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监督
从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待跨国公司的政策的研究中可以看出,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已经超出了一个国家所能控制的范围。尽管各国为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管理和继续发挥它在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而制订出了许多政策,但是,这些政策在庞大的跨国公司与复杂的全球业务面前多少显得软弱无力。因此,从六十年代中期开始,各国普遍要求制订有关跨国公司行为规范的国际守则,以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约束与监督。
一、对跨国公司实行国际监督的依据
对跨国公司的行为实行国际监督,除本节开头所述之外,还基于下述两方面:
首先,外国投资长期以来缺乏普遍接受的准则。关于外国投资缺乏普遍接受的准则的情况已持续了几十年。虽然曾几次试图改变这一情况,均未获得成果。随着国际环境的变化,这种情况变得更为明显了。为跨国公司规定国际“比赛规则”并为跨国公司制定一些承担责任的形式,这种要求不仅来源于发展中国家,而且也同样来自一些发达国家。
同时,跨国公司迅速发展,民族国家受到威胁,民族国家与跨国公司之间,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矛盾冲突,往往不是一、两个国家之间自行所能解决的,必须实行国际监督与协调。
其次,在 1974 年的特别联大上,跨国公司问题已成为引人注目的讨论问题之一,发展中国家批判和抨击跨国公司达到了高潮,要求对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活动进行控制。七十年代中期以欧洲、日本为基地的跨国企业发展很快,跨国公司已非美国一国的问题,许多国家认识到建立国际机构的重要性, 可以而且应当对各国由跨国公司引起的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并推动国际多边组织提出了一系列针对跨国公司的建议。这些建议虽然采取自动的,即无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守则或指导方针的形式,但它是一种有益的尝试。
二、各种组织对跨国公司国际监督的努力
在过去,国际工会运动与工商界的各种组织都曾积极地精心拟定指导方针,并提出各种建议。
国际工商业组织与个别跨国公司曾精心制订了成套的规则,强调了投资者有追随东道国发展目标的责任,同时也强调了公司有从事海外经营的权利。例如,1972 年通过的“国际商会指导方针”就是对投资者以及东道国与本国政府提出的。有几家跨国公司已经自行组织起来为它们的行为共同订出指导方针,有时称为行为守则。这些指导方针大多数反映了对各界所感到的事项的关切,同时也是自我管辖的一种尝试,或者是对其国内和海外管理人员进行教育的一种尝试。
国际工会在这方面也很积极。自从六十年代后期以来,国际工会就号召通过在国家立法中体现国际协定的措施,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社会控制。它们赞成有个有约束力的行为守则。根据 1975 年通过的“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多国宪章”,理想的解决方法是联合国主持订立一个一般的多边条约,由一个新的专门机构负责监督其执行。
不结盟国家会议早在 1973 年就向跨国公司提出,强调国家的主权来行使它们本国的法律,谴责跨国公司的政治干涉,并建议对跨国公司采取联合行动。
联合国大会曾经通过了几项决议。如: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中就包括有对跨国公司的特别条款,它还号召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进行公共的和私人的外国投资,要“与吸收投资的国家所决定的经济部门的需要与要求相一致”、“各国的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则强调了东道国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有管理并监督跨国公司活动的权利。
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决议中也曾给予类似的指示。第二届,特别是第三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开始了关于限制性商业行径的工作,并为制定跨国公司技术转让的国际行为守则做了准备工作。
国际劳工组织从七十年代初起就讨论跨国公司问题。1977 年 11 月 16 日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批准了“关于多国企业与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面声明”, 声明是对跨国公司、雇主与工人组织以及各国政府提出的。
在世界银行主持下,按照 1966 年已经生效的“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国民的争端公约”,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通过上述不同的组织沦及跨国公司的活动,1972 年国际社会才经过联合国经济与社会事务部理事会一致同意,最后导致了创建一个永久性政府间的组织——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委以处理所有有关跨国公司争论的特定任务。
但是,过去已公布或仍在进行谈判的文件中,大多属于专业性课题或某一地区性的问题,而且,大多是“自愿”性质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可以迫使跨国公司必须执行。因为在这个领域里,不同的建议和手段的着重点、范围和内容根据其来源不同而有所差异。多数建议在内容上都是部分的,在目的上是特定的,范围上是有限的。
但自愿的不需政府批准的守则,并非完全无用,时间越长,守则的影响越大,它可能对其它国际守则的制订、解释和国家立法起示范趋向作用。普遍接受的一套标准,最终将和正式协议同样有重要意义。
三、几个有代表性组织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监督的努力1.安弟斯条约组织。
这一组织由秘鲁、哥伦比亚、智利(后来退出)、玻利维亚、厄爪多尔和委内瑞拉六国组成。这些国家希望通过对外国跨国公司的限制,采取集资经营方法,在共同市场范围内建立自己的跨国公司。 1971 年安弟斯条约国利马会议通过了“关于外国资本、商标、专利权、许可证和版税共同处理制度”,规定在 15 到 20 年内把外商拥有全部股权的跨国公司子公司变为东道
