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签发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出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签发票据后,即应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种效力就是使票据完成而进入流通领域,票据权利按票上所载文义发生。具体到汇票上,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的效力,在于汇票上委托付款这种票据关系的成立。汇票属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出票人就应当自己付款。出票人的这种义务称为偿还义务。由于出票人只在付款人不付款时才承担该义务,所以是第二债务人。作为第二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票据法上称为担保责任。出票人的这种担保责任(偿还义务)是法定的,不取决于出票人的意思表示。

  1. 担保承兑。担保承兑是指汇票在到期日前未获承兑时,持票人可于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款项。简言之, 汇票不获承兑时,出票人应负偿还责任。至于“不获承兑”,不仅是指到期日前付款人拒绝承兑,也包括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无法承兑的情况。这些情况下,持票人都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不得以票据资金已交与付款人为由而对抗持票人,拒绝偿还汇票款项。当持票人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持票人向出票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当事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清偿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1. 担保付款。担保付款是指汇票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时,出票人应负偿还责任。与担保承兑的情形一样,当持票人直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当持票人向出票人以外的其他汇票当事人行使追索权,被迫索人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出票人应当清偿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