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管理全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协助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进行检查和查处重大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五)开展科学技术保密宣传教育,组织科学技术保密干部培训;

(六)表彰、奖励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国家科委下设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在国家科委和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 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和调整工作;

(三)按规定审查或者审批涉外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

(四)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重大科学技术活动和涉外科学技术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

(五)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和查处科学技术泄密事件;

(六)表彰、奖励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先进单位和个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科学技术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在下列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一)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讲学、进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

(三)进行公开的科学技术展览、技术表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科学技术交流合作中,确需对外提供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确需携运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资料、物品出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由接待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在国内转让,应当经技术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明确该项技术的密级、保密期限及受让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国家秘密技术在境内同境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合营合资企业的,应当在立项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批;在境外合办企业的,视同国家秘密技术出日,应当依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推广应用国家秘密技术,应当选择有相应保密条件的单位进行,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参与国家秘密技术研制的科技人员,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开发表、交流、推广而影响其怦奖、表彰和职称的评定。对确因保密而不能在境内外公开刊物上发表的论文,有关机关、单位应

对论文的实际水平给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不得申请专利或者保密专利。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在保密期限内可申请保密专利,但机密级的应当报国家科委批准,秘密级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批准。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申请专利或者由保密专利转为专利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解密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