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199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