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进口结算业务基本操作程序

(一)进口开证

  1. 开证申请。

我国是实行外汇管理的国蒙,进口商对外成交,国外往往要求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以确定该项成交已获贸易及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

进口商选择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之前,应该明确由于跟单信用证的有关各方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过问货物机事实,如果受益人(出口商)不根据事实和货物而伪造相符的单据,制作假单照样可支取货款,这时进口商会成为欺诈的受害者。虽然如发生这种情况,进口商可从合同角度向出口商索赔及诉讼,但跨国的诉讼往往很难解决,且出口商得手后逃之夭夭,或其资不抵债,使诉讼得不偿失,所以进口商必须在了解出口商的资信后才向往来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国内进口商向银行提交开证申请,银行应确定:(1)开证人是否具备获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法人资格,第一次开证一般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及批件。(2)该项进口是吝已获批准,应提交有关批件及合约。(3)交纳保证全或提供必要的担保或信贷部门放款在银行提供的开证授信额度之内。

开证行应认真审查开证申请书条款。

信用证受益人名称和地址必须完整明确,以便通知行及时通知信用证。

  1. 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是否合理。一般信用证有效期与最迟装运期间隔应在 21 天之内,如信用证有加列交单日,效期与装期间隔要和交单期限

相一致。装期与效期超过 21 天,应有“接受迟期提单”条款相适应。有效地一般为受益人所在地以便交单议付。

  1. 开证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信用证如有数量和单价,则计算出的合计数应与开证金额一致。如信用证有分段支付条款,则每段金额合计效应与信用证金额相一致。

  2. 开证人名称地址要完整明确。

  3. 汇票期限、汇票金额是否明确,应特别留意远期及汇票金额为发票金额百分之几的条款。

  4. 单据条款应与价格条件、运输方式相适应。例如在 CIF 价格条件下,出口方负责运费及保险,出口方应提交保险单,运输单据注明“运费付讫”

(“FREIGHT PREPAID”)字样。在 FOB CANDF 价格条件下,进口方负责保险,不能有保单的要求。运输方式如采用空运方式,运输单据应要求空运提单(AIRWAY BILL),海运应出具(OCEAN BILL OFLADING),铁路运输应要求(RAILWAY BILLS OF LAD- ING),或承运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

邮包收据应为 PARCEL POST RECEIPT。其他单据要求的条款如电抄、发货通知等必须与运输方式相一致。如空运要求通知航班号、起航时间等。保险单的险别必须和运输方式相一致,如空运要空运保险条款,海运用海运保险条款。

  1. 起运港、目的港应与价格条件相一致,如 CIF XIA- MEN 目的港应为厦门,FOB HONGKONG 起运港应为香港。

  2. 可否分批装运应与信用证的装运时间表相适应,如规定每次发若干数量货,应允许分批。

  3. 特别条款是否合理、明确。

  4. 支付条款、汇票条款和偿付责任条款要一致,如远期信用证,应和远期偿付条款相一致。

  5. 其他信用证条款前后应相吻合不能相互矛盾。

  6. 审核开证申请书上开证人需承担的履约付款责任条款是否盖章签署。

开证人保证向开证行提供偿付该证项下货款、手续费、费用及利息等所需外汇,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对外付款/承兑,并在接到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通知开证行办理对外付款/承兑。如因单证不符

拒绝付款/承兑,当在 3 个工作日内通知拒付理由,请开证银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经开证行确定不属单证不符,不能对外拒付时,开证行有权办理对外付款或承兑,并自开证人帐户项下扣款。

  1. 开证方式。

银行审核开证申请后,即可对外开出信用证。银行应根据代理行政策选择信用证通知银行,如受益人所在地有开证行的分行或联行时,开证行通常倾向于选择分行或联行。

开证行应根据信用证类型及开证人的要求加列偿付条款。常见的类型有以下几种:

  1. 单列开证行即期付款。开证行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即期汇票及随附单据立即付款。

  2. 远期付款条款,远期的起算有多种方法,常见的有以下几种:A. 开证行见票后若干天付款的信用证。即从开证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及单据日起算加若干天即为付款日。B.汇票出票日期后若干天付款的信用证。C.提单日期后若干天付款的信用证。

目前银行大都以下面三种形式开出信用证:

