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社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出版有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报送年度选题计划的、拒绝缴送音像制品样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非音像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受让、租用、购买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责令其停止出版活动,井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