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也就是说,持票人的权利请求如遭到拒绝,就可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限于对其直接后手,对自己背书以后的全部后手都承担此责任。当然,如果背书人作了“不得转让”的记载的,不在此限

(见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出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可因禁止转让的记载而免除,这种可免除性称之为背书担保力的例外。

依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 定的金额和费用。这是因为, 持票人可依背书的担保效力行使追索权。当持票人直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当持票人向背书人以外的票据关系当事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依照本法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向背书人再追索时,背书人应当清偿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包括:①已清偿的全部金额。②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