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欧盟反倾销政策的法律依据
倾销是将出口商品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在国外市场抛售商品的一种商业行为。一般来说,国际上将倾销看作为是一种价格歧视,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准则而受到谴责。通常的制止方法就是实施反倾销措施(例如征收反倾销税)。国际社会在反倾销方面的约束机制, 主要以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 6 条以及有关协议为代表。欧洲共同体的反倾销
政策正是以总协定第 6 条及有关协议为主要依据的。
(一)倾销的认定
关贸总协定第 6 条对倾销的定义为:“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人另一国贸易内。”所谓“正常价值”,是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者“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者该“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因而实际上总协定第 6 条的关于倾销的定义关键在于“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欧洲共同体 1988 年 8 月 2 日颁布的第 2423/88 号规则将倾销定义为: “如一产品对共同体的出口价格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它应被认为是倾销”。这与总协定关于倾销的定义是一致的那么确认出口价格及正常价值就是确认倾销的基础了。1.出口价格的确定
关于出口价格,欧共体定义为,(1)“销售出口至共同体的产品,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价格”;或(2)产品在共同体内首次出售时的价格。后一种适用于没有出口价格(如易货贸易、补偿贸易)或出口价格不足为据(如进出口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安排)的情况。对于出口价格的认定,欧共体的规定与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乌拉圭回台中达成的“倾销与反倾销协议”将出口价格界定为“进口商品首次转售给某一独立买主的推定价格”,若无此类转售,则由进口国接照关贸总协定海关估价准则加以合理推定。
2,同类产品与正常价值的确定
确认了出口价格,还不能认定倾销。更重要的是要确定“正常价值”。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就是倾销幅度。所以怎样确定正常价值就是重要的问题。按照欧共体反倾销规则的规定,认定“正常价值”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选择和确定“同类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是确定有倾销嫌疑产品(称为“受审议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合理的参照物。欧共体反倾销规则将“同类产品”定义为:“与受审议产品相同的,即在所有的方面均相像的产品”;如果不存在这一产品,“同类产品”就是“与受审议产品具有密切相似特性的另一产品”。所谓“相似”,是产品构成的成分、特性、用途等。
认定倾销是否存在的第三个要素是要确定“正常价值”。按照第 2423/88
规则的要求,首先。“正常价值”是指“对用于在出口国或原产国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在通常贸易过程中实际支付或应予支付的可比价格。”也就是有倾销嫌疑产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市场价格。这一价格应当符合:一是要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市场一般交易,特殊情况下的过高或过低的交易价格不能被认为是“可比价格”;二是应当在“通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格不能被认为是“可比价格”;三是在合理的交易规模上形成的价格;四是出口价格与国内市场价格的发生时间应相对应。
其次,在某些情况下不存在该产品的国内市场价格或者虽然在国内市场有销售,但不是按“通常的贸易过程”进行的,正常价值可以采用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出口时的出口价格。
第三,如果不能找到一个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出口价格作为参照, 那么,“正常价值可以使用结构价格的方法得出,即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在这里,“合理利润”究竟如何界定是不确定的,因此也最容易为贸易保护所利用。
确定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后,为保证价格比较的可靠性, 还需要依据具体情况对二者进行调整。调整的因素主要涉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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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定“正常价值”而选择的同类产品与有倾销嫌疑产品在物理性能方面的差异而产生的价格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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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参照物的同类产品因税收而产生的价格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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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产品的销售费用(包括运输、保险、货物处理、包装、销售信贷、担保、文书资料、技术服务、佣金等与产品销售直接有关的费用)与有倾销嫌疑产品存在差异而产生的价格差异。
上述各单项的价格差异导致的调整,若对价格的影响不足 0.5%,则忽略不计。
3.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别规定
