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人保险

工厂法只规定工厂的劳动条件,但不能直接规定工人的工资。其实,雇佣工人在现有经济条件下所得的工资,不仅很少,而且还经常受到各种意外情况的影响。工人一旦丧失工作能力,便会失去工资收入,如果没有储蓄, 就不免要陷入贫困之中。现在工作日的长短,在某种程度上,通常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相反,工资的高低通常是工人与企业主经过自由协商规定的。某些国家采用某些法律措施,也只是为了减少各种意外情况给工人收入造成的致命的影响。

这些目的都是各种强制性工人保险制度所追求的,而推行保险制度的古典国家是德国。

德国社会立法是德国政府与社会民主制度斗争的产物。俾斯麦懂得,单采取镇压措施是不够的,应当给工人阶级一点实惠的东西。在社会立法方面, 这种实惠的东西在俾斯麦看来,就是实行强制性工人保险,这个思想是谢夫莱向俾斯麦提出来的。

德国有三种强制性工人保险:1883 年实行的疾病保险,1884 年的工伤事故保险和 1889 年的残废和老年保险。疾病保险按下述方式办理。工人有权按照自己意愿选择保险机构,这类机构有各种疾病保险储蓄所,其中有一些是依据公法建立起来的;另一些是工人自由组织起来的。法律容许工人任意选择储蓄所,但却给予前一种储蓄所以某些优遇,该储蓄所保险费三分之一由业主负担。工人只负担其余的三分之二,而自由组织的储蓄所的保险费均由工人自己负担。因此,只有少数工人参加自由组织的储蓄所。

储蓄所对参加保险的工人承担如下义务:免费医疗和免费提供药品,以及短期资助患病工人相当于其工资 50—75%的现款。

某一企业内工伤事故保险,与上述保险根本不同,因为工人在这种场合无从选择担负保险的机构。在这种场合,全部保险费均由企业主负担。

这种保险力求做到给受雇于某一企业却因不幸事故而失去劳动能力的工人以损失补偿。当然,这些不幸事故的责任不在工人,而应当由企业主来负,

因为工人是给企业工作的。用承认企业主对工人负责的原则(许多国家执行的以及英国从 1898 年起采取的原则)来代替国家实行的工人保险,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达到同样的目的。这一原则在于承认该企业工人发生不幸事故的后果,由企业主承担,而在这一事故的诉讼中企业主必须提出证据,证实不幸事故的责任在于工人的过失,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主才能卸掉责任。如果企业主不能证实这一点,则他必须补偿工人失去劳动能力的损失。这一原则固然对工人有一定的保障,但远不如国家保险那样充分,因为不论法律对企业主责任规定得多么严格,但它也只能在企业主有支付能力的限度内有效。企业主一旦破产,工人就不能得到应得的补偿金。但是,如果是由国家保险,那么,企业主有无支付能力的问题便是毫无意义了。

按照德国的法律,工人因不幸事故失去工作能力时,可以领取原有工资的 60%,只有在证实不幸事故是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工人才无权得到补偿金。

德国实行的第三种强制性保险,是残废(失去劳动能力)和老年保险。在这种场合,如果工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在任何企业工作,则可以领取一定数量的养老金。如果是老年保险,养老金要到七十岁时领取。这种养老金每年为 110—230 马克上下。这项保险费由工人和企业主平均分担。此外,国

家对每份养老金补贴 50 马克,这项补贴平均算起来,几乎是工人和企业主保险费的一半,因此,实际上,保险费几乎是国家同工人和企业主平均分担的。

目前,德国在制定强制性保险的新法律,准备实行生命保险——对寡妇孤儿给予补助金。

德国的强制性保险机构,任务很广泛,不仅要帮助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 而且要防止造成工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切事故。为此,保险机构需要有大量的货币资金(后备金超过 10 亿马克),才能广泛地支持所有企业来改善工业人口的卫生状况,例如,安装自来水设施,修建排水站,兴建清洁卫生的住宅、疗养院和医院等。从纯经济观点上看,保护居民健康要比治病划算得多。德国保险机构是深深懂得这个道理的。例如,它们大规模地组织了防治肺痨病的工作,为此,耗费了几千万马克,它们还花费大量资金修建工人住宅、疗养院、残废人收容所等等。

