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公务员制度

1947 年 10 月,日本制订了国家公务员的根本法——《国家公务员法》其目的是:“确立国家公务员——职员的各种根本基准,规定用民主的方法选拔和指导职员执行其职务,使其能充分挥效率,以保障为国民办公务既民主又有高效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特别职”与“一般职”两类。特别职国家公务员包括:内阁总理大臣、国务大臣、人事官司及检查官司、内阁官房长官及总务长官与副长官、法制局长官、政务次官、大臣及特别职长官的秘书官、裁判官及裁判所职员、国会职员、国别职以外的大多数公务员, 均系一般职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法》有三大特征:一是规定了采用以职阶制为中心的人事行政制度,即把一切职务按职种(职务的种类)与职级

(依照职务的复杂程度与责任轻重划分的级别)进行分类整理,明确指挥系统与责任;二是规定了设置为实施这个制度而设立的机关——人事院;三是规定了录用、提升主要通过“竞争考试”的方法实施。

专门机构:人事院。人事院是综合调整一般职国家公务员的职阶、任免、待遇及其他有关国家公务员的一般人事行政,以及审查国家公务员考试及利益与处分等事宜的行政机关。它兼有准立法和准司法的职能。为确保人事行政“在政治上的中立性”与“专业性”,人事院具有比其他行政机关强的独立性。人事院的工作有:掌管改善待遇等工作条件,建议改善人事行政,确保职阶制,公正地实施考试及任免、待遇、进修、身份、奖罚、上诉及其他有关国家公务员的人事行政,并保护其利益。

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公务员的录用以及提升都通过 “竞争考试”实施。当然,在必要时也可以采用“选拔”方法。

待遇·奖惩。国家公务员的报酬应按法律规定的报酬准则支付,不得在准则之外支付金钱或有价物品。这里所说的报酬准则,十分重要的一点就是, 以民间企事业职员的薪金标准为基础,还规定所有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做全体国民的服务员,为公共利益竭尽全力进行工作。为保证这一要求得以贯彻,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官职,若奉令兼职则不得另取报酬,不得兼任商业、工业、金融业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企业、公司及其他团体的负责人、顾问或理事,也不得自办营利企业。

《国家公务员法》规定了严格的管理措施。主要有: 1.国家公务员如违反《国家公务员法》和依据该法发布的命令,违反职

务上的义务或读职,违法乱纪而有损于全体国民的服务员的称号,只要有其中一项,就须受免职、停职、降薪或警告的处分;停职期间不得领取报酬。2.如勤务成绩不佳,因身心不健康致使执行勤务有困难或不胜任,不具备其官职所需的资格,由于“出现废职或人员过剩”,只要有其中一项,便可予以降职或免职。3.如因身心不健康而需长期休养,因涉及刑事案件而受起诉,只要有其中一项便可令其休职,休职期间不得领取任何报酬。在保障国家公务员利益方面,从内阁总理大臣到有关政府机关的首长应制定并努力实施有关国家公务员进修、保健、安全和福利的计划。它还规定了公务员的退职金制度和养老金制度,以维持本人及其退职或死亡时直接扶养的家属以后过适当水平的生活。”《国家公务员法》不适用于特别职国家公务员。据统计,1985 年度末,日本一般职国家公务员为 850988 人、特别职国家公务员为 327743 人,与国家公务员相区别的是地方公务员,系指地方公共团体职务的职员, 包括都道府县的知事在内;也分特别职与一般职,前者适用《地方自治法》, 后者适用《地方公务员法》。1985 年度,地方公务员总数为 3338914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