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伊朗宪法(1906—1907 年)

1906 年 12 月 30 日制定的伊朗基本法,1907 年 10 月 8 日又通过了补充条款。这部宪法反映了人民的要求,建立了议会制的君主政体。宪法规定: 下议院代表参与本国经济和政治事务的伊朗全体居民。下议院的讨论应公开举行,以便讨论结果得以付诸执行。下议院有权就它认为有利国计民生的一切问题,经认真周密讨论后,以多数票决提出议案,并在毫无疑惧和充满信心中通过决议。决议经元老院同意后由首席国务大臣送呈国王,经国王批准后付诸执行。国家收入或财产的转让或出售,以及国界的任何变动,均应得到下议院的同意。未经下议院的同意,国家决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名义,将租让权授予公司或合股营业机构。缔结条约和协定,将商业的、工业的、农业的或任何别的专利权授予伊朗人或外国人,均应得到下议院的同意,但为国家民族利益计,应保守秘密的条约,不在此限。任何国债,无论为内债或外债,只有在下议院知悉和同意后,始得举办。由国家出资,或由本国或外国合股会社或公司出资,兴建铁路或公路,均应得到下议院的同意。

宪法规定伊朗的国教为伊斯兰教。无论何时均应设置由不少于 5 位大阿訇或虔诚的神学法学大师组成的一个贤哲委员会,各委员均应通达时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德高望重的神学家和信奉十叶派伊斯兰教大阿訇向下议院提出 20 人,作为候选人,由下议院议员以共同协议或投票选出 5 人或 5

人以上,承认当选者为议员。这个委员会的任务是认真讨论和审查一切提交议会的议案,并批驳其中有违伊斯兰教经义的议案,使之不能取得法律效力。此贤哲委员会对此类问题的决定应有约束力,并应交付执行。

宪法规定了伊朗国民的权利。伊朗居民在国家法律面前皆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住宅和荣誉皆应得到保障,并应防止其免受任何种类的侵犯;除以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程序外,任何人不得受到追究。保护私有财产。一切印刷出版物皆是自由的,但足以导致误入歧途及违反清真信念者,不在此限;对出版物的检查应予禁止。

宪法还规定,国家的权力分为 3 个部门:一、立法权,其专责为制订和修改法律。司法权,其责任为断明法律。执行权属于国王;即指法律和命令应由大臣及国家官吏以国王陛下的名义依法定程序付诸执行。宪法对国王的权力加以限制。规定国王个人不负任何责任。国务大臣就一切政务对议会两院负责。大臣需是伊朗人并为伊斯兰教徒,依国王陛下敕令任免之

1906—1907 年的伊朗宪法是 1905—1911 年伊朗革命的果实。它是伊朗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宪法规定的一般民主权利给革命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