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印尼 1979 年签证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1)到印尼境内旅行或任职的外国人必须持有签证。
(2)持有效的再入境准字的外国人和(1949 年)入境准字条例第一条第(5)款,第十七条 d 项、e 项所指的外国人可不办签证。
第二条(1)根据所持护照,入境签证分为: a.外交签证;
b.公务签证; c.普通签证。
(2)根据采访目的,普通签证分为: a.过境签证;
b.访问签证:①旅游访问;②商务访问;③其他社会文化访问; c.临时居留签证。
第三条(1)入境签证发给有益于国家建设及印尼社会的外国人;
(2)也可基于社会人道的考虑颁发入境签证给外国人。第四条下列外国人不能取得入境签证;
-
被认为对印尼安全、风化、公众利益有危害 的,或将会带来危害的外国人,估计入境后会有损印尼国家和人民的外国人;
-
不持有合法、有效护照或旅行证件的外国人;
-
不能返回原所在国的外国人或不持有前往第三国的有效入境许可
(签证或入境准字)的外国人;
- 患有精神病或危及印尼公众健康的传染病的外国人。第五条尽管已经取得第 1 条所述的签证,移民总局局长或他指定的移民官员有权决定是否允许有关的外国人入境和在印尼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