在欧洲共同体的反倾销规则中,还有专门针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 出口产品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正常价值”的确定上。按照欧洲共同体的观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对外贸易是由国家控制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也是由国家控制的,因此在确定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能以国内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而要寻找一个替代国作为标准来确定:(1)某一第三方市场经济国家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或出口价格;或者(2)某一第三方市场经济国家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利润构成的价值;或者(3)欧共体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
欧共体第 1766/82 号规则将我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国营贸易国家”。在确定我出口欧共体产品的“正常价值”时,适用特别规定。应当指出,这对我国产品事实上采取了歧视政策。众所周知,中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己成为基本国策,10 多年来,中国的外贸体制发生了翻
天覆地的变化,进出口业务经营早已不为专业外贸公司所垄断,企业已获得了经营自主权,再将中国列为国营贸易国家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将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国营贸易”国家所产生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正常价值”的认定必须以替代国同类产品为准,而这个替代国往往是工业化国家,同中国存在很大差异。“欧共体反倾销法引入了以一类比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或价值为依据建立正常价值的规定,实际上是以一个不可比置换一个不可比,造成了一个更不可比”,因为,“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之间,同类产品的成本与价格就可能因市场的不完善性而存在差别,更不用说在发展程度、生产条件、市场状况等方面可能完全不同的两国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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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害的确定1.应受谴责的倾销
在对有倾销嫌疑产品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进行比较之后,如果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就构成了倾销。但并不是所有的倾销都要受到制裁。国际上一般认为应当受到制裁的是掠夺性倾销。因为它会对进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工业造成“损害”,即只有造成“损害”才会受到反倾销规则的制裁。关贸总协定第 6 条指出,当倾销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肋;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了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欧共体第 2423/88 号规则指出,需要确定倾销是否“对一已建立的共同体工业正在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正实质性地阻碍一此类工业的建立。”关贸总协定第 6 条的规定和共同体反倾销规则的规定, 均明确了这样一点,即只有造成了“损害”,才能够对之采取反倾销措施。
- 损害的确定
确定一种产品在进口国因为进行了倾销,而产生了损害,其关键在于对进口国境内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工业”产生了“损害”。
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订立的反倾销守则第 4 条指出:国内工业“指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①它不包括与有倾销嫌疑产品“有关”的生产者。何谓“有关”?守则并未作出解释。对于“工业”的地域范围,反倾销守则指出,如果产品的生产地域在一缔约方领土内事实形成两个或多个相对独立、相互竞争的市场,那么每一个市场上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就可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工业”。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倾销与反倾销协议关于“工业”的定义同反倾销守则保持了一致。倾销与反倾销协议对于在经济一体化形态下的“工业”作了规定,指出,一体化区域内若具备了单一市场的性质,那么, 整个一体化区域内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就构成了关贸总协定所称的“工业”。
欧洲共同体的反倾销规则关于“工业”——“共同体工业”的概念,同反倾销守则保持基本一致,是指欧共体同类产品的全体生产厂商,或在共同体同类产品生产中占很大一部分的那些生产厂商;那些与有倾销嫌疑产品存
在某种联系的生产厂商(例如与经营有倾销嫌疑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商有联营关系、或本身就是这一产品的进口商等)不在同类产品生产者之列。共同体工业也可以是指某一局部市场内同类产品全部生产厂商,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这些厂商生产的同类产品均在这一市场内销售;二是这一市场内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由这些厂商满足,符合这两个条件,共同体内部这一局部市场上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便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共同体工业”,而不必考虑它在整个共同体中场中的份额。
由上述可知,欧共体关于“工业”的定义与关贸总协定及反倾销守则是保持一致的。
- 损害存在的确定
确定“工业”(或者说“共同体工业”)的含义是为了确定倾销所产生的损害。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只能是针对有关工业的。按照第 2423/88 号规则,确定损害或损害存在的标准。主要考虑下述几方面因素。
第一,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及其增长的”显著性”。进口数量是指绝对进口数量或相对于共同体同类产品生产与消费的进口数量,以观察已进入共同体市场的产品数量是否达到一足够大的量。对于损害威胁的衡量,则主要考察数量的增长趋势。
