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盟竞争政策的目标和范围

制订竞争政策是保证市场自由竞争正常进行,防止经济过渡集中和破坏公平竞争,促进贸易与经济的发展。简单地说,就是保证在整个共同体市场内部拥有一个健康的竞争环境。

罗马条约第 3 条 7 款规定,建立“保证内部市场中竞争不受扭曲的一种制度”,竞争政策就是这种制度。

(一)制订欧共体竞争政策的意义

市场经济活动中,保证竞争的正常进行,通常被置于重要地位。竞争具有如下基本积极意义:刺激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和价格;推动企业进行技术革新,使用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保证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但是在市场中有各种力量在发挥作用。如果放任自流,可能会限制或扭曲竞争,从而与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总目标相背离。因此,欧洲共同体竞争政策的基本出发点,就是利用国家权力,对市场进行适当干预,保证竞争不受各种市场力量的限制和扭曲。

欧洲共同体的竞争政策是通过已黎条约和罗马条约(主要是罗马条约) 以及欧共体的一些指令构成的。

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第 65 条和 66 条,体现了欧共体

竞争政策在企业联合与集中方面的基本原则。巴黎条约第 65 条指出:“意在直接或间接地阻碍、限制或破坏共同市场内正常竞争的一切企业之间的协 定、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与协议行动,均应予以禁止。”当然并不是任何集中、联合都将受到禁止。如果集中、联合“将有助于大大改善那些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且不超过“必需的程度”,最重要的是不会导致垄断,那么集中与联合是允许的,但必须得到高级机构的授权。

尽管从缔结巴黎条约的背景来看,建立煤钢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防止德国再度挑起战争,但随着欧共体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成员国经济融合的规模与程度都在扩大与提高,原来的目的已逐渐失去意义或者说淡化了,因而客观上煤钢共同体成为欧洲共同体走向欧洲联合的一个重要阶段。与此相同。第 65 条的原意是要阻止德国煤炭、钢铁这两大具有战略意义工业部门的重新集中,现实的发展已使之不再具有意义。重要的是显示出在防止垄断扭曲竞争方面的现实意义。

在上述方面进行了更进一步发展的是罗马条约。罗马条约专辟一章用以规定竞争政策。罗马条约第 85 条规定,“一切企业之间的协定,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与协议行动,凡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和以阻碍、限制或破坏共同中场年的竞争为其目标或结果者,均应认为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而予以禁 止。”罗马条约的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共同市场的完整,进而也就是保

征一体化的顺利发展,防止联合或集中破坏市场的统一或完整。理由很清楚, 就是通过企业的竞争能促进效率的提高。欧共体认为这是达到一体化目标所

必要的。

同巴黎条约相比,罗马条约前进了一步,制订竞争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创造一个使一体化得以实现其目标所需要的环境。

对于一家具体的企业来说,事实上承受着两重压力:一是追求最大利润的内在要求所产生的压力;二是外在竞争强制性所产生的压力。在这两重压力下所产生的动力的驱使之下,企业所可能采取的行动就是扩大生产规模, 以此换得竞争优势。扩大生产规模最好的途径就是联合或集中,所以一个最可能的结果就是生产垄断。垄断是经济发展缺乏活力的重要根源,它使资源配置难以优化。因此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防止垄断的产生,以及建立一个合理的竞争秩序,保证经济发展的活力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即制订欧共体竞争政策的意义,就在于保证在欧共体市场上竞争能在公平、自由的前提下进行,防止出现经济过度集中和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垄断,以使市场竞争符合共同体的经济目标。

(二)欧共体竞争政策的目标

欧洲共同体经济一体化最基本的内容就是建立一个统一的市场,在此基础上,逐步向更高层次发展。然而正如前述,在市场上活动的各种经济力量由于自身的经济利益的驱使,必定采取各种可能采取的手段以满足追逐利益的需要。因此就可能发生扭曲公平竞争的情况,从而威胁市场的统一。因此, 共同体竞争政策的目标就是保证竞争的公平进行。具体说包括下述 3 个方

面。

  1. 保证市场统一。防止企业以各种手段重新建立那些已被拆除的贸易壁垒,例如划分市场和限制进出口贸易,以保证成员国的每个企业部能进入统一的市场,使消费者也能从中享受到竞争的利益。巴黎条约特别禁止那些限制或控制生产、技术发展或投资,分享中场、产品、顾客或供应来源的协定、决定或做法。罗马条约重申了类似的规定,特别禁止“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投资,分享市场或供货来源”的协定、决定与行动。

  2. 防止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将导致居支配性地位的企业滥用有利地位,从而影响公平竞争的开展和商品的自由流通,危害消费者、竞争企业或附属企业的利益。在这里强调的是反对“过度集中”,并不反对未达到“过度集中”程度的集中。那么怎样才算是“过度集中”呢?共同体的竞争政策做了一些颇为原则性的规定,即:“一个或多个企业滥用其在共同市场内或相当大的一部分共同市场内的支配性地位,凡可能影响成员国间贸易者”。事实上其中包括了判断标准:居支配性地位。关键在于如何判定是否构成“支配性地位。”对此,罗马条约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在以后的欧共体委员会处理一系列涉及竞争政策的案件中,这个问题才逐步明确了:①在一个“相当大的一部分共同市场内”(对于不同的案件,这个“相当大的一部分共同市场”是有差别的),企业有能力决定相当大部分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价格;②企业规模。“企业”可以是二个以上经济上密切联系

