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进口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八人,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三人;

(五)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六)有必要的设备、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办理图书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相关的业务渠道。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核。新闻出版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及上级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身份证明和履历表;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三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申请单位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持批准证件在六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口。内容审查办法由新闻出版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九条 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进口用于出版的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合格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发给《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持《电子出版物进口出版许可证》和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件,在有效期内到海关办理母版及装帧纸等相关物品的入关手续。

第四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进行营利性复制、批发、零售和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