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法的有关知识

□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制度以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

广义的票据法指各种法律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和。除了票据法的有关法律内容外,还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中有关票据或可适用于票据的规定。例如: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行为能力、代理等规定;刑法中有关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公示催告除权判决及票据诉讼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公证法中关于票据拒绝承兑及拒绝付款的规定等。

狭义的票据法,是指专门规定票据制度及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它包括票据基本法以及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如德国、法国、日本的《票据法》和《支票法》,英国的《汇票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第三编“商业票据”,瑞士《民法典》第五编的“票据”和“支票”两节等等,这些均属于票据基本法。除票据基本法外,票据法实施细则,银行办理票据承兑贴现及保证办法,银行办理支票存款业务办法等法律规范,一般也视为狭义票据法的组成部分,被称为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

这里所讲的票据法,仅指狭义的票据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旧中国曾于 1929 年 10 月 3 日公布施行了

我国的第一部《票据法》,并于 1930 年 7 月 1 日公布了《票据法施行法》。新中国成立以后,老的票据法继续在台湾实行,并经过多次修订,施行至今。在 1973 年,《票据法施行法》被改为《票据法施行细则》。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后,国民经济逐渐走上计划经济的道路,国内取消了汇票和本票,汇票的使用仅限于国际贸易,从 1952 年起个人不得使用支票,企业和其它单位使用支票也有很大限制,使用时也以转帐支票为主,对票据管理以行政手段为主。

八十年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在我国的发展,票据制度在我国逐渐恢复。国家允许银行发行本票和汇票;部分地区试行个人支票; 部分地区试办票据承兑、贴现、交换等项业务。1988 年 6 月 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这是新中国第一个全面的地方法规性质的“票据法”。该规定共 86 条,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虽然这个规定对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仍有一定的限制,但已基本上恢复了比较正规的票据制度,在新中国的票据立法史上是一个里程碑。

1988 年 12 月 19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银行结算办法》,自 198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全面推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 规定个人(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支票。虽然该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规章,所允许发行的票据在性质和规则上仍有很大的局限性,与国标通行的票据和票据原理有较大的差距,但自施行以来,票据制度开始在我国全面恢复,《银行结算办法》在当时实际上起到了全国性票据法规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于 1990 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起草,起草中对国内的票据使用和流通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对国外有关立法进行了广泛地分析、比较,经过多次讨论、研究和修改,在广泛征求银行界、法律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于 1994 年 1 月上报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

基础上,对国外的有关立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认真分析、比较,对中国人民银行票据法送审稿进行修改,于 1994 年 12 月 3 日由国务院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再次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在分析、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于 1995 年 5 月

10 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票据法的出台,对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起到巨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