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

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 3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 3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 3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革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二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

定。

第五十三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千四条 本条例自 199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1980 年 12 月 18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