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从一般法学原理上讲,伪造或变造的证券均无效。但是,由于票据是流通证券,因此如果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不够严谨。反之,更不能简单他说伪造、变造的票据有效。准确他讲,伪造、变造的票据是否有效, 对谁有效,对谁无效,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要作具体地分析, 这也就是其复杂性所在。

  1. 票据的伪造
  1. 票据伪造的概念。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

票据的伪造包括:①出票的伪造,即狭义的票据的伪造,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出票行为签发票据;②出票行为以外的假冒他人签章而为票据行为, 如假冒他人的名义签章为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

  1. 票据伪造的效力。

①对伪造人的效力。

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明文禁止伪造票据,伪造者又没有在票据上签上自己真实的名字,因此在票据流通转让以前,伪造的票据是绝对无效的, 伪造者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前面讲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指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持票人可依据刑法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对伪造票据者追究诈骗罪或者伪造有价证券罪,同时还可以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票据伪造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例如 A 假冒 B 的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 C,B 作为被伪造人既没有在本票上签名,又没有授权 A 以其名义签发本票,因此 B 不承担任何责任。A 没有在本票上签其真实名字,因此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这时 C 拿到本票实际上没有任何价值,只能作为证据到法院对 A 起诉,要求对 A 进行刑事处罚和对自己给予相应的补偿。

②对被伪造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只依据自己在票据上的签章,对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责任。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并且没有任何可能造成表见代理的过错或因素,在任何情况下,被伪造人均不对伪造票据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是绝对的,即使在票据背书转让后,被伪造人也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

③对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具有独立性和文义性。一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不影响另一票据行为的成立,行为人只要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人就应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因此,“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伪造票据仅为签章的伪造,而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完备的,表面上看去是有效的。行为人如果在这种票据上签章了,就不能以票据上有伪造签章而不承担票据义务。不论这一伪造签章在其签章之前或之后,均不影响真正的签章人承担责任。例如,某 A 假冒 B 的签章向 C 签发一张汇票由 D 付款,C 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 E,E 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 F,F 又将其背书转让给 G

(假设其中的受让人均无过错并支付了对价),当 G 到 D 处请求付款时,D 主张拒付。这时 B 作为被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当然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A 作为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用自己的名字签章,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不过可以通过民法请求其赔偿。如果 G 向其前手 F、E 和 C 行使追索权时, 则 F、E 和 C 不能因票据是伪造的而不承担票据义务,还应就自己的真正签名承担责任。这与各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7 条规定:“汇票上如有伪造的签名,或有虚构之人的签名时, 其他在汇票上签名人所负的债务,仍然有效。”

④对持票人的效力。

如前所述,持票人前,如没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则不能对被伪造人和伪造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可对伪造人行使民法上的请求赔偿权;如持票人的前手有在票据上真实签章的人,持票人可向其行使追索权。

⑤对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如发现票据属伪造,有权拒绝承兑或者拒付。通常出票人与付款人预约委托支付票据金额,均在付款人处留有出票人的签名笔迹或预留印鉴,付款人付款时应辨认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是否与预留笔迹或印鉴相一致,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至于对伪造的背书签章,付款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仅承担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背书签章的真伪不负审查责任。

  1. 票据的变造
  1. 变造票据的概念。

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的事项,从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变造票据,变造票据属违法行为。变造票据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①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人所为,如果是有权更改人依法更改票据,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如背书人依本法规定,有权增加“不得转让”字样,对未完成票据,享有完成补充权人所作的补充,不属票据变造。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涂消制度,如果持票人改小票据金额,是否属有权更改,票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持票人将 10 万元的汇票改为 1 万元,这种更改不增加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只是减少了自己的权利。国外票据法称此为涂消,是合法的。而我国票据法没有就此明确规定。需要另外指出的是,依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无权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了就属变造票据。

②必须是更改除签章以外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如果更改签章,则构成票据的伪造。会使票据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记载事项主要是指:票据金额、付款地、到期日、利息或利率、提示期限等。至于更改票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则不构成变造票据。

  1. 变造票据的效力。

①对变造人的效力。

变造人无权更改票据,而又擅自更改票据,他当然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对变造人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变造人在票据上签章了,就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的文义负责;其二,变造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变造人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但可依刑法或民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②对变造前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应对其签章时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而不能对其签章以后变造票据所记载事项负责。因此,票据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不对变造之后票据上记载事项负责,同样,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不能因为票据被变造了,而对其之前真实签章也不承担责任,因为在其后的变造对其之前的签章并无必然的联系。

③对变造后签章人的效力。

票据变造后的真实签章人,在其签章时,是以变造后的票据所记载事项作为自己所为的票据行为的内容,当然应承担其签章时票据所记载的事项的票据责任。例如 A 手持一张 10 万元的汇票,A 将其变造为 100 万元而背书给B,B 又将 100 万元的汇票背书给 C,当 D 请求付款人 P 付款时,发现票据被变造,这时 D、B 都应对 100 万元的汇票承担责任。因为 D、B 作为被背书人接受汇票或作出背书人出让汇票时,均是以变造后的 100 万元金额签章的, 这样对 D、B 也是公平的。至于 B 如何对 A 追回损失,可通过民法有关规定解决。

④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人的效力。

在通常情况下,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通过背书的日期等是可以确定的。但当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之后时,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推定签章在变造之前。

变造票据通常是增加票据负担,变造人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该条规定对不能辨别签章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的,视同签章在变造之前。这样规定易于减轻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有利于提高受票人的警觉,注意不接受变造票据,以此阻止变造票据的流通,这样也有利于阻止利用变造票据搞欺诈而获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