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复制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署按照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四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三)有熟悉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其中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二人;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十二千万元,复制设备可以作价折抵;

(五)有固定的复制场所。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审批;部队建制的单位提出申请的,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四)主要负责人及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六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于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将所复制的电子出版物样品和有关证明文件保存三年以上,自复制单位向委托单位交货之日起计算。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营利性的电子出版物,不得自行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计算机软件和内部资料性产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核发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

客户委托复制电于出版物或者计算机软件,必须符合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并应与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品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