国至少拥有 50%的合营企业;跨国公司每年汇出利润不得超过投资额的 40
%;不准外资新进入金融、保险、商业等部门及插手新闻广播领域;禁止技术转让中的限制性条款;禁止外资企业使用所在国的银行的中长期信贷等比较严励规定。这是发展中东道国第一个区域性集团的限制跨国公司的条例。1916 年 10 月对拉美一些国家产生不小影响。智利阿连德政府推行激进的国有化政策而退出安弟斯条约组织,成员只剩五国。而在智利政府被颠覆后继任军政府立即改变政策,放宽对跨国公司汇出利润的限制。另外一些国家如巴西、乌拉圭、阿根庭(庇隆下台后)对外资也实行开放政策。在新的政治局面及对原来政策反思的情况下,1976 年 10 月安弟斯条约组织修改了对跨国公司的政策,放宽对某些部门外资进入的限制,对汇出利润也提高为 20
%,准许外资企业在本地获取长期贷款。近年来,总的趋势是,拉美国家对跨国公司采取比较开放的政策。
-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76 年 6 月在巴黎发表了一项“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的宣言”。这是发达国家发表的具有相当国际影响的文件, 尤其宣言所附的“指导方针”,充分反映发达国家的观点,而世界 75%的直接投资又是在 OECD 国家之间进行的,宣言强调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的积极贡献,并提出应当给予跨匡公司子公司国民待遇,改善对外投资气候等等。充分反映了发达国家看法和建议。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多国企业与劳工关系的指导方针,目标在于“通过鼓励多国公司对经济、社会进步可能作出的积极贡献。同时减少其经营引起的困难,以改善对外投资气候”。指导方针中关键性的几条是,各国公司应当:(1)定期公布企业重要的财务和经营状况;(2)满足劳动条件和劳工法规的标准。防止就业上的歧视; (3)禁止通过滥用产权力量的支配地位阻碍竞争的行动;(4)考虑一国的国际收支及财务活动中的信贷目标;(5)提供有关征税用的充分资料;(6)有利于国际科技发展目标,允许技术迅速扩散。
宣言声明:公司遵守指导方针是自愿的,各国在执行指导方针有争议时应互相协商。指导方针虽未形成国际法,但由于有 23 个重要国气声明自动执行,因而涉及对国际企业交易合同的解释,也会导致产生新的国内法或协议, 对跨国投资方面的国际行为原则的发展,起示范作用。指导方针的根本弱点是主要反映发达国家的立场和意见。对发达国家与跨国公司之间的关系起协商作用。但对发展中国家的政策问题则很少考虑。
- 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及《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
由于跨国公司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对国际关系的影响也与上俱增,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利害冲突成为国际不安定的因素之一。联合国认为需要拟订一个平衡的、稳定的、明确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 使跨国公司和有关政府的权利和责任均得以明确,并自愿遵守,促进国际直接投资流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起最大可能的积极作用。
1972 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一致同意建立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作为政
府间永久性组织。 1974 年根据知名人士小组的建议,委员会正式成立,由
84 国政府代表组成,它的任务为:促进了解跨国公司活动的性质及其对政治、法律、经济和社会的影响;促进跨国公司对各国发展目标和世界经济增长做出积极的贡献,并控制和消除其消极的影响;加强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与跨国公司打交道时的谈判能力。在委员会下设一个跨国公司中心,从事报导、分析资料情报、进行政策研究、规划与各国的技术合作、咨询等工作,类似常设秘书处。中心于 1975 年底开始工作,集中力量研究制订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即拟定跨国公司行为的基本的、普遍的规则与规范,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待遇。政府间为制订守则专设的工作组于 1977 年开始磋商,提出初步案文,1982 年报经经社理事会,但未能于 1983 年委员会上取得协议。 1982 年完成起草工作的的《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共 6
章 71 条,包括序言和目标、定义和适用范围、跨国公司活动、跨国公司的待遇、政府间合作、行为守则的实施等等。经过跨国公司委员会第八届会议的反复讨论,有 35 条已达成一致意见,作出一些原则规定:如跨国公司必须尊重东道国的国家主权;尊重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管理和监察权利;跨国公司的活动应符合东道国的经济发展目标、政策和优先事项;应培训东道国的管
理人才和技术人才,优先雇用和提升东道国公民担任各级管理和领导职务; 应公开跨国公司的结构、政策、活动和业务资料等等。但在一些关键条款上,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存在着分歧。如发达国家要求跨国公司在东道国享受国民待遇。发展中国家主张根据东道国法律规定,给予适当待遇;关于东道国对跨国公司资产实行国有化的赔偿问题,前者要求“立即、充分、有效” 的赔偿,后者主张给予适当补偿;对跨国公司的适用法律和管辖权问题,前者主张适用国际法,由有关国家的法院裁决,后者主张适用所在国法律、由所在国法院裁决。从 1982 年起,中国参加了行为守则(草案)的拟定工作。
随着时光的流逝,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相对增长,发展中国家谈判地位相对削弱。剩下来的未决问题虽完全存有妥协余地,“中心”也做了大量推动磋商工作,但主要由于发达国家态度比较消极,过分强调“平衡”和反对“约束力”,有些问题长期议而不决,有些已经解决的问题往往又旧事重提,陷于无休止的辩论之中,以致原定的通过日程早已超过,迄今尚无顺利解决的曙光,1985 年纽约特会期间,以德里布什为首的部分专家综合各方面意见, 提出一个案文,受到多数成员国的欢迎,认为可以作为进一步磋商的基础。但由于发达国家缺乏达成协议的政治意愿,后来仍遭搁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