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格式

汇票的格式,是指出票行为作成的汇票的形式。汇票是要式证券,在汇票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依记载后的效力,可以分为: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不得记载的事项。应记载事项又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即无效的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1. 表明“汇票”的字样。汇票上要有表明其为汇票的文字,并且汇票字样应写在汇票本身而不得写在粘单上。我国所用汇票一直都有汇票字样, 而且把它作为标题,印在证券上方。这样做,不仅使人易于辨认,而且能防变造。

  2.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支付的委托,指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意思表示。由于汇票不属于自付证券,是一种委托证券,因此,汇票的付款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委托他人来完成的。为维护票据权利人的安全与权利确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规定汇票付款以一次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所谓无条件,是指单纯委托而言,如果汇票上附条件才付款, 例如收到货后付款,或对支付方法加以限制,这些都是有条件的,这类票据是无效的。在我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通常用“凭票付”或“请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文句来表示。

  3. 确定的金额。票据是金钱证券,票据中的汇票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

系,纯粹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其给付标的物只能是金钱。因此,汇票上必须记载金额。如果以金钱以外的物作为给付,则这种汇票是不发生票据效力的。汇票上不仅须记载金额,而且这一金额必须是确定的。金额不确定的, 汇票无效。依《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1. 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就是受出票人的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人。付款人对汇票承兑后,就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到期必须无条件付款。因此, 各国的票据法一般都将付款人列为汇票的应记载事项。如前所述,汇票是一种委托证券,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出票人以外的关系人。但如果属对己汇票

(也称己付汇票),这种情况下的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在我国,汇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是否可以是相同人,即是否有对己汇票,《票据法》上未作规定。

  1. 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票据最初的权利人,即第一次的债权人,因而应当记载。国际统一票据法把这一事项规定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另外也规定,出票人可以自己为收款人(指已汇票,或称为己受汇票)。因此,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而出票人也未记明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即因欠缺要件而无效。在这种法律制度下,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英美法系国家则准许汇票是无记名的,即以持票人为收款人。依照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是无效的,因而,我国也不准许无记名的汇票。

  2. 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指汇票签发的年月日。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签发的年月日”,是指汇票上所记载的年月日,而不是指汇票发出去的时间。即使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

际的出票日不符,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出票日在汇票上关系重大,因为它具有如下多种作用:①出票日期的记载,借此可以判明出票人在出票当时有无行为能力;如果签发人是法人,则可以判断该法人当时是否已经成立, 从而判明该出票是否有效。②出票日期的记载,为确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提供了依据。③出票日期的记载,可以决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承兑提示期间。④出票日期的记载,也是决定利息起算日的依据。

  1. 出票人签章。签章是出票人负出票责任的表示,没有签章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依照《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汇票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汇票上的签名, 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出票人签章,可以是一人签章,也可以二人以上签章。按照规定,凡二人以上共同签章时,就得对票据上的义务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