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封建专制时代的法律制度

秦统一六国后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的封建国家。公元前 213 年,秦相李斯集六国法律,“明法度,定律令”,颁行全国,条文严密,为汉律的基础。汉代法律是在沿革损益李悝《法经》、秦律的基础上建立并发展起来的。汉律的制定,主要在汉高祖和武帝两代。刘邦即位,由萧何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户、兴、厩三篇,称《九章律》。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叔承通制定傍章 18 篇。西汉武帝时,张汤制定了《越宫律》27 篇,赵禹著《朝律》6

① 《左传·昭公六年》。

篇,合为 60 篇,其余不属正律者,不可胜计。

魏晋南北朝是封建割据的大分裂时期,门阀士族大地主掌握政权,为维护其统治,立法频繁。由是,推动了封建律学的进一步发展。三国时期,曹魏在汉律基础上增加篇章,调整条目,制有《魏律》18 篇。晋武帝命贾充、杜预等以汉、魏律为基础,制定《晋律》,共 20 篇,620 条。条文简约,体例严谨,礼律并用。《晋律》前后施行 237 年。在《晋律》颁布的同时,由张斐、杜预加以注释,与律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南北朝时期的南朝基本沿用《晋律》。北朝自拓跋珪始至孝文帝时,制定了《北魏律》共 20 篇,广泛吸收汉晋以来的律学成果,取精用宏,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东魏制定《麟趾格》,西魏的法典有《大统式》,格、式出现,是封建法律形式发展中的一个重大变化。北齐在《晋律》和《魏律》基础上,用了 13 年的时间制成《北齐律》,凡 12 篇、949 条,“法令明审,科条简要”,成为隋、唐律的蓝本。

隋唐是中国封建社会历史发展的全盛时期。隋文帝于开皇元年命高颖、郑泽、杨素、斐政等修订刑津,“上采魏、晋旧律,下至齐梁,沿革重轻, 取其折衷”,“取适于时”。至开皇三年,《开皇律》成。它在内容上和篇章体例上都有所创新。在内容上,确定封建制五刑,刑名排列由重至轻;确定十恶、八议、官当等;在体例上,“科条简要”,共 500 条,门篇,“疏而不失”,为《唐律》所宗;在司法上,逐级上诉,死刑实行三复奏而后决。

唐代的法典主要有四部,即《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唐六律》。其法律形式有律、令、格、式四种。律是刑法,令是制度,格是政府组织,式是各机关的单行法规。初,唐高祖命斐寂等益损隋《开皇律》, 撰定《武德律》,于武德七年颁行,这是唐朝开国后的第一部法典。唐太宗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就《开皇律》,“削繁去蠹,变重为轻”, 定《贞观律》,共 500 条,21 卷。唐高宗永徽二年颁行《永徽律》,共 12 篇,500 条。三年又因“律学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再命长孙无忌等对律文逐条逐句进行详细的疏证解释,称为《律疏》,四年颁行, 与律文具有同等效力。《唐律》分为名例律、卫制律、职制律、户婚律、厩库律、擅兴律、贼盗律、斗讼律、诈伪律、杂律、捕亡律、断狱律等 12 篇,

共 30 卷。《唐律》的编制体例为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律疏结合,礼法并举。唐玄宗开元时期撰《唐六典》,是大型的行政法典。

宋代封建皇权高度集中,法津制度以敕代律,且刑罚严苛。宋太祖建隆四年在唐律令格式和五代《大周刑统》的基础上修订成《宋刑统》,300 卷, 12 篇,502 条。《宋刑统》以律为主,附以敕、令、格、式。宋代的刑罚有凌迟、黥刑、流放并加杖刺面列于军籍。刑罚分答、杖、徒、流、死五种, 对贼盗罪加重处罚。除死刑外,其他刑罚均可以折杖减刑。

元代建国前后一度沿用金律。其后颁布的主要法典有《至元新格》、《至大条格》、《大元通制》、《元典章》、《经世大典》等。《大元通制》和

《元典章》是元代法典的代表。元代法律制度具有明显的阶级压迫和民族歧视的特点,规定了僧道的特权,对蒙古人特别优待。量刑失之平等。

朱元璋在洪武元年正月频行的律令中,令有 145 条,律有 285 条。同年, 命大臣及刑官讲解《唐律》,6 年刊定律令宪纲,又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

《大明律》,篇目一准于唐,7 年颁行。9 年始至 30 年,明太祖颁行《大明律》,共 30 卷,460 条,内容有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宾律、刑律、

工律。洪武 18 年还编制《大诰》。《大诰》多法外之刑,在处刑上不分罪行

轻重,不问首从,一律从严惩处。明孝宗弘治 13 年颁行《问刑条例》,用律文以外的判例或事例,作为判案的依据。

清朝的法典主要有《大清律例》,律例并用,以例为主。此外,还有《大清会典》、《则例》和《事例》;以及适用于少数民族的单行法律。《大清律例》以明律为基准,“斟酌损益”,“参以国制”,有满汉两种文字,乾隆 5 年定名,共 436 条。《大清会典》共有 5 部,即《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大清会典》是我国封建国家统治史上较为完整的行政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