第二,倾销产品对共同体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的影响。这一因素主要考察倾销产品是否导致同类产品大幅度降价销售或者抑制了同类产品价格的提高。
第三,倾销产品对共同体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产生的影响,主要从产量、开工率、库存、销售额、市场份额、价格、利润、投资收益率、资金周转、就业等多个经济指标考察倾销产品与共同体工业现状之间的关系。
第四,倾销产品在原产国或出口国中现有的和潜在的出口能力及其向共同体出口的潜力。这一因素用于考察所谓损害威胁。
第五,倾销在共同体内可能产生的贸易影响。
上述 5 个方面是确定损害或损害威胁的重要标准,在对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之前必须就此进行调查取证。确定损害,是为了确定倾销给共同体工业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是由倾销直接造成的。按照乌拉圭回合所订倾销与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进口方政府要对某种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不仅要证明倾销的存在和损害的存在,还须证明损害是由倾销直接导致的。这是为了避免因其它因素使其一工业受损害,而不适当地将此损害与倾销联系起来,导致不公平的待遇。
(三)反倾销措施
一旦确定倾销存在,并因此给共同体工业造成了损害或损害威胁,欧共体就将考虑对此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如果对共同体有利),以维护“共同体工业”的利益。
反倾销措施的主要方式是征收反倾销税,另外还有价格承诺 1.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是关贸总协定及反倾销守则和倾销与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为消除倾销产品对进口方工业形成损害的主要方式。欧共体反倾销有关规则的规定对此与总协定保持一致。反倾销税的征税标准分为从量税、从价税和差价税三种,而以从价税为主。不论按照哪一种征税标准,征税数额均应以消除损害所需为限,并不应超过倾销幅度。
按照 2423/88 号规则,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只针对蓄意用倾销方法占领市场的情况及短时间内的大量倾销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反倾销税的征收将溯及能适用临时反倾销措施前 90 天进入共同体市场的产品。
关于溯及力的问题,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包括的倾销与反倾销协议规定较为详细。了解这些规定,对于了解欧共体的有关规定是有益的。按协议的规定,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反倾销税征收将有溯及力。这些条件主要有: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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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受审议产品(即有倾销嫌疑的)作最终裁定之前,因未使用临时性反倾销措施而使该产品在反倾销调查期间继续损害进口国工业,在最终裁定倾销之后,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可达能够适用临时性措施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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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的倾销产品以往就曾经发生过倾销并对进口国工业产生了损害;或者进口商明知或理应知道该商品是在倾销,并肯定会造成损害;或者损害是由短期的大量倾销造成的,反倾销税征收可溯及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 天内进入进口国市场的该项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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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调查的产品是已经适用反倾销税的产品;或者受调查产品是第三国大量增加出口的产品,而已适用反倾销税的出口商的出口则下降,但该出口商对该第三国此种产品的出口有着控制权;或者受调查的产品是由已适用反倾销税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原有设备生产;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可达到临时措施实施之前 150 天内进口的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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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确定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是在第三国生产或加工装配的,并且与进口方同类产品加工、制造条件相似,反倾销税的溯及力可达适用临时性措施之前 150 天内进入进口方市场的该项产
按照欧共体反倾销规则的规定,反倾销税征收后该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当相应提高,如果产品并未提高可以再次征收反倾销税。也就是说,反倾销税的征收效果,必须体现在倾销产品价格的提高上。
2.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其所以成为一种反倾销措施,就在于受调查产品在反倾销压力下主动或被动提高售价,事实上减轻了对进口国同类工业的竞争压力或者说消除了“损害或损害威胁”。按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和倾销与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反倾销措施包括价格承诺。进口方政府反倾销当局可以向出口商建议(但不能强迫),或者由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受调查产品的售价。价格承诺如被有关当局接受,就将中止正在进行中的反倾销调查。
欧洲共同体的反倾销规则允许采用价格承诺作为反倾销措施。已被接受
价格承诺的产品,将不再受到共同体反倾销规则其它措施的制裁。但是如果出口方违反价格承诺,欧共体将立即对其实施临时性反倾销措施。从实践情况看,由于价格承诺不能像反倾销税那样可以给共同体带来收入,所以除某些特殊原因(如政治原因)以外,往往不被有关当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