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汇票的背书

□票据转让与背书

  1. 汇票转让与权利授予

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票据的转让。所以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转让是票据的必然属性。离开了转让以及由多次转让形成的流通,票据制度在经济上就失去了作用。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转让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实际上就是转让汇票。

持票人除了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行使外,还可以不转让汇票而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权利人(持票人)委托他人取款或一并行使取款以外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在规定汇票转让的同时,尊重出票人的意愿, 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1. 背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四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依照上述规定,票据转让和权利授予是要式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背书并交付票据。背书行为有如下主要特征:

  1. 背书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上,必须有出票这种基本票据行为,才能有背书行为,因此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换言之,背书是就已成立的票据而为意思表示。如果出票未依法定方式而致使票据无效时,背书也因此无效。但是,如果票据已具备形式要件,只是由于出票人的签名伪造或由无行为能力人签名时,因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此时背书行为不能视为无效,背书人仍应负票据上的责任。

  2. 背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背书也有以委任取款或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这类背书必须明示其目的,以区别通常的转让背书。

  3. 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承兑、付款等都属票据行为,它们分别是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而背书则是持票人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所谓持票人,包括票据的收款人、因背书受让票据的人、偿还债务或履行保证债务而收回票据的人。背书人因背书种类不同, 其地位也不同:让与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让与人;委任背书的背书人只能是委任人;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则须是出质人。如果背书不是持票人所为,则持票人不负背书责任,被背书人也不因此而取得执票人的地位。

  4.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背书应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区别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及付款人的承兑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