的企业。法律上的相互独立(例如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此是不予考虑的。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二个以上,只要经济联系密切) 有能力独自行动而不考虑竞争者的行动或消费者的反应。符合上述标准,就构成了“居支配性地位。”

“居于支配性地位”的企业还不是罗马条约予以禁止的那种过度集中的经济力量。遭到禁止的“居支配性地位”的企业是那些“滥用”其支配性地位,并且因此而损害了成员国间的贸易。

所谓“滥用支配性地位”一般是指产品的供应对于不同的顾客采取差别待遇。并由此阻碍其它竞争者进入市场。

  1. 防止国家援助给予企业以不公平的好处,扭曲竟争以至破坏经济力量之间的平衡,威胁共同市场的存在。罗马条约规定:“由一成员国发放或经由不论任何形式的国家财源给予的任何援助,凡以优待某些企业或某些商品生产而扭曲或威胁扭曲竞争者,只要影响到成员国间的贸易,均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①

(三)欧洲共同体竞争政策的范围

巴黎条约制订的竞争政策主要涉及企业的集中与合并。罗马条约竞争政策涉及的范围则广泛得多。

极据罗马条约的规定,竞争政策只适用于影响成员国问贸易关系的事 件。罗马条约关于竞争政策的主要条款均指明了这一点,例如:“凡是以影响各成员国之间贸易”的限制性措施(第 85 条);滥用支配性市场地位“影

响各成员国间的贸易”(第 86 条);国家援助“只要影响到各成员国问的贸易”,“均应被认为是与共

①罗马条约第 92 条,见戴炳然译:《欧洲共同体条约集》第 112 页,复

旦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同市场相抵触的”,应予以制止。

是否影响到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是共同体竞争政策的一条重要准则,据此判断有关行动是否应当受到干预。从这一条准则也可以看到共同体的竞争政策的目的是要维护市场的统一——这是经济一体化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保证。然而判断某种行动是否“影响到成员国间贸易”在一般情况下是困难的,因为这类行动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只是这种影响大到足以引起欧共体委员会的注意时,欧共体委员会才可能作出反应。这一点可能是自 1968 年建成关税同盟后,市场仍然被分割的一项重要原因。

所谓“影响成员国间贸易”,首先包含了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两类。对于前者的判断比较清楚,后者则较为复杂。例如,一成员国对国内某家仅在国内进行活动的公司提供援助,是否构成“影响成员国间贸易关系”,关键在于这一援助的后果。如果由于这家公司的活动而可能减少其它成员国对该国的出口,或者可能影响到本国另一家与之竞争的公司的经营基础,从而可能影响到后者的出口,欧共体委员会即可判定该国的国家援助对成员国间的贸易关系产生了影响——间接影响,应予以制止。

其次,“影响”还包括境内影响和境外影响两类。这两类影响都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企业的行动或者国家的援助仅仅在一个成员国内部发生影响,或者仅仅是在共同体境外发生影响,都不列入竞争的范围。但是要判断是否“仅仅在一个成员国内部发生影响”,事实上是困难的,或者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影响”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它要受“间接影响”的约束,一家具有相当规模的企业的行动很难不会产生间接影响。那么另一方面的含义的重要性也就显得突出了:企业在共同体境外采取的行动或共同体外部国家对本国企业采取的援助行动,对共同体内部市场产生了影响,仍然是被列入共同体竞争政策的调整范围之列的(这一层含义似乎为欧共体存在市场壁垒提供了佐证:不能对欧共体的内部企业产生损害)。上述精神也反映在竞争政策所管辖范围之中。

欧共体竞争政策主要是规范共同体境内的私人企业,以及成员国的国家援助、商业性国家垄断组织和公共企业的竞争行为,对于私人企业,不仅是指具有某一成员国国籍的公司,也包括与欧共体有贸易关系第三国公司。后一类公司包括 3 种情况:(1)通过一个分支机构而在共同体内拥有一个法人公司的第三国公司;(2)在共同体体内拥有子公司的第三国公司;(3)在共同体成员国境内没有任何分支机构形式存在的第三国公司。

罗马条约的竞争政策将共同体境内的企业(只要同共同体有某种贸易与合作关系)都纳入到规范的范围之中。对于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之间的关系, 主要考虑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不考虑法律关系。例如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和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理由很明确,尽管母公司、子公司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按照母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进行的,并不反映子公司自己的经济利益。考虑相互间的经济关系意味着考察一个企业或几个企业的单独行动或联合行动不仅要判断因此对共同体产生的“影响”,还要判断境外企业对境内企业行动的影响。

考虑经济联系还意味着两家境外企业订立了某种协议,它们在共同体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尽管相互问并没有订约,但只要执行了此种协议,仍然被列入了共同体竞争政策规范的范围。

上述问题,在欧洲共同体法院某些案件的判决中已得到明确。例如 1972 年染料案的判决中,欧共体法院指出:“子公司自身具有法人地位这一事实, 并不能用以排除由母公司决定其行为的可能性。可能会有这样的情况:尽管子公可自身具有法人地位,但它并不能独立地决定其市场行为,而是基本上遵循母公司给它的指示。”根据煤钢共同体条约第 31 条、经济共同体条约

第 164 条和原子能共同体第 136 条的规定赋予欧洲法院解释共同体法的任务,可以说明欧洲法院上述判决的权威性。

至于那些在共同体境内并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但却和共同体保持有某种贸易关系,如果奉行了一种有损于共同体的政策,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同样可以根据竞争政策给予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