  1. 信开。以邮寄或快邮方式将信用证正副本寄通知行或转递行。

  2. 全电开证。为使信用证早日通知受益人,以便及时备货装运,银行大都以全电开的形式开出信用证,不再寄发开证证实书。

  3. 简电开。如信用证条款较多,不便全电开证,开证人有时要求开证行以简电方式开出信用证,将信用证的主要内容如受益人金额、货名、数量、装效期、合同号等通知受益人,便于受益人备货订载,随后开证行将详细内容缮制信用证寄出,邮寄的详细内容标明“电报证实书”的戳记。

信用证开出后,如买卖双方修改了原合约,往往要求作信用证条款的修改。买方或卖方也有因单方面的原因而要求修改已开出的信用证的。按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单方面的修改要求应征得有关方的同意才能生效。

信用证开证人如要求修改信用证,应向开证银行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申请书上应注明信用证号码、开证日期、受益人、修改内容及修改方式交开证行审核。

开证行应注意以下几点:(1)如属增加信用证金额的修改,应落实相应的保证金或担保或控制在信贷部门发放的授信额度之内。 (2)应核对修改申请书上的证号,受益人与开证留底的证号、受益人等,以免张冠李戴。(3) 应留意修改条款与原证条款的相适应,如价格条款变更,应与单据条款的变更相适应,装期的展延、效期应相应展延。

  1. 条款掌握。
  1. 可转让条款。按惯例,如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可转让”,该信用证是不可以转让的。进口商如申请开立可转让信用证,应明确与不可转让信用证相比较,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较大。因第一受益人可将利用信用证的权利如出运货物,交单取款的权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而第二受益人的资信, 出口商往往是进口商不了解的,所以应尽量不开可转让信用证,或开出“可转让信用证,但仅限转让给××公司”的限制性转让信用证。

  2. 加注限制议付条款。开出的信用证明确指定议付行或代付行是维护进口商及开证行利益的一个措施,因指定的议付行或代付行一般是开证行的分行、联行或资信好、往来关系好的代理行。在信用证业务中,采取这一措施可方便业务联系,减少信用证结算带来的风险。

  3. 加列电索条款。信用证加列允许电索条款,进口商应有提前付出资金的准备。同时,因国外议付行议付后即可电索,开证行或进口商未见单据凭电索付汇,对此应有风险意识,应是较可靠的贸易伙伴才接受电索条款。

  4. 循环条款。信用证上加列可多次循环使用的条款一般适用于定期分批均衡供应,分批结汇的常年供货合同。就进口商而言,开立循环信用证, 可减少开证手续,节省费用,充分利用银行的开证额度,减少资金占用。

  5. 对开信用证条款掌握。对开信用证经常用于来料加工或补偿贸易的结算。如国内开出信用证用于原料进口结算,国外开来信用证支付成品出口; 或 A 商向 B 商购买一批货,B 商应向 A 商回购一批货的补偿贸易,采用对开信用证,以完成贸易结算。来料加工采用对开信用证,其条款应注意:A.进料加工的开证金额应小于来证金额,其差价应包括加工费及其他费用支出。B.开证一般应为远期支付的信用证,远期天数应估算加工、运输及收汇时间。C.开出的信用证生效条款,一般应加列“待收到回购成品的信用证,并确认接受后才通知生效”的条款,以约束外商如期开来信用证。补偿贸易的对开信用证结算,开出的信用证亦应加列有条件生效的条款。

  6. 背对背信用证条款的掌握。背对背信用证常用于转口贸易,中间商收到进口商的信用证后,以来证为基础向银行申请开出另一张以实际供货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背对背开证风险较大,开证银行应注意掌握以下几条: A.进出口商一般是两头不见面,单据中的有关系人应注意把两头隔开,如将提单发货人做成中间商名称等。B.应注意交单期,以免延误对原证的议付。C.背对背开证的金额一般包括中间商的利润,单价往往与原证的单价不同, 应注意条款的相适应,如保险金额与发票金额的比例等等。

  7. 按比例分段支付条款。机械设备等商品的进口经常会遇到分段支付的条款,如发票金额的 20%为预付定金,60%凭运输单据付款。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应注意把这些分段支付的条款单据化,以明确各关系人的责任。类似以上分段支付的情况,可以采用凭银行定金保函支付 20%发票全额,凭装船运输单据及有关单据付 60%,凭商检证书或开证人与受益人签署的检验证书支付 20%的方法。

