这只能用贸易保护主义来解释。

  1. 歧视性措施

这里仅就立案调查方面歧视性措施作一些分析。按共同体反倾销规则规定,共同体任一个人、公司、行业协会都可以代表某一共同体工业对某一进口产品的倾销向共同体反倾销当局提出指控。尽管共同体当局要求这种指控需提交有关证据,但实际上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只要能提供证据而不必承担其他责任(例如证据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就可以立案开始反倾销调查程序。而面对调查的出口厂商则要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准备各种资料向反倾销当局提供(这些资料未必就此被承认是有效的),还需要证明并未发生倾销。简而言之,反倾销调查从一开始就站在了申诉一方,假定受审议产品实行了倾销,被诉的出口厂商则承担了“无罪”举证责任。这对于被诉一方是显失公平的。

歧视还体现在调查进程中答辩对证方面。按规定,申诉与被诉双方可以要求欧共体委员会反倾销当局听取证词,也可以要求委员会安排双方进行对证。但无论是听证或者对证,对于申诉方并不重要,因为其立场从立案开始已经被委员会接受了,而对于破诉的厂商却是重要的,因为需通过听证、对证以证明并无倾销发生。如果被诉的出口厂商不提供答辩,那么最终裁决肯定于其不利。

在临时性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上也存在着歧视。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初裁认为倾销存在,即可对此采取临时性反倾销措施,这种措施的有效期可长达6 个月,即便终裁裁定倾销不成立,对出口商的损害却已经造成了。对此申诉方、反倾销当局却并不承担什么责任。

综上所述,调查程序中的歧视性措施,从根本上体现在对认定倾销有利, 而对出口厂商辩白不利。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反倾销政策已被利用来保护共同体市场免受外来商品的竞争。

(三)反倾销手段的滥用是对贸易自由化的阻挠

1994 年 4 月 15 日关贸总协定第八轮全球多边贸易谈判一揽子协议在马尔喀什的正式签署,标志着国际贸易自由化又向前边进了一步。贸易自由化已成为一个趋势。但仍然不可忽视在大潮流下存在着股股逆流。

当代发达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实行管理贸易,一方面主张建立一个开放和自由的国际贸易体系,另一方面又要求实行公平贸易,即虽然提倡自由贸易,但在竞争过程中,政府总是或明或暗地以各种手段进行干预,以维护本国利益,也就是事实上的贸易保护主义。在这种政策的指导

下,势必在国内市场上设置各种障碍,加强对进口的限制。以反倾销为手段排除进口商品的竞争,正是管理贸易中的一种重要手法。

从理论上看,开展反倾销的目的应该是制止掠夺性的以消灭竞争对手为目的倾销行为。然而由于界定不明确而彼一些国家滥用了,使国与国之间正常的贸易交往受到了阻碍,却又标榜是保护国内工业免受侵害,合理而又合法。

滥用反倾销手段、不仅损害了国家间的正常贸易关系,也损害了进口国自身的根本利益。从受保护的工业部门来看,往往是效率低下,竞争力趋于下降的行业,只是在保护手段下得以苟延残喘,事实上是阻碍了进口国产业结构的及时调整。在这些工业受到保护的同时,则是进口国消费者利益的损失。有一个事例很能说明问题。1990 年美国对来自挪威的新鲜鲑鱼征收了23.8%的反倾销税。征税后,美国国内鲑鱼生产每年约增加 70~100 万美元, 生产者的利润随之增加 70~80 万美元,关税收入每年增加 870~1090 万美 元;但由于鲑鱼市场价格的提高,消费者每年的净损失将达 1810~1850 万美元;美国社会净福利每年将下降 690720 万美元;伴随每个生产者增加的每个美元的利润,消费者将损失 23.10~27.00 美元,整个社会净福利下降 14.3 美元。

欧洲共同体作为当今世界上发展最为迅速的一体化集团,对整个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重大影响,理应为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做出更大贡献,特别是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应当给予公正与公平的待遇,以支持这类国家的经济发展。然而除了与欧洲共同体有着特殊关系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与地区如非加太国家和地中海沿岸以外,亚洲与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实际上是欧共体反倾销政策的打击重点,不能不使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受到损害。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多年来在与欧共体的经济关系发展进程中,始终坚持平等互利的政策,已成为欧共体在亚洲的一个重要贸易伙伴。但是历年来中国商品屡屡遭受欧共体不公正的反倾销制裁,不能不对双方的经贸合作产生消极的影响。这对双方都是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