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中国产品标示规定

  1. 产品质量法有关包装标识的规定

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 有以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4. 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

  5.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1. 我国药品包装和标签规定
  1. 国内生产和销售的药品,其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使用中文,以国家公布的规范文字为准,不能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加注汉语拼音或外文, 必须以中文为主。进口药品必须附中文使用说 明。

  2. 产品的名称以药政部门批准的药名为准。

  3. 有有效期或使用期的药品,必须标明年月日。

  4. 申请生产药品的厂家必须报送包装、标签的设计图和使用说明书, 经批准后方可采用。

  1. 台湾地区商品标示法

台湾地区商品标示法于 1991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30 日开始施行。该法规定,商品经包装出售者,应于包装上标明:a.商品名称;b.厂商名称;c.商品内容;d.有效期限。对性质特殊的商品,另行规定其标示事项及标示方法。

  1. 玩具标示基准。玩具商品应标示的事项为: A.玩具名称。
  1. 制造厂商的名称、地址及电话。若为进口商、应标示代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2. 玩具适用年龄。

  3. 玩具内装有食品的,应标明食品的成分、出品日期及使用期限。

  4. 使用与保存方法。例如“本商品系游乐玩具,装上电池就可动作,不使用时,应将电池及组合拆卸放入包装盒内。”

  5. 危险性的警告标示或其他应注意事项。例如:“本玩具不能吞食,一旦误食,请饮盐水、醋酸,减低膨胀速度,以免发生危险。”

  6. 贴挂主管机关指定的机构发给的“ST”安全玩具标志。

  7. 市售玩具的标示,应标示在包装或说明书上;无包装者,应 附挂或贴于玩具上。

  8. 外销改为内销或进口的玩具,在出售时应依商品标示法第 7 条规定, 加中文标示或附中文说明书,以标签加贴于玩具本身或内外包装上。

  9. 玩具内须附有适龄儿童容易看懂的图解及详细的使用说明。

  10. 某些可能产生伤害或含有毒性物质的玩具,应标示警告语,且须标示于玩具主要部分陈列面上或包装上,其字体的颜色应与底色成对比,易于识别。

  1. 六项民生日常商品标示规定。为保障消费者的利益,选定冷气机、电冰箱、电磁炉、微波炉、电暖气及成衣等六项商品,规定制造这些商品的厂商,必须明确标示商品的功能、产地等,赋予商品“身份证明”,以满足消费者求知的权利,否则即违反商品标示法。违反上述标示规定的厂商,如经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进者,可被处新台币

    15 万元以下 1.5 万元以上罚金, 或被命令停止陈列、销售;情节重大者,可能被处以停业或勒令歇业处分。

  2. 香烟标示规定。

  1. 香烟必须加印警告语,警语是“吸烟过量有碍健康”,警语的字句, 应印在香烟盒子朝外正面右边的边缘。

  2. 出品日期依照商品标示法规定,以明码标示,其位置是在每包香烟的专卖凭证内。

  3. 保存期限即有效日期为十个月,应加印在警语旁边,并按商品标示法规定标示。

  4. 香烟外盒上应标明成分。

  1. 香港地区预包装食物标示规定
  1. 预包装食物定义

预包装食物是指任何经完全或部份包装的食物,该食物经包装后,若非改变或拆开其包装,其含量应无改变,罐头食品、速食面、冻肉包、乳制品、速冻点心等等,均属于预包装食物。

  1. 食物名称或牌号
  1. 预包装食物必须清楚地印明或附有标签印明其名称或牌号。

  2. 预包装食物的名称或牌号不应对食物的性质有虚假、误导或欺骗的陈述。

  3. 为防止任何牌号、名称、商标可能误导购买者对食品性质的理解,商品名称或商标必须紧附一“牌”字或“TM”字样(显示该商标为注册商标),

    字体印刷须清楚,字的高度不小于 3 毫米。D.在本规定生效前已在香港采用的任何惯用名称或袭用名称,以及显示某一特别食物的专有名称,可以继续用作该食物的名称,直至市政总署在公报上通告禁止为止。