信用证效期的规定应注意延长至设备检验或运转之后,以便和以上条款相适应。

  1. 担保提货。

信用证开出后,如出口起运港离国内日的港船程较短,会出现货已到港而正本提单尚未收到的情况,特别是从港澳、新加坡等地的进口经常如此。为避免压港,减少压港压仓费用,尽快提货以投入生产或销售。进口商可以

向银行申请开立担保提货保函,凭以向运输公司先行提货,待收到正本提单后,再以正本提单换回担保提货保函。

进口商在申请开立担保提货保函前应明确,凭保函提货后,随后收到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不论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公司均不能提出拒付,因开证人在付款赎单以前,货权仍在出口商手里,一旦提取了货物便应付款,因货物已不能原样退回。

进口商申请担保提货应提交申请书、副本发票、副本提单或装船通知。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信用证号码、合同号、货物名称、金额、数量、船名、

唛头、发货人等,并应向银行保证:“我公司愿承担并赔偿由于贵行出具该保函而引起的直接的或间接的责任和经济损失,无论以后所收到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或合同条款相一致,我公司保证不做任何拒付,保函项下所发生的一切银行费用及有关损失,你行有权主动借记我公司的帐户。”

银行在签发提货担保前,应重新落实保证金的情况,开证时未收或未收足的,应补收保证金,以确保来单时的支付。

进口结算采用托收方式亦有担保提货的情况,操作程序大致和信用证项下担保提货相同,但担保银行应要求进口商缴交保证金方可办理。

进口结算采用汇款方式一般不应有担保提货的情况。国际贸易结算不采用信用证或托收方式而采用汇款方式,是基于买卖双方互相信任,国外出口商发货后理应将正本提单随船或用最快的方式寄给收货人,提单应做成收货人为进口商的直交式提单,以便报关提货。

  1. 来单审核。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的保证付款的书面承诺,其自身负第一性的、终局性的付款责任。所以来单审核以确定是否与信用证相符是开证行的责任。

开证银行收到国外信用证项下来单时,应调出信用证留底,清点来单份数,与寄单面函上的单据份数核对,并做相应的来单登记。

进口来单审核操作程序,大致如前所述的出口审单要点一致,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及时审单。开证行审单应有时效观念,虽然目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开证行处理进口单据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在“合理时间内”,但银行业较为认同的期限是在 7 天之内,特别是今后新的《统一惯例》,对此将作明确的规定,故开证行应及时审单,不能延误。

  2. 不符点处理。在实务上,开证行应将审单时发现的不符点逐项列出通知申请人,征求对不符点的意见,但开证行应掌握在合理工作时间内,以快捷的方法一次性向寄单行提出不符点,并妥善保管全套单据等候寄单行的指示。

  3. 我国的进口业务一般涉及金额较大,对大额来单尤应小心处理。对带实质性不符点单据的付款,如有必要应请申请人核收有关的检验证或提单,了解有关船只的航行动态。

  1. 对外付汇。

信用证项下付汇应严格按照信用证偿付条款和国外寄单行的付款指示办理。

  1. 承兑。

在审核远期信用证项下来单,确认单证相符后,开证行应计算到期日, 并向寄单行电传确认到期日或邮寄承兑通知书。

开证行应将已承兑的汇票或通知书按付款到期日顺序排列保管,并做日常检查,确保按时付汇。

  1. 付汇。

即期信用证项下经开证行审单确认单证相符后,即可对外付汇。常用的付款指示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A.寄单行是开证行的帐户行。其索汇指示为“请授权我借记你行帐”。付款指示为“请借记我行帐”。B.寄单行与开证行无帐户关系,但其指定的帐户行与开证行有帐户关系。例如 EFG 银行索汇指示“请贷记我行在纽约 ABC 银行帐”。付款指示为“请借记我行帐并贷记EFG 银行帐”。C.寄单行与开证行无帐户关系,该行指定的帐户行与开证行也没有帐户关系。例如 ABC 银行索汇指示为:“请交我行在纽约 EFG 银行帐”。 D.寄单行在开证行开有帐户,索汇指示为“请贷记我行帐户”。

(8)付款通知。

寄单行的索汇指示往往带有付款通知的要求,“请航邮/电传通知”,开证行付款后应照指示发付款通知:“WE HAVETODAY REMIT THE PROCEEDS AS PER YOURINSTRUCTIONS”。

如寄单行 ABC 银行要求帐户行电传通知,开证行在付款电文上应加注“UNDER TLX ADVECE TO ABC BA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