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直接给予音像复制单位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复制成品;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五)责令停止复制音像制品;

(六)吊销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新闻出版署可以对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各项行政处罚;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音像复制单位给予本条所列(一) 至(五)项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音像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经营音像制品复制加工业务,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