E.食物名称须同时标示:该食物系粉状或其他物理状态;该食物已弄干、冻干、冷冻、浓缩或熏制,或已用其他方法处理。

  1. 成分表
  1. 预包装食物的成分表必须在包装或标签上印明,成分表必须有包括“成分”两字的适当标题。

  2. 除了下列 C、D 项情况外,食物成分须按重量或容量大小,依递减次序列出(若水份占食物容量少于 5%,则无须列明)。C.若食物之某一成分系浓缩或脱水状态,则成分表中可按其浓缩或脱水前的重量或容量依次序列出。

  1. 浓缩或脱水食物,打算以加水的方法使其回复原来状态的,成分表应

以“再造产品成分”或“现成产品成分”标示,并按再造后的重量或容量依次序列出。

  1. 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 58

    条,食物中的添加剂,应在成分表上以其专有名称或纲目名称或两者并列方式列出。

  2. 添加剂的纲目名称有:酸度调节剂、抗粘结剂、除沫剂、防氧剂、人造糖、色素、乳化剂、乳化盐、增香剂、调味品、面粉改良剂、胶凝剂、光滑剂、变性淀粉、防腐剂、发酵剂、稳定剂及增稠剂等。

  1. 最低限度耐久性标示

A.预包装食物应清楚印明最低限度耐久性的标示。B.最低限度耐久性应以下列方式标示:

  1. 在“此日前出售”、“此日前消费”等字眼或其他类似中英文字眼之后,标明食物在储存适当情况下,可保持不变质的最后一日的日期;

  2. 说明为使食物于上述日期前保持不变质应遵守的食物储存条件。

  3. 最低限度耐久性之终结日期应以阿拉伯数字,或同时用中、英文字, 按日、月、年次序标示。但如果某一食物在 3 个月内保持不变质,则终结日期可只标示日、月;如果某一食物在 3 个月以上,18 个月以内保持不变质, 则终结日期可只标示月、年,且须在月、年之前加“到期”字样。

  1. 储存条件或食用指示
  1. 如果预包装食物需要特别的储存条件,应清楚标示这些条件。

  2. 如果预包装食物需要特别的食用指示,使食用者得以恰当地食用该食物,应清楚标示这些指示。

  1. 制造商或包装商的名称和地址

预包装食物须清楚印明或附有标签印明制造商或包装商的全名或商号, 以及其注册办事处或总办事处的详细地址,但有下列情况时,本条款不适用:

  1. 预包装食物已印明食物的原产国(地区),以及香港批发商或商标所有人的姓名、注册办事处的;

  2. 香港的批发商或商标所有人已将食物制造商或包装商在原产国(地区)的详细地址,以书面通知市政总署的;

  3. 预包装食物已印明原产国(地区),并印有原产国制造商或包装商的代码,该代码已由香港批发商以书面通知市政总署的;

  4. 制造或包装该食物的工厂为原产国政府所有、经营或管理,预包装上已印明该食物系该国(地区)政府的产品者。

  1. 数量、重量或容量

A.预包装食物应清楚印明或附有标签印明食物的数量、净重或净容量。B.食物的净重或净容量按国际单位制度予以列明。

  1. 适用语文

预包装食品可采用中文或英文标示,亦可同时采用中英文。预包装食物如属一国(地区)独有或传统制品,其他国家一般不生产者,除非市政总署提出要求;可采用生产国(地区)的语文。

  1. 可豁免管制标示的食物
  1. 精致地独立包装以供单独出售的糖果、蜜饯制品(未封入其他外包装之中)。

  2. 酒精浓度超过 1.2%的预包装食物,饮食单位供应的即时食用的预包装食物。

  3. 包装容器最大一面的面积不超过 10

    平方厘米的预包装食物。D.新鲜水果和蔬菜。

本规定于 1987 年 8 月 6 日起正式执行,违例者可被罚款 1 万元和监禁 6 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