在英国,工人收入保险是由工会来办的。但是,工会的业务远不能代替国家办的强制性保险,因为只有一小部分工人阶级是工会会员。此外,从保险技术角度看,只有广泛地开展业务保险才能置于正确的基础之上。

从 1909 年 1 月起生效的、具有重大原则意义的法今是关于年迈工人养

老金的法令。根据这项法令,凡年满七十岁的英国臣民,每周收入不足 10

先今者都有权每周领取 5 先令的养老金。领取养老金,不需要领取者预先交费;这不是德国办的那种老年保险,而是国家认为有责任帮助那些年纪大了、不能独立谋生的同胞。法令规定了领取养老金的限制条件(如:贫民不得领取养老金),其目的在于养老金只能让那些应得的人即热心工作的人得到。

这个法令标志着现代经济制度的一个崭新的原则。国家认为(虽然是局部地),凡是公民只要不是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不能自谋生活者,都有权要求国家保障其生存。国家放弃了各人自负其责的旧法律观点,并承认了新法律原则——每个公民都有生存的权利和由此而来的国家负有保障自己臣民行使这一权利的责任。

英国关于年迈工人养老金的法令是仿效更加彻底的澳大利亚社会法制定

的。从 1909 年 1 月 1 日起澳大利亚各联邦下列准则生效。年迈工人享有领取

养老金的权利,男工从 65 岁,女工从 60 岁开始领取。如果失去劳动能力,

男工可从 60 岁开始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每周为 10 先令。养老金领取者无须

预先交费。财产不少于 300 英镑者,不能领取养老金。①

英国从 1912 年起举办国家疾病保险,规定年收入在 160 英镑以下的雇佣

工人必须参加这种保险。这项保险费由工人(每周 3—4 便士)、企业主(3 便士)和国家(2 便士)分担。

实行失业保险特别困难,因为失业也许是出于自愿即不想工作造成的。现在,工会举办失业保险帮助失业的会员。但是,工会资金非常有限,在大批的持久的失业情况下,工会往往无法应付自己的任务(靠有工作的工人会费帮助失业的会员),因为有工作的工人人数总是很少的。主要的问题在于, 工会甚至在最发达的国家里,会员人数也只是工人阶级的极少一部分——熟练劳动的代表,而工人阶级的大多数都经受着极大的失业痛苦。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没有社会当局的干预,失业保险是不可能办好的。十九世纪丸十年代,瑞士某些州根据法律原则曾试图兴办失业保险。在圣加仑甚至还组织过强制性失业保险;然而这次试验完全失败了,几年以后,承办失业保险的市银行在失业浪潮冲击下关闭了。

1901 年,根特市(比利时)市政厅根据新原则组织社会失业保险工作。市政厅认为,社会当局没有任何可能来直接领导失业工人救济金的分配工作,因为社会当局无法把真正失业者与逃避工作者区别开来。因此,市设立一种基金,资助失业者的工会和无组织的工人都可以从中领到一定数量的救济金,尽管无组织工人有某些存款以备失业时使用。后来,所有其它救济失业者的组织,都有使用市基金项内的救济金的权利。

这样,根特市体制的基本原则就是通过社会当局在金钱上对有关机构进行资助,把救济失业者的工作转交给工人自己。根特市失业保险制度切合实际而又简便可行,成为许多国家效法的对象。1904 年法国颁布一项法令,每年拨款十万法郎做为救济失业者的补助金。所有办理失业救济的职工储蓄所,在一定条件下,也有权领取这种基金项下的补助金。1906 年,挪威也着手举办国家资助的失业保险。1906 年法令规定,挪威所有的救济失业者的储蓄所,在遵守某些要求的条件下,可以从国库资金中领取其用于失业救济开支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补助金。国家根据某些原则,将三分之二的补助金分配给地方社团。丹麦 1907 年的法令规定,国家向专门救济失业的银行提供相当于三分之一的保险费,此外,还允许地方自治机关承担六分之一的保险费。尤其饶有趣味的是,英国失业保险的新做法,英国就其社会立法的勇气

而言,总是走在其它国家前面的。英国从 1912 年起,那些工业行情波动特别剧烈、周期性失业现象特别严重的工业部门的工人均必须参加国家保险。这

种国家保险费由工人(一周2 1 便士)、企业主( 2 1 便士)和国家(1 2 便

2 2 3

士)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